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涂振發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被 告 蔡忠誠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行文向林務局借用林管地進行整修,整建完成後,借用之土地依指示植栽銀杏樹及進行綠化,嗣後林務局卻稱原告向竹崎鄉公所申請社區改造,由鄉公所與林務局協調同意才能施作。被告於110年6月10日上午在嘉義縣○○鄉○○村○○○00號外供通行之道路上,當眾公然罵原告「胡搞瞎搞」「不尊重他」,時間長達一個多小時。被告以含有毀損原告名譽事項之內容及侮辱性之語句,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情況下公然侮辱原告名譽。原告身為出家師父,未曾遭人如此相待,身心受創嚴重。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為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並以該土地對外無聯絡道路及為修建為由,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申請借地通行,然原告在嘉義林管處尚未核准之前,即擅自占有使用申請通行之土地種植植栽、邊坡護欄、水泥鋪面、鋪設草坪、石板、階梯、裝設加壓機及水塔(已移除)、銅柱2支(已移除),並於建物外牆新搭設雨遮等設施,占用嘉義林管處管理之土地。原告施作上開設施時,經嘉義林管處技術士張佑任多次制止未果,被告為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主任,獲悉後於110年6月10日偕同技術士張佑任、何文義至現場,發現現場仍有工人在施作水泥階梯,被告向嗣後到場之原告表示巡山員已有阻止原告施作,原告繼續施作就是不尊重被告所屬機關,要求原告立刻拆除等語。被告並無對原告表示「胡搞瞎搞」「不尊重他」字詞,更無謾罵原告長達一個多小時,退步言,縱認被告有表示上開言詞(被告否認),該依雙方對話之全部內容,均為客觀、中性之言語表達意見,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向林務局借用林管地進行整修,因恢復原狀等緣故
,被告(嘉義林管處之主任)於110年6月10日上午在嘉義縣○○鄉○○村○○○00號外供通行之道路上,當眾公然罵原告「胡搞瞎搞」「不尊重他」,公然侮辱原告名譽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為上開言詞,及上開言詞是否達於貶損原告社會評價程度等情,自應舉證證明之。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自陳其所指被告侵害原告名譽的具體事實
,就是被告對原告講「胡搞瞎搞」、「不尊重他」,沒有其他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乃詢問嘉義林管處巡山員張佑任:是否有印象110年6月10日上午在水社寮16號外面道路,兩造有口角爭執?證人張佑任證稱:兩造在馬路旁邊有講話,我有印象。當天原告請工人去那邊施作,我跟蔡主任(即被告)去看,蔡主任有制止原告,因為原告已經施作到政府的土地,所以我們有當場制止原告不要再繼續施作。本院復詢之:當天兩造談話的過程中,你是否都有在旁邊見聞?證人張佑任證稱:我有在旁邊。本院進而確認:是否有印象當天被告有說原告「胡搞瞎搞」、「不尊重他」?證人張佑任證稱: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本院審酌證人張佑任與被告當天因執行職務前往現場制止原告僱工繼續施作,證人張佑任在場見聞兩造間的對話內容,惟其對於被告當日是否有說原告「胡搞瞎搞」、「不尊重他」等語並無印象,則原告主張被告當日有表示前開言詞云云,已難逕為憑採。㈢況且,本院審酌是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
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所受之價值判斷。社會評價遭貶損致名譽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為判斷。是以,原告主張110年6月10日上午被告對原告表示「胡搞瞎搞」、「不尊重他」等語,姑不論是否為真,縱使為真,上開言詞依社會一般價值觀而論,亦不會造成對原告社會評價之貶損低落。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當日表示「胡搞瞎搞」、「不尊重他」,公然侮辱原告名譽云云,自無足憑採。
㈣原告雖請求再次傳喚當日在場施作之水泥工蔡慶錤,惟本院
已通知蔡慶錤而未見其到庭,且經調查證據結果,被告當日並未對原告表示上開言詞。縱使被告有為上開言詞,依社會一般價值觀,亦不會造成對原告評價之貶損低落,故無再次通知蔡慶錤到庭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0日在嘉義縣○○鄉○○村○○○00號外供通行之道路,對原告表示「胡搞瞎搞」、「不尊重他」等語,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前揭所述屬實。況且,縱使被告有表示上開言詞,依社會一般價值觀而言,亦不會造成對原告社會評價貶損低落。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公然侮辱妨礙名譽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60萬元及法定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