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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莊岳峯訴訟代理人 莊鋕焜被 告 朱家駿追加 被告兼 上法定代理人 朱梅夏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甲○○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親乙○○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0頁),核其追加乙○○為被告所本之原因事實,與起訴狀所載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乙○○雖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40頁),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1萬元及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58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甲○○明知吳政儒、「胖胖」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且係由車手出面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上繳回集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蓋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甲○○即與吳政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111年1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務員,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其涉及北部案件,須交付金錢,否則其銀行帳戶會遭到凍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許,將其布袋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28萬元及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現金30萬元提領出來等待;再由甲○○依吳政儒、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月17日下午4時12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栗子崙門市」接收、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其上蓋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公文書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至嘉義縣○○鎮○○里00號貴林國小側門,對依指示前來之丙○○佯稱其係檢察官派來之人員,致丙○○誤以為真,而交付58萬元予甲○○,甲○○復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憑信性。甲○○取得上開58萬元款項後,即搭乘不知情之鍾金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壘球場旁廁所,將58萬元交給吳政儒,吳政儒當場支付8,000元報酬予甲○○,吳政儒再將上開58萬元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又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在案,足認被告甲○○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追加被告乙○○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並聲明:㈠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我對111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同意以我當時領到之報酬8,000元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追加被告乙○○則以:當初甲○○跟狐群狗黨交往時,我就警告他,他不聽,所以這些事情與我無關,如果我要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去查我的財產,我有財產就拿去,沒有就等我有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

度金訴字第15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核閱屬實。又被告甲○○上開行為經前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2頁)。而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6頁、7頁反面至9頁反面,偵卷第12至16頁,本院刑事卷第47、59至60、62至64頁),足見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㈢查被告甲○○自110年12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之車手,並依吳政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月17日下午4時12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栗子崙門市」接收、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後,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至嘉義縣○○鎮○○里00號貴林國小側門,對丙○○佯稱其係檢察官派來之人員,致丙○○誤以為真,而交付58萬元予甲○○,致原告受有58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58萬元,即屬有據。

㈣又被告甲○○係92年11月29日出生,其於111年1月17日為上述

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追加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因父母離婚,約定由父乙○○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是追加被告乙○○對甲○○自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參照),應教導其正確之行為規範,端正其行為舉止,以利其身心健全成長。而追加被告乙○○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可以免責之事由,堪認追加被告乙○○並未善盡法定代理人監督之責,致其子甲○○為上述侵權行為。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追加被告乙○○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追加被告乙○○雖辯稱:其已警告過甲○○不可與狐群狗黨交往,但甲○○不聽,故本件詐欺取財事件與其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惟查,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茲乙○○既無法舉證證明具有免責要件,則其前揭所辯,自不足取。

㈤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1日(見附民卷第7至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憑,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追加被告乙○○應連帶給付58萬元,及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條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表:

編號 物品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 3 前揭偽造公文書右下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