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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2號原 告 郭玉琪

郭又甄上 二 人訴 訟代理 人 王國忠律師被 告 郭彥棋

信百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海倫上 二 人訴 訟代理 人 林軍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郭玉琪負擔百分之75,由原告郭又甄負擔百分之25。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信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百公司)於民國94年間成立,幾經變動後,在107年間公司資本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原告2人均為信百公司股東,當時出資額郭玉琪400萬元,郭又甄250萬元,董事林羅瑞珠150萬元,黃宥霖190萬元,林芷瑩210萬元。

(二)在110年8月間,因被告郭海倫、郭彥棋二人有入主信百公司之意,原董事林羅瑞珠、股東林芷瑩、黃宥霖則退出信百公司,而由原董事林羅瑞珠將其全部出資額150萬元轉讓予郭海倫,原股東黃宥霖將其出資額中的125萬元轉讓予郭海倫,另65萬元轉讓予郭彥棋,原股東林芷瑩出資額210萬元全部轉讓予郭彥棋,原告二人為配合被告郭海倫、郭彥棋二人入主信百公司,也同意將各自所有的部分出資額配合轉讓予被告郭海倫、郭彥棋二人。原告二人以贈與為原因的方式,將原告郭又甄出資額中的174萬元轉讓予被告郭海倫承受;原告郭玉琪出資額中的174萬元轉讓予被告郭彥棋承受,此出資額轉讓的内容經原告二人確認並親自簽名後,於110年8月16日第10次修正公司章程,被告憑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確定信百公司由郭海倫擔任董事,登記之出資額為449萬元,被告郭彦棋的出育額為449萬元,其二人的出貧額已幾近信百公司資本額75%,而原告郭玉琪仍保有出資額226萬元,原告郭又甄仍保有出資額76萬元,惟二人出資額只剩信百公司資本額25%之數,達到信百公司由郭海倫入主的目的。

(三)詎信百公司竟在未知會原告二人的情況下,於111年1月3日再次決議通過修正公司章程,將原告郭玉琪出資額中的151萬元轉讓予郭海倫,其餘75萬元轉讓予被告新彥棋,而將原告郭又甄所餘全部出資額76萬元轉讓予被告郭彥棋,並偽造原告二人的印章蓋用在股東同意書上,憑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下稱第二次移轉登記),侵吞了原告二人的出資額。

(四)因信百公司已經辦畢公司變更事項登記,郭海倫係信百公司之董事,縱非自己親為,然就前開行為應知悉並有授權,而郭彥棋更因而增加大量的出資額,亦應知悉未經原告同意,然接受公司變更登記增加自己的出資額,並因而造成原告的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的責任,將該次變更登記塗銷,回復如經濟部110年9月1日經授中字第 11033548610號函所示變更登記表之内容。

(五)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信百公司111年1月6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股東出資轉讓,關於原告二人與被告郭海倫、被告郭彥棋間出資額轉讓之法率關係不存在。

2、被告信百公司應將111年1月6日申請之公司變更登記塗銷,回復如經濟部110年9月1日經授中字第11033548610號函所示變更登記表之內容。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起訴狀時已自認,在110年8月間,因被告郭海倫、郭彥棋二人有入主信百公司之意,原告二人為配合郭海倫、郭彥棋二人入主信百公司,也同意將各自所有的部分出資額配合轉讓予被告郭海倫、郭彦祺二人;原告二人以贈與為原因,修正信百公司公司章程,並將股份轉讓予郭海倫、郭彥棋二人,達到信百公司由郭海倫入主的目的等語,原告此部分之陳述當堪採信。

(二)原告郭玉琪、郭又甄二人,並未實際出資信百公司,僅為掛名登記之股東性質,原信百公司之股權登記與實際負責人均為原告之父郭藜雄,歷次修正信百公司公司章程暨兩次辦理股權登記移轉等事宜,亦係依郭藜雄之指示與主導,授權由其委託之會計師(記帳士)李女玉辦理簽名與用印程序,並無偽造原告二人的印章蓋用在股東同意書憑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三)信百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事宜,以達到郭海倫、郭彥棋二人入主信百公司之目的,所以分開、間隔為兩次辦理,乃為配合郭藜雄節免贈與稅之要求,以免因一次移轉而遭國稅局課徵贈與稅。受託之會計師(記帳士)李女玉,係同由原告郭玉琪、郭又甄二人之父郭藜雄委任與授權辦理歷次股東同意書等書類之簽名與用印程序,試問其有何理由與動機?配合不熟識之被告等二人偽造原告二人的印章並蓋用在股東同意書上憑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信百公司於94年間成立,107年間公司資本總額為1,200萬元,當時出資額分別為郭玉琪400萬元、郭又甄250萬元、董事林羅瑞珠150萬元、黃宥霖190萬元、林芷瑩210萬元。

2、110年8月間原董事林羅瑞珠、股東林芷瑩、黃宥霖退出信百公司。郭又甄將出資額中174萬元轉讓予郭海倫;黃宥霖將其出資額中的125萬元轉讓予郭海倫,另65萬元轉讓予郭彥棋;林羅瑞珠將其全部出資額150萬元轉讓予郭海倫;林芷瑩將出資額210萬元全部轉讓予郭彥棋;郭玉琪出資額中的174萬元轉讓予郭彥棋。

3、信百公司於111年1月3日以修正公司章程方式,將郭玉琪出資額中的151萬元轉讓予郭海倫,其餘75萬元轉讓予郭彥棋,而將郭又甄所餘全部出資額76萬元轉讓予郭彥棋,並於111年1月6日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完成(下稱系爭第二次股東轉讓)。

(二)爭執事項:

1、系爭第二次股東轉讓是否遭偽造而移轉?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第二次股東轉讓是否遭偽造而移轉?

1、信百公司於94年間成立,107年間公司資本總額為1,200萬元,當時出資額郭玉琪400萬元、郭又甄250萬元、董事林羅瑞珠150萬元、黃宥霖190萬元、林芷瑩210萬元,此有信百公司107年第9次修正的公司章程可稽(本院卷第15-17頁),堪信為真實。

2、110年8月間原董事林羅瑞珠、股東林芷瑩、黃宥霖退出信百公司。郭又甄將出資額中的174萬元轉讓予被告郭海倫;黃宥霖將其出資額中的125萬元轉讓予郭海倫,另65萬元轉讓予郭彥棋;林羅瑞珠將其全部出資額150萬元轉讓予郭海倫;林芷瑩將出資額210萬元全部轉讓予郭彥棋;郭玉琪出資額中的174萬元轉讓予郭彥棋。此有信百公司110年第10次修正的公司章程、信百公司股東同意、信百公司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23-25、31、37-39頁),堪信為真實。

3、系爭第二次股東轉讓是信百公司於111年1月3日以修正公司章程方式,將郭玉琪出資額中的151萬元轉讓予郭海倫,其餘75萬元轉讓予新彥棋,將郭又甄所餘全部出資額76萬元轉讓予郭彥棋,並於111年1月6日辦理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完成。此有信百公司111年第12次修正的公司章程、信百公司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41-49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則主張該次之股份移轉係遭偽造,經查:

⑴證人李女玉證稱:「我是信百公司的記帳員,從信百公司設

立到現在,公司的變更登記也是我辦理的。111年1月3日的變更登記也是我辦理,我都是跟郭藜雄聯絡,所有的變更登記資料都是郭藜雄拿給我的。這個加油站是全部買賣,當時如何買賣我不是很清楚,資料都是郭藜雄給我的。本來土地跟公司登記在信百公司名下,後來他賣掉了,買的人是登記個人的名字。當時只是把土地跟建物賣出去,但是當時沒有過戶。我沒有接觸買方,我只有接觸賣方,我只知道建物跟土地賣出去,但是公司還是存在,是因為公司裡面還有加油站,加油站那部分還是沒有賣,都還在信百公司名下。我只知道土地跟建物有賣,但是加油站的部分,我不清楚。信百公司的經營權還是郭藜雄經營。郭藜雄出租給別人,信百公司出租的。最後一次公司變更資料也是郭藜雄給我的。因為信百公司名下的土地跟建物賣給別人,因為信百公司有賺錢,就有股利,郭藜雄說信百公司要全部過戶給對方,因為他公司有股利,如果要一次過戶的話,股利要全部分完,所以才會慢慢去分,分幾年把所有股份移轉給對方。因為股利分幾年分完了,才分兩次把股權移轉給對方。所以這些股權轉讓登記都是郭藜雄給我的,也是他指示我去辦的。照買賣合約,是把公司賣掉,沒有一次登記是因為股利的問題,當時沒有把所有的股權移轉給對方。郭藜雄是信百公司的經營者。分兩次股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這些相關文件(指原證一、

二、證三)是我製作的。在要辦理過戶時,就已經有討論過如何做,也就是分兩次辦理。這些股份轉讓都是經過郭藜雄同意的。我知道信百公司的負責人已經是郭海倫,他們都知道,至於誰當董事長是他們決定之後,我才去辦的。當時我跟郭藜雄已經達成決議,要分兩次去辦理股權移轉,就已經講好要兩次去辦理,所以我只是在完成當初跟他的協議而已。第二次是按照之前跟郭藜雄接續辦理,所以第二次辦理我不用通知誰。因為要規避贈與稅,贈與稅是以年度計算,所以第二次才跨年度辦理移轉。第一次辦理的文件就已經拿給我了,同意書的印章給我蓋的,第二次的股權轉讓同意書也是我自己製作的。第二次股權移轉,郭藜雄沒有拿任何資料給我。印章是第一次辦理贈與稅就有。我有跟郭玉琪跟郭海倫的line對話。我第二次就是延續第一次辦理。我與郭又甄的line對話,裡面郭又甄有請我幫他刻印章。郭玉琪的章本來就在我這裡,因為平常就有留一個印章在我這裡。第一次轉讓股權還要讓他們簽名,是因為我認為第一次要慎重一點,所以才讓他們簽名。第二次股權轉讓是以贈與的名義。如果超過贈與稅,依規定贈與人要繳納贈與稅,我有跟郭藜雄講過超過要繳納贈與稅,所以這樣才分兩次」等語(本院卷第148-152頁)。是依證人所述,其歷年來為信百公司記帳及公司設立變更等資料之承辦人員,依情理而言,應不至於對信百公司做出不利的變更,亦無有何理由或動機,以配合不熟識之被告等二人,偽造原告二人的印章並蓋用在股東同意書上憑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理,且第一次之股東變更及移轉,確無庸繳納贈與稅,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頁27、29)。又證人與郭又甄的line對話提到辦理股權轉讓事宜,郭又甄有提到請證人幫忙刻一顆印章等情,此有line對話可證(本院卷第171-179頁)。可證李女玉之證述非虛,信百公司第二次之股東變更及移轉,是證人與郭藜雄事先談妥而分兩次移轉。

⑵證人即原告之父郭藜雄證稱:「有看過本院卷第115頁之買賣

契約書,當時是我賣土地跟加油站,但是經營權沒有賣。信百公司沒有出賣,我只有賣加油站的經營權,加油站的經營權是信百公司的一部分。我土地是103年賣給他,可是到106年出租給山隆加油站,後來郭海倫的爸爸做水產的生意,說稅務人員常常找他麻煩,叫我公司過一部分給他,最後108、109年我就叫李小姐過一部分給他,第一次過戶過太多,我不太喜歡,那時候資料是我拿給李小姐的。我用簽名的,沒有對價,但是過太多,我不喜歡。第一次的股東資料我都放在李小姐,叫我拿回去給小孩簽名,第二次就沒有跟我說,第二次我根本就不知情。第一次的過戶是沒有對價,第一次是因為郭海倫的爸媽說做海產生意,稅務人員常常找麻煩,叫我把公司的股份給他們,讓他們進口海產,才過戶給他。第二次過戶我根本就不知情。第一次過戶沒有對價是因為他說沒有關係,用完之後會還給我,第二次我並不知道 。沒談到整個信百公司主權都讓給他,我還有在做木材,我怎麼可能全部把經營權給他。買賣契約簽立之後,我向被告承租加油站,然後我再租給山隆,所以我是二房東」等語(本院卷第155-157頁)。

⑶證人李女玉證稱:「信百公司名下的土地跟建物賣給別人,

因為信百公司有賺錢,就有股利,郭藜雄說信百公司要全部過戶給對方,因為他公司有股利,如果要一次過戶的話,股利要全部分完,所以才會慢慢去分,分幾年把所有股份移轉給對方。因為股利分幾年分完了,才分兩次把股權移轉給對方。我跟郭藜雄已經達成決議要分兩次去辦理股權移轉的」;但證人郭藜雄證稱:「第二次沒有跟我說,我第二次根本就不知情」。其二人之證述就第二次之過戶,是否有經原股東之同意,陳述相左。

⑷信百公司於103年7月9日將其公司名下嘉義市○○段000○00000

地號、348地建號,及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包含地上加油站之全部在內出賣予郭彥棋、郭沂芝,此有買賣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頁119-121)。兩造對該契約書亦不爭執,證人郭藜雄亦證述有出賣土地及加油站予郭彥棋、郭沂芝,再向被告承租加油站,再轉租給山隆。可證上述之買賣,及信百公司確有將土地、建物及加油站經營權及設施出賣予郭彥棋、郭沂芝為真實。

⑸依買賣契約書第13條(本院卷第121頁)所示:「一、賣方負責

環保檢測。二、賣方應配合買方辦理加油站經營權過戶,三、賣方同意將國有地,新厝段921地號,委託經營轉讓承買人,國有財產其履約保證金新台幣20萬元,由買方支付」。

而證人李女玉亦證稱:信百公司及加油站有出售予郭彥棋、郭沂芝。證人郭藜雄亦證述有出賣土地及加油站予郭彥棋、郭沂芝,再向被告承租加油站,再轉租給山隆。依上可證信百公司確有將土地、建物及加油站經營權及設施出賣予郭彥棋、郭沂芝。故依上開可證,證人李女玉證述與買賣契約書上面所載將原在信百公司名下及土地、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及地上加油站全部設備均包含在買賣契約範圍內,也在特約事項註明,要配合買方辦理加油站經營權過戶之事實為真。再佐之證人李女玉所證述,經營權過戶就是要將全部股權轉讓,只是因為要替原告方面減免贈與稅,才分兩次辦理等情,較為可採。

⑹信百公司最初設立時之營業項目為「加油站、除許可業務外

,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110年9月2日之變更登記,其公司登記之經營項目為「加油站、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111年1月6日之變更登記,其公司登記之經營項目為加油站、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並有增加水產批發、水產零售、建材批發、建材零售等。以上有信百公司章程、登記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9、39、49頁)。據上可證,信百公司從最初設立到111年1月6日經營項目變更之前,並無經營木材或水產事業之項目。此與郭藜雄證稱:「我還有在做木材,我怎麼可能全部把經營權給他。郭海倫的爸爸做水產的生意,說稅務人員常常找他麻煩,叫我公司過一部分給他,最後108、109年我就叫李小姐過一部分給他」等情不符。故郭藜雄之證述,與事實有間,尚難採信。

⑺兩造對於110年8月16日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31頁)是真正,

及該次股權之移轉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且該同意書是由郭藜雄交付予證人李女玉,之後由李女玉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而該次股東變更資料之後,即變更由郭海倫擔任董事長。若謂信百公司仍由原告方自行經營,何以該次股權之移轉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且信百公司董事長何以又變更為被告郭海倫,而將公司之經營權交由被告郭海倫之理。

⑻證人郭藜雄是原告之父親,其證詞難免迴護原告,且有如上

述與事實不合之處,故其證述「第二次股權移轉過戶其不知情」,並不可採。

⑼綜上可證,本院認為證人李女玉之證述較為可採,可證信百

公司於103年即已出售予被告郭彥棋、郭沂芝。因信百公司之股利尚未分配完,且為要規避贈與稅,而經郭藜雄同意分兩次移轉股權,所以第二次才跨年度辦理移轉。故信百公司公司第二次之股東股權之移轉,是經原股東之同意,並非偽造。

4、信百公司公司第二次之股東股權之移轉,是經原股東之同意,並非偽造,並無不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1、確認被告信百公司111年1月6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股東出資轉讓,關於原告二人與被告郭海倫、被告郭彥棋間出資額轉讓之法率關係不存在。2、被告信百公司應將111年1月6日申請之公司變更登記塗銷,回復如經濟部110年9月1日經授中字第11033548610號函所示變更登記表之內容」。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額登記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