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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余聰榮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告 余慶瑞被 告 余慶陽被 告 余慶煌被 告 余欣瑀被 告 侯春花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余威論被 告 余文俊被 告 余文欽被 告 余源淵(即余德水的繼承人)被 告 余源達(即余德水的繼承人)被 告 謝欣成即余吳水蓮之遺產管理人

參 加 人 蔡金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欣成即余吳水蓮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余忠明之繼承人余吳水蓮所遺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5850分之2588的土地,為余吳水蓮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1659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余聰榮單獨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40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余慶煌單獨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42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余源淵(即余德水的繼承人)單獨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43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余欣瑀單獨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123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余文俊單獨取得。㈥編號F部分,面積123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余文欽單獨取得。㈦編號G部分,面積319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余慶瑞、余慶陽、余慶煌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余慶瑞3197分之1202、余慶陽3197分之1202、余慶煌3197分之793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㈧編號H部分,面積1853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余源淵單獨取得。㈨編號H1部分,面積185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余源達單獨取得。㈩編號I部分,面積104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謝欣成即余吳水蓮之遺產管理人單獨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08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侯春花、余欣瑀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侯春花1087分之761、余欣瑀1087分之326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遺產管理人謝欣成,應就被繼承人余忠明之繼承人:余吳水蓮所遺: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5850分之2588,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4,420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分割。

三、訴訟費用按兩造土地持分比例分擔。

貳、陳述:

一、系爭341(原書狀記載為538;更正為34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余德水71700分之20513;余忠明35850(原書狀記載為33850;更正為35850)分之2588;余慶瑞、余慶陽、余慶煌各12分之1;余欣瑀、侯春花各717000分之37865;余聰榮71700分之8249;余文俊、余文欽各71700分之6132,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余忠明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共有人也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

三、因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已分管使用數十年,故分割方案係按各共有人現地使用位置為分配,避免拆到房屋。

四、因共有人余忠明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法應由第二順位繼承人:母親余吳水蓮繼承,惟余吳水蓮於111年11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法選任謝欣成為遺產管理人,先訴請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後,辦理分割。

五、系爭土地有: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480,000元存在,分割後,該抵押權僅存在於余忠明所分配之土地上,特為告知訴訟。

六、系爭土地有:債權人蔡金土:抵押債權3,000,000元存在,分割後,該抵押權僅存在於余忠明所分配之土地上,特為告知訴訟。

七、系爭土地有:債權人王秀蘭:抵押債權150,000元存在,分割後,該抵押權僅存在於余慶陽所分配之土地上,特為告知訴訟。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共有人余忠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余慶瑞、余慶陽、余慶煌:被告余慶瑞、余慶陽、余慶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也同意按原告所提方案分割。於分割後,被告三人同意保持共有。

貳、被告余欣瑀、侯春花: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同意按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分割後,被告二人同意保持共有。

參、余文俊、余源淵、余源達: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肆、被告余文欽、謝欣成即余吳水蓮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伍、參加人蔡金土:參加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代理人之前到場之陳述如下:

如果抵押權存在於編號I的話,參加人這邊也需要知道其相對位置及價值為何。如果債務人願意清償,或共有人要處理,因為參加人是希望把錢拿回來而已,如果沒有,參加人也希望分到比較有價值的土地,也希望可以鑑價。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余慶瑞、余慶陽、余慶煌、余文欽、謝欣成即余吳水蓮之遺產管理人及參加人蔡金土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5月2日具狀起訴時,原記載余德水、余忠明之繼承人(即余政霖、余威論)、余慶瑞、余慶陽、余慶煌、余欣瑀、侯春花、余文俊、余文欽為被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余政霖、余威論,應就被繼承人余忠明所遺: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3850分之2588,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4420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待現地使用狀況測量後,再另提分割方案。三、訴訟費用按兩造土地持分比例負擔」。嗣後,因為余忠明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余政霖、余威論已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余忠明財產之繼承,依法應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余忠明之母親余吳水蓮繼承;又因余吳水蓮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6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余政霖、余威論為共同監護人,原告遂以111年11月11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余吳水蓮為被告,並列余政霖、余威論為共同監護人。嗣後,因被告余吳水蓮於111年11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余丹黎、余政霖、余威論、高斌峰、高惠貞、高斌榮,故原告以111年12月2日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聲明由余丹黎、余政霖、余威論、高斌峰、高惠貞、高斌榮承受訴訟。另外,因被告余德水於112年2月24日死亡,余德水原有土地的持分權利範圍71700分之20513,已由繼承人辦理分割登記,由余源淵登記取得71700分之11301、余源達登記取得71700分之9212;原告遂以112年4月27日民事撤回、追加聲請狀,撤回對於被告余德水之訴訟部分,並另追加余源淵、余源達二人為被告。嗣後,本件因前述余吳水蓮之法定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原告撤回承受訴訟之被告余丹黎、余政霖、余威論、高斌峰、高惠貞、高斌榮之部分【註:原告書狀另誤列余欣瑀為撤回被告,參本院卷㈡第137頁】,並以112年8月24日民事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狀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管理余吳水蓮之遺產。嗣經本院裁定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余吳水蓮遺產管理人,原告乃以112年11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另追加余吳水蓮遺產管理人謝欣成地政士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請求遺產管理人謝欣成應就被繼承人余忠明之繼承人余吳水蓮所遺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5850分之2588,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4,42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此,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5月2日具狀起訴之前,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余忠明已於111年4月9日死亡,繼承人余吳水蓮未辦理繼承登記;又查,繼承人余吳水蓮於111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成為無人繼承之狀態,故原告遂以112年8月24日民事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狀,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8號裁定,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余吳水蓮之遺產管理人。因此,原告請求謝欣成應就余吳水蓮所遺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35850分之2588,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因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余忠明所遺留權利範圍35850分之2588的持分,繼承人余吳水蓮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此,余吳水蓮之遺產管理人謝欣成地政士應先行辦理繼承登記以後,才能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併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三、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4,42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查,上揭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而為適當分配。經查,本件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周圍有二層鋼筋土造房屋、一層磚造鐵皮房屋,其餘大部分為空地,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9日土地使用現況之複丈成果圖可參。又查,原告就本件系爭土地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而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被告余慶瑞、余慶陽、余慶煌等三人均同意按原告所提的方案為分割,且於分割後,被告三人同意保持共有。另外,共有人即被告余欣瑀、侯春花也同意按原告所提方案來分割,而且於分割後,被告二人也同意保持共有。再查,共有人即被告余文俊、余源淵、余源達也表示同意採用原告的分割方案。此外,本件無其他共有人另外提出其他的分割方案。而查,原告提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的分割方法,符合原物分割原則,且因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已分管使用數十年,故原告分割方案係按各共有人現地使用位置為分配,避免拆到房屋,於分割後的土地形狀尚屬方正,而且本件無其他共有人表示反對,因此,原告提出的上述分割方案,應可認為是屬妥適的分割方法,可堪採取,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表:

編號 共有人 341號土地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余源淵 11301/71700 16 % 2 余源達 9212/71700 13 % 3 余忠明之繼承人 (余吳水蓮) 2588/35850 7 % 4 余慶瑞 1/12 8 % 5 余慶陽 1/12 8 % 6 余慶煌 1/12 8 % 7 余欣瑀 37865/717000 5 % 8 侯春花 37865/717000 5 % 9 余聰榮 8249/71700 12 % 10 余文俊 6132/71700 9 % 11 余文欽 6132/71700 9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