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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4號原 告 羅上宇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被 告 樸拓空間規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聖偉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其中96萬元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其餘24萬元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88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住宅(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因施工有相關嚴重瑕疪,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同意賠償原告120萬元,並簽立應賠償120萬元之書面(下稱系爭書面)。惟被告均未給付,經原告催告其給付仍置之不理,被告應付遲延責任,爰依系爭書面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

㈠、本件原告既以兩造間有承攬契約,被告施工瑕疪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就承攬契約存在、被告不履行承攬契約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為120萬元舉證。惟原告刻意隱瞞兩造109年5月22日約定109年2月20日裝修工程合約書無效之事實,企圖以不訊問被告之督促程序取得120萬元之執行名義。

㈡、兩造於109年2月20日簽定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約定工程總價,於109年5月20日被告提及重行提出估價單、109年5月22日兩造合意完工後再列單請款,可證被告非受報酬即不為原告完成工作、報酬為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再以兩造109年5月22日同意書第2點約定,109年2月20日合約書無效,可證兩造109年5月22日係以溯及既往、使109年2月20日合約自始無效之意思解除契約。復以109年5月22日同意書係約定工程完成後,再重新列單請款,可見雙方於109年5月22日就工程款未達成意思合致,故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

㈢、109年5月22日後,被告事實上仍為原告管理施工、墊款等事務,並依109年5月22日同意書,於完工交屋後,列單向原告請款。詎原告竟拒不付款,並一再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柳聖偉(下稱柳聖偉)施壓,終致柳聖偉於109年12月20日提出「未收之工程款部分,由被告公司自行吸收,另被告公司應於111年3月起返還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支票,分五期,每月中支付)以為陪償(按:賠償之誤繕,下同),已完成之室內裝修為陪償,贈與羅先生(指原告,下同)」之和解要約(下稱和解要約1)。惟原告並未同意和解要約1,此由系爭書面並無原告簽章可證。嗣柳聖偉又於109年12月24日向原告提出以字據為承諾之要式、和解內容應載明「雙方同意結案兩不相干」等條件(下稱和解要約2),原告則以收到被告郵寄之支票後始出具同意結案協議書回覆柳聖偉,係以被告先行提出支票再出具同意結案協議書為要約拒絕被告。109年12月25日柳聖偉再提出「雙方出來到調解委員會把和解的內容寫清楚」為和解成立之要式(下稱和解要約3),原告則由其配偶張芳如(下稱張芳如)以「我們今天處理好,不要再拖過週末了」、「6點前」、「你要兩清版本,3:30之前給我」通知被告限期成立和解。嗣後原告則以「@柳 如果有不知情的第三者介入那我想也沒什麼好談了」、「直接由公部門循司法途徑解決」再次拒絕被告所提之和解要約3。

㈣、綜上,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業已於109年5月22日解除,兩造於109年5月22日並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109年12月20日之和解要約1、柳聖偉之和解要約2,均已於109年12月24日為原告所拒絕,柳聖偉109年12月25日之和解要約3亦於同日為原告所拒絕。原告未就兩造間承攬契約存在、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損害金額120萬元舉證,也未就被告故意、過失、違反建築法規侵害原告之建物主結構、危及整棟住宅結構安全、損害金額等舉證。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9年2月20日就系爭房屋簽立室內設計暨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有出具系爭書面予原告,柳聖偉並與原告間有如被證四、被證五之對話,有系爭工程合約、系爭書面及對話擷圖可參(本院卷第66至68、70、71至72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書面僅為和解之要約,且和解要約1、2、3均為原告所拒絕云云,惟: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是故契約之成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尚不以書面為必要。

2、被告固抗辯系爭書面為和解要約,惟原告並未同意,柳聖偉復於109年12月24日向原告提出和解要約2云云。惟系爭書面明確記載「於109年12月20日雙方約定於羅先生之黎陽辦公室面談。面談後【雙方同意】茲未收之工程款部分,由被告公司自行吸收,另被告公司應於111年3月起返還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支票,分五期,每月中支付)以為陪償,已完成之室內裝修為陪償,贈與羅先生,此據為憑」等語,有系爭書面可參(本院卷第70頁)。系爭書面已載明兩造面談後雙方同意之文字,原告對於系爭書面之記載亦未否認,堪認兩造於109年12月20日面談後,已達成系爭書面所載之相關內容之合意,契約已成立(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嗣將合意之內容形諸文字,出具系爭書面予原告,縱原告未於系爭書面上簽章,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並未同意云云,已不足採。

3、再者,柳聖偉於109年12月24日向原告稱「依週日所約定,已經將支票開立好,請問何時能拿過去公司?另外是否能請羅先生寫一下字據,寫明雙方同意結案兩不相干,讓我回執,謝謝!」等語,原告回覆:「可以」等語,柳聖偉復稱:「何時過去方便?」等語,原告回覆:「寄掛號」「收到支票後同意結案協議書掛號寄出」等語,有柳聖偉與原告間之對話擷圖可稽(本院卷第71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柳聖偉係詢問原告,何時能將依系爭書面所約定開立之支票拿去公司給原告,並請原告書立「雙方同意結案兩不相干」之字據交予柳聖偉,原告亦同意柳聖偉之要求。是兩造並未變更系爭契約內容,而係於系爭契約內容外,再增加於原告收到支票後,原告需開立字據予被告之約定。

4、至於109年12月25日柳聖偉與張芳如之對話部分,內容為柳聖偉向原告表示希望到調解委員會把和解內容寫清楚,張芳如則回覆希望今天處理好等語,亦有對話擷圖可參(本院卷第

72、73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僅係被告提出兩造前往調解委員會書立和解書面,並未提及任何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之文字,則系爭契約既因兩造同意而發生效力,於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之前,縱柳聖偉與張芳如有前揭對話,對於系爭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綜上,被告抗辯被告之系爭要約1、2、3均為原告拒絕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書面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為有理由:系爭書面約定「被告公司應於111年3月起返還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支票,分五期,每月中支付)以為陪償」等語,是被告應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月中給付原告24萬元,共5期(即分別應於111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月中給付之),惟被告均未給付,前揭各期給付期限均已到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月中給付原告24萬元,共5期(即分別應於111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月中給付之),業如前述,核屬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0日(111年度司促字第5907號卷第39頁)起起算之利息,惟就111年8月月中給付之第5期部分,給付期限為111年8月15日,遲延利息應自111年8月16日起算,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1年8月14日止之遲延利息,自無理由,其餘部分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書面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其中96萬元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4萬元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原告利息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88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