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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吳國林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被 告 吳家誠

吳孟鴻吳嘉晉

吳嘉敏

吳文哲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吳文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其與被告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電信之管線及挖設排水溝渠,並不得為妨礙原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57-4土地,面積439.4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吳文毅、吳孟鴻、吳文哲所否認,是原告對757-4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就其與被告所共有757-4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認原告於前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電信之管線及挖設排水溝渠,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嗣於112年2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與被告吳家誠、吳文毅、吳文哲、吳孟鴻、吳嘉晉、吳嘉敏所共有757-4土地(面積439.4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吳家誠、吳文毅、吳文哲、吳孟鴻、吳嘉晉、吳嘉敏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電信之管線及挖設排水溝渠,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安設管線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39-140頁),經查原告聲明之變更僅係將被告名字列出,並依地政人員履勘測量結果所為之更正,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吳家誠、吳嘉晉、吳嘉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

57-2土地)及原告與被告所共有之757-4土地皆自同段757土地所分割而來。757-2土地因無法通行致公路而形成袋地,需藉由757-4土地,始得通行至公路。因此依民法第787、789條規定,原告對757-4土地本有通行權存在。且757-4土地為南北方向之長條形土地,顯然無法供作建築房屋使用,且其現已鋪設柏油及設置水溝,與周邊土地形成環狀供人通行之道路,在在可見原757土地分割時留有地形狹長之757-4土地維持共有,係預留作為道路,供分割後之757、757-1、757-2、757-4土地通行至北側公路之用。

㈡另757-2土地為建地,建地之利用必以將來建築房屋可供居住

為要件,而配置電線、水管、天然氣、電信之管線及挖設排水溝渠,乃房屋居住之基本需求,因此有確認管線安設權之必要。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與被告吳家誠、吳文毅、吳文哲、吳孟鴻、吳嘉晉、吳嘉敏所共有757-4土地(面積439.4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吳家誠、吳文毅、吳文哲、吳孟鴻、吳嘉晉、吳嘉敏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電信之管線及挖設排水溝渠,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安設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吳嘉晉、吳嘉敏、吳家誠同意原告聲明第一、二項之主張(見本院卷第95、143頁),被告吳文毅、吳文哲、吳孟鴻則以:

㈠不同意原告通行整個757-4土地,且757地號分割之時,並

無約定將來757-4地號欲作通行使用,即便有約定,亦已經過15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僅同意以757-1地號土地與757-2地號土地分界線延伸切割757-4土地;以757-2地號土地與757-3地號土地分界線延伸切割757-4土地讓原告無償通行,依此方案757-2土地所有人可通行至聯絡道路,避免袋地情形發生,此方案為最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方案。

㈡被告不同意容忍原告將整個757-4土地埋設管線,僅同意以

757-1地號土地與757-2地號土地分界線延伸切割757-4土地;以757-2地號土地與757-3地號土地分界線延伸切割757-4土地,兩切割線間之757-4地號土地讓原告無償鋪設建築所需之電線、水管、天然氣、電信之管線及挖設排水溝渠。

㈢原告在757-4土地其應有部分為1/8,被告同意原告無償使用1/8,若超過1/8,原告應付費。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159頁)

1.原告是757-2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6人是757-4土地之共有人。

2.757-2土地目前無法對外通行。

3.757-4土地目前有部分供道路使用。

4.757-2土地及757-4土地均由75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㈡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確認對757-4土地(面積439.4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757-4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電信之管線及挖設排水溝渠,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安設管線之行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確認對757-4土地(面積439.48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有無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另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經查:

①757-2地號土地及757-4地號土地,均係分割之757地號土

地而來,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同為757土地之共有人,嗣因於90年4月3日分割而成為現狀。現原告所有即分割後之757-2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道路,係屬袋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騰本、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41-44、77-83、125頁)在卷可稽,該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②依上開民法第789條規定,757-2土地因分割而形成袋地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此時原告自僅能通行自757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其他土地,原告主張得經過757-4土地對外通行,應屬有據。

③另原告主張,757-4土地本即為當時757土地分割時,預

留給分割後之757、757-1、757-2、757-3土地供作通行之用等語。經查757-4土地與分割後之757、757-1、757-2、757-3土地相鄰,地形狹長且寬度甚窄,無得供人居住或建築房屋;且當時757土地分割時,僅留757-4土地維持共有關係;又目前有部分之757-4土地部分亦確實已鋪設柏油路面,並供通行使用等情,顯見757-4土地應係預留供作道路通行之用,原告所言應得採信。④既然757-4土地於分割之初,即是土地共有人預作通行之

用,且757-4土地目前亦有部分已供通行之用,則原告主張通行757-4土地,洵屬有據,亦係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案,應予准許。而被告吳文毅、吳文哲、吳孟鴻雖否認分割之初有此約定,認為原告僅得通行757-1地號土地與757-2地號土地分界線延伸切割之757-4土地,以及757-2地號土地與757-3地號土地分界線延伸切割757-4土地之範圍等請,與757-4土地現況並不相符,並不足採。

⒉被告抗辯,縱使分割之初有約定757-4土地作為通行之用,自分割至今亦已超過15年,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經查:

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25條所稱之請求權。不僅指債權的請求權而言。物權的請求權亦包含在內(院字第2145號)。

②次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

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是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隨土地而存在。

③袋地土地通行之相鄰關係,既不得預先為拋棄,且是鄰

地土地所有權人物上之負擔,通行權利人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之性質。故本院認為,袋地通行權並無時效適用,被告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⒊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如前所述,原告所有757-2地號土地及兩造所共有757-4地號土地,原同屬分割前之757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757地號土地而來,分割後造成原告所有757-2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依上開法規所示,原告只能通行分割自757地號土地,現被告所共有757-4號土地,且無須支付償金,故被告請求應支付補償金四分之一,應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對757-4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此項通

行權並無時效之適用,亦無須支付償金,故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㈡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757-4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

電信之管線及挖設排水溝渠,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安設管線之行為,有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

2.原告所有757-2土地為袋地,得通行757-4土地(面積439.48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757-2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3頁),故該土地可供建築使用。

而原告將來擬在757-2土地興建建物供居住使用,自有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電信之管線、挖設排水溝渠及其他必要管線之必要,則原告於757-4土地通行範圍之上下一併設置上開管線,亦不致造成被告二次損害,應予准許。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757-2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屬袋地,該項鄰地通行權並無時效之適用,亦無須支付償金。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757-4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757-4土地設置如主文第2項所示管線,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

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