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施晸耀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複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被 告 鄭瑞錦
郭清標郭清泉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清傳被 告 郭燈全
郭胜光郭永森郭永坤鄭萬盛
鄭成富莊振桐莊坤茂
郭德根鄭志順莊炳南鄭天寶
鄭天護鄭天成
黃盟顯
黃琨麟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吳金梅被 告 柳富豊
柳福來郭明輝莊淞傑莊吳美玉莊志駿(原名:莊文墻)
莊淑媜莊文元莊靜玲兼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莊順郁被 告 莊美鈴
鄭明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簡素華被 告 鄭仁賢
莊明福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保田被 告 鄭秋雪
鄭志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明進被 告 郭淑惠即郭明鐘之繼承人
鄭如倢即鄭成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9,464.31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分配位置乙部分面積277.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振桐取得;分配位置丙部分面積277.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美鈴取得;分配位置丁部分面積554.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坤茂取得;分配位置戊部分面積365.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淑惠取得;分配位置己部分面積365.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明輝取得;分配位置庚部分面積155.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炳南取得;分配位置辛部分面積155.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吳美玉、莊志駿、莊淑媜、莊文元、莊靜玲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分配位置壬部分面積130.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淞傑、莊順郁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分配位置癸部分面積64
1.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德根取得;分配位置子部分面積394.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柳富豊取得;分配位置丑部分面積394.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柳福來取得;分配位置寅部分面積239.1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瑞錦取得;分配位置卯部分面積447.35平方公尺、分配位置卯-1部分面積367.61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鄭志忠取得;分配位置辰部分面積303.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保田、莊明福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分配位置巳部分面積146.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分配位置午部分面積247.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秋雪取得;分配位置未部分面積209.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盟顯、黃琨麟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分配位置申部分面積324.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燈全、郭胜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分配位置酉部分面積324.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永森、郭永坤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分配位置戌部分面積324.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清標、郭清泉、郭清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分配位置亥部分面積290.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志順取得;分配位置天部分面積290.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成富取得;分配位置地部分面積29
0.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萬盛取得;分配位置玄部分面積290.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如倢取得;分配位置黃部分面積367.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明道、鄭仁賢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分配位置日部分面積367.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天寶、鄭天護、鄭天成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分配位置甲部分面積343.34平方公尺、分配位置甲-1部分面積578.09平方公尺均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通行之道路使用。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原以鄭瑞錦、鄭瑞南、郭清標、郭清泉、郭清傳、郭燈
全(原名:郭阿燈)、郭胜光、郭永森、郭永坤、鄭萬盛、鄭成富、莊振桐、莊坤茂、郭德根、鄭志順、莊炳南、莊淞傑、莊順郁、鄭成宗、鄭天寶、鄭天護、鄭天成、黃盟顯、黃琨麟、柳富豊、柳福來、郭明鐘、郭明輝、莊吳美玉、莊志駿(原名:莊文墻)、莊淑媜、莊文元、莊靜玲、莊美鈴、莊智清、鄭明道、鄭仁賢、莊保田、莊明福、鄭秋雪、鄭志忠等41人為被告(以下逕稱姓名),請求就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9,464.31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地號:番婆段270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㈡莊智清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1年3月15日將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54分之1出賣給莊保田、莊明福,莊保田與莊明福各得一半,於111年3月30日登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16頁),莊保田、莊明福遂於111年9月6日本院調解程序期日以言詞聲請承當莊智清之訴訟,並經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68頁),莊智清因而脫離本件訴訟。
㈢鄭瑞南於111年6月18日死亡,鄭瑞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4分之2由鄭峰彰繼承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00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07頁),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具狀聲明由鄭峰彰承受鄭瑞南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
㈣鄭峰彰於111年7月30日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2出賣
與鄭志忠(原即本件之被告),於111年8月10日登記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3頁),鄭志忠於113年9月24日當庭以言詞聲請承當鄭峰彰之訴訟,並經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67頁),鄭峰彰因而脫離本件訴訟。
㈤郭明鐘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繼承人有郭淑惠、郭芯語、郭
語珊、郭宗顥(見本院卷二第47至57、115至125頁),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具狀聲明由郭淑惠、郭芯語、郭語珊、郭宗顥承受郭明鐘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1頁),惟因郭淑惠、郭芯語、郭語珊、郭宗顥已於113年3月27日協議由郭淑惠繼承取得郭明鐘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並於113年4月1日登記完成,郭淑惠、郭芯語、郭語珊、郭宗顥於113年10月1日具狀表示應由郭淑惠承受郭明鐘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9頁),原告就此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7頁),並於114年10月30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於郭芯語、郭語珊、郭宗顥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9、70頁)。㈥鄭成宗於112年2月16日死亡,鄭成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6分之1由鄭如倢繼承取得(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本院卷三第41至61頁),原告於114年9月11日具狀聲明由鄭如倢承受鄭成宗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7頁)。
㈦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永森、郭永坤、莊振桐、莊炳南、鄭天寶、鄭天護、鄭天成、柳富豊、柳福來、郭明輝、莊美鈴、鄭明道、郭淑惠、鄭如倢等1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番婆段270之1地號)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原告考量兩造就本件分割之意見,提出4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道路寬度均為4公尺,下稱附圖一)、112年12月29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道路寬度均為5公尺,下稱附圖二)、113年12月26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三,道路寬度均為5公尺,下稱附圖三)、113年12月26日複丈成果圖(方案四,道路寬度均為6公尺,下稱附圖四)。原告認為應採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並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為補償及受補償。如法院認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較適宜,原告也同意該分割方案。
二、被告方面:㈠鄭瑞錦則以:希望兩條道路都是5米,道路應該要兩邊都有,不應該只有單面有道路,對於估價報告書無意見等語。
㈡郭清標則以:系爭土地在鄉村區域,蓋房子也都沒有問題,
以前路都小小一條,現在後面也有路可供進出,認為沒有補償的問題等語。
㈢郭清泉、郭清傳則以:同意分割,贊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以不拆除房子為優先原則,路寬5米,另對於估價報告書不認同,補償金額過高,應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基礎,較為合理等語。
㈣郭燈全則以:同意分割,同意路寬5米,每次分割圖畫出來都
不一樣,伊都看不懂,伊認為一定要大家來討論如何分割,雙方講好再請法院判決等語。
㈤郭胜光則以:同意分割,同意路寬5米,兩條道路都要,伊要
與郭燈全共有,對於位置沒有意見,希望拆除範圍不要那麼大,伊認為還是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比較好,就補償金額之意見同郭清標、郭清傳等語。
㈥鄭萬盛則以:兩條道路都要5米,可讓消防車通行,伊土地位置在中間,補償應該要公平等語。
㈦鄭成富則以:同意附圖四之分割方案,路寬6米,之後才能申
請建照,如不採路寬6米,對住在裡面之人較吃虧,另補償要公平等語。
㈧莊坤茂則以:同意分割,請依照現況分割,原有道路寬度不
要更動,伊不與莊美鈴共有,補償應以公平為原則,鄉下地方土地價值不高;不同意附圖三之分割方案,這樣伊無法出入而要拆房子;另伊可接受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也願意多補償給別人等語。
㈨郭德根則以:同意分割,道路寬度維持現況約3米多就好,對
於路寬4米或5米都無意見,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為伊既損失土地還要補償他人,不合理,如果原告要土地可以向伊購買,也不同意鑑定金額等語。
㈩鄭志順則以:同意分割,同意附圖四之分割方案,伊土地位
置在中間,要符合建築法規才能蓋房子,希望路寬要6米,如果依照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伊房屋被拆除之範圍會變大,變成兩邊都要拆除,故不同該分割方案,另對於鑑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莊淞傑、莊吳美玉、莊志駿、莊淑媜、莊文元、莊靜玲、莊
順郁則以:同意分割,同意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兩條道路5米,莊淞傑與莊順郁保持共有,莊吳美玉、莊志駿、莊淑媜、莊文元、莊靜玲保持共有,另對於鑑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黃盟顯、黃琨麟則以:同意分割,希望依照現狀分割,道路
要維持現況3米多,不同意道路拓寬,道路是「巷」不是「路」等語。
鄭仁賢則以:同意分割,希望依照原本現況分割,也不要拆
除伊房子,道路寬度無意見,如果拓寬道路,伊房子會被拆除,土地也減少,得到之補償最少,反而受到最多損害等語。
莊保田、莊明福則以:同意分割,希望維持原狀,伊2人要保
持共有,不贊成附圖三、四之分割方案,原告與伊2人之持分都變大,且會影響到他人,伊2人只希望方便出入就好,不需要多分配持分,又附圖三之分割方案須要拆房子,會沒有出入,如依照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雖然減少伊2人持分,但還能夠出入,伊2人贊成此方案,另補償金額部分,希望可以再鑑價或兩造再洽談等語。
鄭秋雪則以:同意分割,希望維持現狀,按照比例大家一起
分割,土地面積不要增減,對於道路拓寬沒有意見,應以機車及貨車能夠進出為原則,希望道路能維持現狀3米多等語。
鄭志忠則以:同意分割,伊要保留建物,希望土地可以分成
一塊,對於道路維持現狀或拓寬都沒有意見,如果依照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伊持分面積就會減少很多,也不同意附圖三、四之分割方案,因為伊土地被劃分太過零散,土地利用效益不彰等語。
郭永森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本件分
割以郭清傳之意見為主,補償金額部分同郭清傳之意見等語。
郭永坤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對於原
告起訴無意見,同意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建議道路4米,位置無意見,補償金額部分同郭清傳所述,如果要單純化,應該要扣掉持有道路之部分,補償金額不合理等語。
莊振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同意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對於路寬沒意見等語。
莊炳南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兩條道路都要5米,其餘沒有意見等語。
鄭天寶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調解程序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分割等語。
鄭天護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意附
圖三之分割方案,伊與鄭天寶、鄭天成保持共有,對於路寬無意見,希望照原狀就好等語。
鄭天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意分
割,伊與鄭天寶、鄭天護保持共有,贊成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兩條道路4米或5米都無意見等語。
郭明輝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意分
割,想要維持現狀,兩條道路要4米,希望甲道路要兩邊都通到道路等語。
莊美鈴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意分
割,伊不與莊坤茂共有,希望照原來的路,不要變動,甲道路維持現況,不能兩邊都通到道路,否則會拆到伊房屋等語。
鄭明道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同意分
割,希望照原來的路,不要變動,維持現況3米多,對於路寬無意見,可以讓車子通行即可等語。
鄭如倢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以鄭志順之意見為主,對於補償金額無意見等語。
柳富豊、柳福來、郭淑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系爭土地南臨農路,土地內(東側)有私設道路,往北對外
通行至縣道166。其上有番婆11號房屋,左側為莊美鈴所有,右側為莊坤茂所有,中間公廳共有。番婆9之1號房屋,莊保田、莊明福共有。番婆9號房屋,鄭秋雪所有。番婆9號旁車庫,黃盟顯、黃琨麟所有。番婆9號車庫後方工寮,鄭志忠所有。番婆8之1號房屋,柳富豊、柳福來所有。番婆10之1號房屋,郭德根所有。番婆10之2號(平房),莊淞傑、莊順郁、莊吳美玉、莊志駿、莊淑媜、莊文元、莊靜玲所有。番婆10之2號(樓房),莊炳南所有。番婆8號公廳中間至左側,郭燈全、郭胜光所有。番婆8號公廳中間至後方,郭清標、郭清泉、郭清傳所有。番婆8號公廳正右後側(豬舍),鄭萬盛所有。番婆7號中間及左側,鄭志順所有。番婆7號右側,鄭成富所有。番婆6號左側,鄭明道、鄭仁賢、鄭志忠所有。番婆6號右側,鄭天寶、鄭天護、鄭天成所有。番婆6號公廳,上六人共有,上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2頁),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製現況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6頁)。
㈡原告提出如附圖一、二、三、四所示分割方案,被告並未提
出分割方案供本院送地政機關測製複丈成果圖。而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之道路寬度4公尺,失之過窄,而如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道路寬度為6公尺,拆除建物範圍較多,故如附圖一、四所示分割方案並非妥適之方案。
㈢原告主張按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分割方案亦可接受,而如附圖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各有部分被告主張採用。經查,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甲-1部分道路係就原有道路往東西兩邊擴張,使該道路兩邊之建物均有遭拆除之危險,而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甲-1部分道路係就原有道路往西邊擴張,原有道路往東之建物較少遭拆除。且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丁部分東側房屋約一半有遭拆除之危險,較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丁部分東側房屋拆除範圍較大,而分得丁、辰部分土地之被告莊坤茂、莊保田、莊明福均比較傾向採用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比較言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拆除建物範圍較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小,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較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妥適可採。
㈣綜上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益,本於
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第2、3頁共有人欄其中郭明鐘應更正為郭淑惠,莊文墻因改名應更正為莊志駿,郭阿燈因改名應更正為郭燈全,鄭成宗應更正為鄭如倢)。
五、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兩造分得面積有增減,且依如附圖二所示各部分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等各項條件均不相同。準此,兩造各自所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既有差別,即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本件以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應屬最為妥適可採,經本院將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送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各共有人按所分得土地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即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二所示受補償人欄其中莊文墻因改名應更正為莊志駿),有該事務所114年8月18日歐估嘉字第1140809號函及所附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三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再審酌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寬深度、道路條件(道路寬度、臨路情形)、土地形狀、地勢、其他事項(嫌惡設施...)等影響價格之因素後得出前揭價額,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施晸耀 54分之1 54分之1 原告 2 鄭瑞錦 54分之2 54分之2 3 郭清標 81分之1 81分之1 4 郭清泉 81分之1 81分之1 5 郭清傳 81分之1 81分之1 6 郭燈全 54分之1 54分之1 7 郭胜光 54分之1 54分之1 8 郭永森 54分之1 54分之1 9 郭永坤 54分之1 54分之1 10 鄭萬盛 36分之1 36分之1 11 鄭成富 36分之1 36分之1 12 莊振桐 36分之1 36分之1 13 莊坤茂 36分之2 36分之2 14 郭德根 12分之1 12分之1 15 鄭志順 72分之2 72分之2 16 莊炳南 54分之1 54分之1 17 莊淞傑 108分之1 108分之1 18 莊順郁 108分之1 108分之1 19 鄭天寶 81分之1 81分之1 20 鄭天護 81分之1 81分之1 21 鄭天成 81分之1 81分之1 22 黃盟顯 72分之1 72分之1 23 黃琨麟 72分之1 72分之1 24 柳富豊 18分之1 18分之1 25 柳福來 18分之1 18分之1 26 郭明輝 24分之1 24分之1 27 莊吳美玉 54分之1 (公同共有) 54分之1 (連帶負擔) 28 莊志駿 (原名:莊文墻) 29 莊淑媜 30 莊文元 31 莊靜玲 32 莊美鈴 36分之1 36分之1 33 鄭明道 162分之2 162分之2 34 鄭仁賢 162分之2 162分之2 35 莊保田 54分之1 54分之1 36 莊明福 54分之1 54分之1 37 鄭秋雪 36分之1 36分之1 38 鄭志忠 81分之10 81分之10 39 郭淑惠 24分之1 24分之1 40 鄭如倢 36分之1 3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