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2號原 告 黃羽庭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複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即黃克
騰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邱文俊訴訟代理人 林佐慈
陳俊安被 告 蔡育儒
陳映樺
李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即黃克騰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三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美珠、蔡育儒、陳映樺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三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以李美鳳、蔡育儒、陳映樺為被告,訴之聲明
為:⒈被告○○○(姓名待查明後補正)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李美鳳、蔡育儒、陳映樺應自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建物(下稱88之1號房屋)遷出;⒊被告○○○(姓名待查明後補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9元。
㈡於111年9月22日,原告具狀追加黃克騰、王惠文、王惠青、
王惠智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黃克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88之1號房屋等地上物(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補正)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王惠文、王惠青、王惠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號之房屋等地上物(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補正)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李美鳳、蔡育儒、陳映樺應自88之1號房屋遷出;⒋被告黃克騰應給付原告5,590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9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㈢於112年2月22日,因被告黃克騰已死亡,原告具狀將被告黃
克騰更正為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下稱嘉義榮民服務處)即黃克騰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原告復具狀撤回對被告王惠文、王惠青、王惠智、李美鳳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原告又具狀追加李美珠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嘉義榮民服務處即黃克騰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05平方公尺之房屋(即88之1號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李美珠、蔡育儒、陳映樺應自88之1號房屋遷出;⒊被告嘉義榮民服務處即黃克騰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5,590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9元(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㈣於112年3月21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方式將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
為被告李美珠、蔡育儒、陳映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遷出(見本院卷第237頁)。
㈤於112年5月2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方式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見本院卷第249頁)。
㈥經核原告上開所為,關於追加當事人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
與本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關於撤回對被告王惠文、王惠青、王惠智、李美鳳之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寄送民事撤回狀繕本,並合法送達被告王惠文、王惠青、王惠智、李美鳳等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渠等表示異議;關於撤回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業據被告嘉義榮民服務處即黃克騰之遺產管理人到場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49頁);關於更正當事人部分,則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照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映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06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得系爭土地,並於110年9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遭被告黃克騰(已歿,由嘉義榮民服務處擔任遺產管理人)無權占用並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為88之1號,下稱系爭地上物)。又系爭地上物現居住者為被告李美珠、蔡育儒、陳映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嘉義榮民服務處即黃克騰之遺產管理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被告李美珠、蔡育儒、陳映樺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嘉義榮民服務處即黃克騰之遺產管理人答辯略以:若原
告願自行負擔拆除所衍生相關費用,被告嘉義榮民服務處即黃克騰之遺產管理人將配合拆屋還地之相關行政事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美珠和蔡育儒答辯略以:原告要給被告李美珠、蔡育
儒搬遷費,被告李美珠和蔡育儒可以搬。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陳映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願意搬離。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和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161、163、199、201頁),復經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7頁),堪信為真實。⒉系爭地上物(門牌號碼為88之1號)之納稅義務人為黃克騰
,黃克騰於68年4月向訴外人謝國樑購買取得系爭地上物全部等情,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9月5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10256365號函及所附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59頁),被告蔡育儒陳稱:系爭地上物係黃克騰購買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克騰無訛。再者,黃克騰已於78年12月22日死亡,其係退除役官兵,因無人繼承遺產,依法由嘉義榮民服務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嘉義榮民服務處111年11月22日嘉榮服字第111000726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209頁),故被告嘉義榮民服務處即黃克騰之遺產管理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被告李美珠、蔡育儒和陳映樺自承:現居住在系爭地上物
等語,有勘驗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6、147、161、163、249頁),則被告李美珠、蔡育儒和陳映樺為系爭地上物之現占有人,亦可認定。
⒋被告嘉義榮民服務處即黃克騰之遺產管理人答辯略以:若
原告願自行負擔拆除所衍生相關費用,被告嘉義榮民服務處即黃克騰之遺產管理人將配合拆屋還地之相關行政事項等語,被告李美珠和蔡育儒答辯略以:原告要給被告李美珠、蔡育儒搬遷費,被告李美珠和蔡育儒可以搬等語,被告陳映樺陳稱:願意搬離等語,被告等人均未抗辯渠等係有權占有。至被告李美珠和蔡育儒抗辯:原告要給被告李美珠、蔡育儒搬遷費云云,惟原告不同意給付搬遷費,且被告李美珠、蔡育儒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給付搬遷費之法律上義務,被告李美珠、蔡育儒無從以之對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權占有而拒絕自系爭地上物遷出。
㈡綜上所述,被告嘉義榮民服務處即黃克騰之遺產管理人占有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並有系爭地上物,而被告李美珠、蔡育儒和陳映樺為系爭地上物之現占有人,亦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然被告均未舉證證明渠等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和中段,請求被告嘉義榮民服務處即黃克騰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李美珠、蔡育儒、陳映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