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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靜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高快榮訴訟代理人 林佩蓉被 告 南興大樓管理委員會(原吳鳳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保源訴訟代理人 蔡珏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嘉義市南興大樓為舊式建築,南興大樓地下一樓有獨立建號

(嘉義市○路○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南興路257號地下室」,建物面積657.53平方公尺,登記為原告專有,並無其他大樓住戶共有,使用執照記載地下一樓空間之性質屬避難室,無法作一般住宅建物用途。且大樓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時,原告所有之地下室專有坪數雖最大,但仍只能代表一席,此種以掌握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強行做出對原告重大損害之決議,視同霸凌行徑,完全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㈡南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會議於民國 111年5月9日召開

,該會議中議題四修改規約,將原規約第 8條:「共用部分及約定....由各住戶分擔之」,修訂為:「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維修費....由各住戶按其所有坪數比例分攤之」,對於原條文訂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維修等公共費用收繳,由「各住戶分擔」(以戶計),修訂為「按其所有坪數比例分擔之」(以坪數計),明顯減輕小坪數住戶負擔,而將大部分費用轉嫁於原告專有之地下室戶,嚴重損害原告權益。原告在南興大樓之管理費繳納已依約以坪數繳納,但公共維修費用與管理費性質不同,原條文以「戶」為收繳單位計算,尚符公平,而今卻針對原告大坪數修訂為以「坪」收繳,有違公平正義,此針對性之修訂,完全不符公平原則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確認南興大樓於111年5月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四之決議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用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是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既按其對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共有並使用收益該共用部分,則對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分擔,方符公平之旨,惟亦允許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定之,以期公允妥適。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所議決或訂定,效力上,依私法自治原則,只要決議或規約內容不牴觸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有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均為有效。

㈡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南興大樓 111年5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議題四之規則修訂決議無效云云,但修正前原規約第 8條是以「住戶數」作為收費標準,被告依法定程序表決通過系爭決議,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坪數不同,改以「所有坪數」之使用收益狀況作為收費標準,以每戶專有部分之坪數為計價單位,未有權利濫用情事,亦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告所有的地下室專有部分雖為「避難室」,但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或維護,並不因系爭地下室做為避難室使用,而異於地上樓層一般住戶,自不得僅因原告所有的地下室做為避難室使用,而免除或減少原告應繳納之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另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

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因此,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起確認決議無效訴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

⒈簡言之,必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該決議才屬無效。例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然對於 111年5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就是當時主任委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則111年5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召集權人召開乙節,堪可認定。

⒉此外,原告對於 111年5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內容」,並未提出有違反法令(例如民法第72條)或違反章程之具體主張。經本院再次向原告確認所要提起之訴訟及具體內容,原告表明所要提起之訴訟為「確認決議無效訴訟」,因為會議內容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以111年5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住戶規約,將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改以「坪數」計算,主張 111年5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違反公平比例原則而無效云云云,於法無據,自無足憑採。

㈢至於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雖主張:其未看到 111年5月9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簿與受委託之資料,請求調查該次決議的票數等語。經參酌原告前揭所述意思,應是主張該次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或未依住戶規約而為決議。然查:

⒈如前所述,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必須以決議

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至於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表決未依法令或規約之比例決議,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

⒉另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若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之前,該決議仍屬有效。⒊本院觀諸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以 111年5月9日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議題四修改原住戶規約規定,將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改以「坪數」計算,主張決議內容違反公平比例原則而無效云云云(見本院卷第9、10頁),但起訴狀記載內容中,並未提及關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記載。況且,本院於 111年10月13日開庭時,距同年5月9日南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逾 3個月,縱使原告事後為追加撤銷決議之請求,亦已逾民法第56條第 1項所定之3個月期間,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南興大樓 111年5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四之決議無效等語,惟並未提出該次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具體事實及證據,故原告請求確認該次會議議題四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