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8號原 告 李斐威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被 告 李杰濃訴訟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陳明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及已故之訴外人李斐莉為兄弟姊妹,且同為已故之訴外人李森林及陳秀英所生之子女。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6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李森林與陳秀英夫妻於民國74年間購入,購入後登記於陳秀英名下,並為李森林夫妻與原告平日居住之住所。嗣陳秀英於92年1月30日病歿後而欲就其名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因李森林考量原告為家中長子且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一家所使用及傳統觀念考量等情,遂召集兩造及李斐莉決議將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繼承,惟考量原告當時在外仍有負債,倘直接登記予原告,日後恐遭拍賣執行,故此決議先行借用李斐莉之名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原告與李斐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交付原告保管迄今,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與地價稅皆由原告所繳納。
㈡、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李斐莉名下隨時得請求李斐莉返還,竟基於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先行唆使向地政機關佯稱權狀遺失以得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於110年1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行使之,並主張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㈢、因李斐莉於111年4月16日死亡,李斐莉之繼承人僅兩造二人,則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理應為兩造公同共有,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因出名人死亡而終止,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其中部分公同共有人恰為借名人時,因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權宜計,仍應許借名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直接請求他公同共有人將公同共有之借名登記財產移轉登記予自己。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行使之,並主張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
㈣、並聲明(本院卷第261、263頁):
1、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7日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李斐莉所有。
2、被告應將李斐莉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完畢時,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與李斐莉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李森林全家自66年起即住居在位於民生南路之房屋,74年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仍然住在民生南路房屋,系爭不動產空屋很長一段時間後,故李森林將系爭不動產1樓出租給鄰居劉先生放置疫苗及藥品等雜物,原告曾短暫住居於系爭不動產2樓,李森林直至93年不再經營農藥生意後,才遷入系爭不動產住居,故系爭不動產非如原告所稱係為其一家平日居住之住所。原告自結婚後就與李森林交惡,從來不說話,原告婚後從不曾住居過民生南路房屋,更僅短暫住過系爭不動產,92年間前後更沒在系爭不動產住居,被告在92年時也未在桃園購屋,且原告與李斐莉不相往來,毫無信任關係。另李斐莉辦理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被告,已有向原告提醒日後如去中國工作,鑰匙要還給被告,是系爭不動產之富邦產險保險單在110年5月間寄回系爭房屋處,上面即已清楚記載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原告未將保險單正本寄回被告,被告只能在110年9月請富邦產險補發保險單。原告雖有提出所有權狀、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至多僅得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為原告占有之客觀事實,仍無從證明原告與李斐莉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系爭不動產有權狀雖現為原告執有,尚非當然足證原告為真實所有權人:
1、證人陳慶龍到庭證述李森林在92年8月間指示及委託其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李斐莉所有;則陳慶龍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完成後,將所有權狀正本交還委託辦理人李森林,並無違誤。且陳慶龍及劉振東亦到庭證述系爭不動產是「先辦理登記李斐莉」等語,但原告從未參與或指示陳慶龍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嗣後也未曾再請陳慶龍辦理任何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李森林、李斐莉從未曾與陳慶龍說明、指示或交代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李斐莉間借名登記,則李斐莉因陳秀英死亡於92年8月1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當然推定李斐莉為適法有此權利。
2、且系爭不動產在92年8月分割繼承登記李斐莉後,因李森林有資金需求(短期購置不動產),李斐莉於93年12月7日至臺灣銀行開戶,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310萬元,臺灣銀行於同年月28日撥款310萬元至李斐莉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斐莉自94年1月28日起至95年7月28日止均按月償還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李森林出售該筆不動產後,即於95年8月2日匯款300萬至李斐莉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清償借款,則從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李斐莉後,李斐莉以系爭不動產所權人地位辦押借款、李斐莉從自己帳戶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借款、李森林還款給李斐莉及李斐莉清償借款,足證李斐莉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李斐莉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
㈢、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非原告所繳納:
1、地價稅部分:經調閱李森林及李斐莉之金融帳戶明細觀之,可知95年地價稅是李森林繳納;而其它年度地價稅繳納數額,雖與李森林在華南銀行及李斐莉在臺灣銀行之交易金額不同,但明顯可見每年度地價稅繳納日期、繳納機構與李森林及李斐莉前往銀行的日期、銀行機構完全相同。而長輩因生活成長背景,不擅使用自動扣款、網路或各項金融自動交易,習慣親臨銀行機構辦理各項金融業務,此為常情。更可證地價稅明顯是李森林在91、93、96年間前往華南銀行,與李斐莉95年及105年間前往臺灣銀行辦理存、提款業務及繳納當年度地價稅。
2、房屋稅部分:
⑴、經調閱李森林及李斐莉之金融帳戶明細觀之,93年至97年房
屋稅繳納稅額與李森林於華南銀行交易金額,雖不相同,但房屋稅之繳納機構帳戶、繳納日期都與李森林前往華南銀行辦理存、提款業務日期一致,且自93年至97年共5年均完全一致,顯見是李森林前往華南銀行辦理存、提款及轉帳業務時,一併繳納93年至97年房屋稅時。
⑵、102至104年房屋稅繳納機構與李斐莉於臺灣銀行交易帳戶雖
然不同,但房屋稅繳納日期與李斐莉前往臺灣銀行日期完全相同,且房屋稅繳納稅額與李斐莉辦理金融業務之金額相近,顯見是李斐莉於102至104年間,親自前往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後,到玉山銀行繳付房屋稅,否則豈會連續三年都恰巧在房屋稅繳納日期之同一天,李斐莉前往臺灣銀行提領與繳納稅額相近之金額,足證102年至104年房屋稅為李斐莉繳付。
⑶、106年房屋稅繳納紀錄看似與李斐莉進行金融交易無關,實則
李斐莉106年5月17日中午12點14分,先以金融卡提領土地銀行帳戶中1萬元現金後,於中午用餐後,在13點53分到玉山銀行繳付6,044元房屋稅(其中44元為自備零錢)並存入4,000元現金,可證106年房屋稅為李斐莉繳納。
⑷、107及108年房屋稅繳納紀錄與李斐莉於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完全吻合,顯見107年及108年房屋稅乃李斐莉所繳。
⑸、原告雖提出相關地價稅與房屋稅繳款書,惟經被告向稅務局
調閱繳納證明書,惟92年至96年繳納機構為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7年至108年間繳納機構為除101年為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外,其餘均為超商繳納,然繳納通知寄件地址自92年起至101年間都是寄到「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原告既從未住居上開地址,如何取得繳納通知,如何繳納?足認,原告是在111年4月16日李斐莉過世後,始將新竹市花園街房屋換門鎖後,拿取訴訟有利資料,訛稱原告自己繳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212頁):
㈠、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兩造之母陳秀英所有,陳秀英於92年1月30日死亡,死亡時繼承人為配偶即兩造之父李森林、原告李斐威、被告李杰濃及訴外人李斐莉。
㈡、系爭不動產於92年8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李斐莉所有,復於111年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李斐莉於111年4月16日死亡。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予李斐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多年來有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對系爭不動產有實際使用收益等間接證據,並聲請傳訊陳慶龍為證,冀用以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惟查:
1、原告持有土地、房屋所有權狀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發狀日期均為92年8月15日,即為李斐莉登記為所有權人時所核發,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5、27頁)。惟證人陳慶龍證稱:其於92年間擔任土地代書,其曾受李森林委任承辦陳秀英繼承事宜,辦理繼承事宜過程中,李森林表示要辦理協議分割給李斐莉。伊依李森林之意見寫好後,就請繼承人蓋分割協議書的印鑑章,才能辦理遺產分割協議。辦理完成後之土地所有權狀係伊領取後交給李森林,因為伊認定系爭房屋是李森林購買,登記在陳秀英名下,伊載李森林到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交給李森林等語(本院卷第249至252頁)。依證人陳慶龍之證述,陳秀英之繼承人間僅就其名下遺產為分割協議,至於原告與李斐莉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乙節,則均隻字未提。另系爭不動產於92年8月15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後,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係由證人陳慶龍交由李森林持有,並非直接交由原告持有,尚難以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乙節,即認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2、原告持有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部分:
⑴、證人楊朝雄證稱:李森林、李斐莉戶籍設籍於伊位於竹北的
房屋時,系爭房屋稅單都寄到竹北,伊有時候帶回來給李森林,有時候給李斐莉,後來李森林、李斐莉把戶籍遷回去,稅單就沒有再寄到竹北等語(本院卷第360、363頁)。而李森林原設籍於系爭房屋,於94年4月7日遷入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二樓(下稱竹北房屋),迄100年8月2日死亡時均設籍於竹北房屋。李斐莉原設籍於系爭房屋,於95年7月24日遷入竹北房屋,於110年2月9日遷入系爭房屋等情,有李森林、李斐莉之遷徒紀錄、個人除戶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可參(附於限閱卷)。
⑵、系爭不動產之各年度地價稅、房屋稅繳納日期、地點,及李
森林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李森林華南帳戶)、李斐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李斐莉臺銀帳戶)、李斐莉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斐莉玉山帳戶)、李斐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李斐莉土銀帳戶)於相對應日期之銀行提款、存款及轉帳紀錄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二所載。
①、就地價稅部分,除附表一編號3、10非在地價稅課徵之繳納期
間(即當年度11月份)繳納外,其餘均於課徵之繳納期間內繳納。就房屋稅部分,除附表二編號4、9非在房屋稅課徵之繳納期間(即當年度5月份)繳納外,其餘均於課徵之繳納期間內繳納。是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於李森林100年8月2日死亡後之該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均有遲繳之情形(即李森林死亡後原應於101年11月份繳納地價稅,惟該年度之地價稅實際繳納日期為102年6月14日《附表一編號10》。李森林死亡後原應於101年5月份繳納房屋稅,惟該年度之房屋稅實際繳納之日期為101年6月22日《附表二編號9》),且自李森林死亡後之歷年房屋稅繳納地點均變更為新竹(即附表二編號9至16)。
②、另附表一編號1、2、4、5,及附表二編號1至5之稅款繳納日
期,李森林華南帳戶均有提款或存款之紀錄,其中附表一編號4之提款金額1,308元與當年度地價稅稅額1,308元相同。
附表一編號3、14,及附表二編號10至12、14至16之稅款繳納日期,李斐莉臺銀帳戶、玉山帳戶及土銀帳戶,均有提款、存款或轉帳之紀錄,其中附表二編號15、16之轉帳金額5,960元、5,870元與當年度房屋稅稅額5,960元、5,870元相符。
⑶、原告雖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主張地價稅及房屋稅
均由其繳納,惟原告所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年度為95、96、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年度為94、95、97、98、99、100、1
05、108年度,並非完整之繳款書收據,且97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上並無收款戳章,有前揭繳款書可參(本院卷第29至45頁)。另自李森林死亡後之歷年房屋稅繳納地點均變更為新竹,原告係居住於嘉義市,每年均特地前往新竹繳納房屋稅,亦與常情有違。尚難以原告持有部分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即直接推認有土地借名登記之情形。
⑷、是依上開證人楊朝雄證述李森林、李斐莉設籍於竹北房屋時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均寄到竹北房屋,由伊交給李森林或李斐莉等語,另李森林華南帳戶、李斐莉臺銀帳戶、玉山帳戶、土銀帳戶於前揭各年度地價稅、房屋稅繳款當日均有辦理存、提款或轉帳之紀錄,再佐以李森林100年8月2日死亡後當期之地價稅、房屋稅均有遲繳之情形,李森林死亡後房屋稅繳納地點均變更為新竹,足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於李森林死亡前,應係均由李森林繳納,於李森林死亡後,則由李斐莉繳納。
3、證人劉振東證稱:伊父親帶伊去向李森林租系爭房屋時,李森林說要給伊使用,後來聊到子女的事情,伊父親有問李森林系爭房屋是誰的,李森林說李斐莉身體不好、沒有結婚,所以就先登記給李斐莉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56頁)。證人楊朝雄證稱:李森林說他的房子將來要給身障的女兒,而且她沒有結婚;之前原告也會到伊家,原告說房子是兩個兄弟(指原告、被告)同意拋棄繼承,同意登記在李斐莉名下等語(本院卷第360、361頁)。是依證人劉振東、楊朝雄之證述,可知李森林有提及因李斐莉身障且未婚,故系爭房屋係要登記予李斐莉,並未提及任何李斐莉事後需將系爭房屋登記予原告之情事。參酌李斐莉未婚、無子女,確為身心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附於限閱卷內),繼承人間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李斐莉所有,亦符合常情。
4、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稱被告於庭前多次聯繫證人楊朝雄,且告以地價稅與房屋稅均由李森林及李斐莉繳納,甚以支付高鐵費用作為證人楊朝雄前來嘉義作證之誘因,更於111年12月27日開庭前,與被告配偶不斷教導證人應如何陳述,最後甚至連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一同加入,一前一後包圍證人楊朝雄,被告訴訟代理人更蹲下手持卷宗不斷向證人楊朝雄「解說」,前後長達數十分鐘等語,並提出照片及光碟為證(見原告111年12月28日民事準備續狀),惟查:
⑴、前揭照片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在證人楊朝雄前方蹲下,而光碟
部分經本院檢視,其內有2檔案,其中檔名000000000.136764影像長度為9秒,影像內容為拍攝者將鏡頭自遠拉近拍攝,證人楊朝雄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對話之動作,但無法聽到對話內容,畫面則如前揭照片所示。另一檔名IMG6173影像長度為17秒,影像內容可看出證人楊朝雄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對話之動作,但無法聽到對話內容,畫面亦如前揭照片所示。是依上開光碟影像內容,並無原告所稱,於開庭期被告與被告配偶不斷教導證人應如何陳述,最後甚至連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一同加入,一前一後包圍證人楊朝雄,被告訴訟代理人更蹲下手持卷宗不斷向證人楊朝雄「解說」,前後長達數十分鐘之情形。
⑵、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於庭前多次聯繫證人楊朝雄,且告以地價
稅與房屋稅均由李森林及李斐莉繳納,甚以支付高鐵費用作為證人楊朝雄前來嘉義作證之誘因部分:
①、證人楊朝雄係證稱:「(法官問:你知道相關稅金是何人繳
納?)不是李森林繳的,就是李斐莉繳的。(法官問:這是李森林有跟你說,還是你猜想的?)這是李杰濃(即被告)跟我講的,因為李杰濃有去銀行查相關資料。(法官問:在李森林還在的時候,你不知道稅金是何人繳的?)我那時候不知道。」(本院卷第362、36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搭高鐵的費用是何人幫你付的?)李杰濃。(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什麼你來嘉義作證,李杰濃幫你付高鐵的費用?)他說這個事情的過程,他說據我所知,他說願意幫我付高鐵費用,如果我來法院,我可以請出庭費,他說出庭費就是他出的,所以他就幫我付高鐵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李杰濃除了承諾幫你付高鐵費,還有承諾幫你付其他費用嗎?)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這次開庭之前,李杰濃有去你家找過你或跟你通過電話嗎?)有」(本院卷第364頁)等語。
②、是證人楊朝雄雖證稱被告於開庭前有與證人楊朝雄聯繫,並
告知相關稅金繳納情形,及支付證人楊朝雄自新竹往返嘉義之高鐵票費用,惟其亦證稱係經被告告知其稅金係由李森林或李斐莉繳納等語,李森林還在時,其不知道係由何人繳納,並無特意曲解事實、迴護被告之情形。再者就支付高鐵費用部分,證人楊朝雄與李森林為結拜關係,其與被告較相熟,並常聯絡(本院卷第360、364頁),證人楊朝雄前往法院作證,本可領取證人旅費,被告基於情誼代為支付高鐵費用,亦與常情無悖。另證人楊朝雄亦稱原告亦有到其家中向其告知系爭房屋本來為原告居住,被告提起訴訟要趕原告走,後來原告才提起訴訟等語(本院卷第362頁),足認證人楊朝雄與兩造均有聯繫,自難因證人楊朝雄於開庭前有與被告聯繫,即認定證人楊朝雄所述係遭被告教唆所為之偽證。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從採。
5、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民事訴訟法第312條至第313條之1參照),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證人楊朝雄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作證,在負擔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經訊問後,結證上情明確,內容並無刻意迴護被告之情形,且與證人劉振東證述大致相符,是其所述應可採信。
㈢、復參以原告為54年次、李斐莉為52年次,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23頁),李斐莉於111年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李斐莉於111年4月16日死亡(不爭執事項㈡),原告於當時已56歲,且原告在陳秀英92年1月30日死亡,迄李斐莉於111年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期間,均未見有何舉措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以維護其權益,益徵原告對於陳秀英死亡時,對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李斐莉所有乙節,並無任何意見。是原告與李斐莉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即非無疑。另原告雖主張李斐莉從未實際居住過系爭房屋,惟基於家庭成員之關係,原告及其配偶、子女曾居住於系爭房屋,除了可能為實際所有人外,仍有存在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性,亦不當然可據以認定原告與李斐莉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即難以原告及其配偶、子女曾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推翻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李斐莉名下長達將近19年間之法律上狀態。
㈣、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原告與李斐莉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其與李斐莉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李斐莉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其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段之規定,被告與李斐莉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李斐莉所有,及②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一:地價稅部分編號 年度 繳納日期 繳納地點 證據出處 (本院卷) 銀行帳戶 交易內容 證據出處(本院卷) 1 92 92年11月28日 華南商銀嘉義分行 第139頁 李森林華南帳戶 提款 第279頁 2 93 93年11月29日 華南商銀嘉義分行 第141頁 李森林華南帳戶 提款 第283頁 3 94 95年3月27日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第143頁 李斐莉臺銀帳戶 存款 第297頁 4 95 95年11月10日(繳納稅額1,308元) 華南商銀嘉義分行 第145頁 李森林華南帳戶 提款1,308元 第289頁 5 96 96年11月14日 華南商銀嘉義分行 第147頁 李森林華南帳戶 提款 第291頁 6 97 97年11月3日 便利超商 第149頁 7 98 98年11月17日 便利超商 第151頁 8 99 99年11月2日 便利超商 第153頁 9 100 100年11月27日 便利超商 第155頁 10 101 102年6月14日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第157頁 11 102 102年11月30日 便利超商 第159頁 12 103 103年11月27日 便利超商 第161頁 13 104 104年11月17日 便利超商 第163頁 14 105 105年11月15日 玉山銀行新竹分行 第165頁 李斐莉玉山帳戶 存款 第305頁 15 106 106年11月30日 便利超商 第167頁 16 107 107年11月27日 便利超商 第169頁 17 108 108年11月22日 便利超商 第171頁附表二:房屋稅部分編號 年度 繳納日期 繳納地點 證據出處 (本院卷) 銀行帳戶 交易內容 證據出處 1 93 93年6月1日 華南商銀嘉義分行 第173頁 李森林華南帳戶 存款 第281頁 2 94 94年5月31日 華南商銀嘉義分行 第175頁 李森林華南帳戶 存款提款 第285頁 3 95 95年5月22日 華南商銀嘉義分行 第176頁 李森林華南帳戶 提款 第287頁 4 96 96年10月12日 華南商銀嘉義分行 第179頁 李森林華南帳戶 提款 第291頁 5 97 97年5月26日 華南商銀嘉義分行 第181頁 李森林華南帳戶 提款 第291頁 6 98 98年5月30日 超商(嘉港門市) 第33、183頁 7 99 99年5月20日 超商(嘉上門市) 第35、185頁 8 100 100年5月16日 超商(不明) 第37、187頁 9 101 101年6月22日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第189頁 10 102 102年5月27日 玉山銀行新竹分行 第191頁 李斐莉臺銀帳戶 提款 第299頁 11 103 103年5月28日 玉山銀行新竹分行 第193頁 李斐莉臺銀帳戶 提款 第301頁 12 104 104年5月27日 玉山銀行新竹分行 第195頁 李斐莉臺銀帳戶 提款 第303頁 13 105 105年5月23日 玉山銀行新竹分行 第197頁 14 106 106年5月17日 玉山銀行新竹分行 第199頁 李斐莉玉山帳戶 存款 第305頁 李斐莉土銀帳戶 提款 第309頁 15 107 107年5月30日 (繳納稅額5,960元) 玉山銀行新竹分行 第201頁 李斐莉玉山帳戶 轉帳5,960元 第305頁 16 108 108年5月31日(繳納稅額5,870元) 玉山銀行新竹分行 第203頁 李斐莉玉山帳戶 轉帳5,870元 第3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