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燈全
郭胜光莊振桐
莊坤茂
莊美鈴郭德根黃盟顯
黃琨麟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吳金梅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明道
鄭仁賢
鄭秋雪鄭志忠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鄭瑞錦
郭清標郭清泉
郭清傳郭永森郭永坤鄭萬盛
鄭成富鄭志順莊炳南莊淞傑莊順郁鄭天寶
鄭天護鄭天成
柳富豊柳福來郭明輝莊吳美玉莊志駿(原名:莊文墻)
莊淑媜莊文元莊靜玲
莊保田
莊明福郭淑惠即郭明鐘之繼承人
鄭如倢即鄭成宗之繼承人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施晸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4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就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有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有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9,331平方公尺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2年11月3日,上開土地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為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為9,464.31平方公尺,嗣經本院於115年1月15日判決准予分割,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8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4分之1,是本件上訴利益為411,255元(計算式:9,331×2,380×1/54=411,25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上訴人鄭明道、鄭仁賢、郭燈全、郭胜光、莊振桐、莊坤茂、莊美鈴、郭德根、黃盟顯、黃琨麟、鄭秋雪、鄭志忠先後提起上訴,如有任一人繳納上訴裁判費,他上訴人即毋庸再行繳納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