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宋崇浩上列原告與被告宋連娥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補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該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繳納裁判費,這是起訴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時,審判長應該定期間命補正,原告如果沒有在期間內補正,應該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前段也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沒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本院已經依照前項規定,在民國111年7月4日裁定命原告在收到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這項裁定已經在111年7月8日送達原告,而原告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傳真、本院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以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以證明。
三、原告既然沒有遵照期限補正,所提本件訴訟就因不合程式而不合法,應該以裁定駁回。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