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楊惠如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吳書榮律師被 告 鄭家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請原告幫忙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訴外人謝明智,為渠清償債務。原告於翌日下午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又於同年月25日請原告匯款24萬2,752元代償汽車貸款,原告已匯款到被告指定之帳戶。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2,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當初分手時有給原告500萬元,原告說要幫被告匯款100萬元給學長,還有幫忙繳車貸24萬2,752元,被告沒有逼原告,都是原告心甘情願支付的,現在反悔了才要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分別匯款100萬、24萬2,752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本院卷第37、38頁)。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庭呈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1-49頁)形式上是否真正?
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庭呈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1-49頁)形式上是否真正?
1、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被告於提出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惟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尚無法確認是否為兩造間的對話等情(本院卷第38頁),故本院應先審究該文書證據是否具備形式上真正,而有形式上證據力。
2、被告庭呈之對話紀錄左側圖示為原告之大頭貼(本院卷第41-49頁)其,畫面內容為一雙腳,自畫面上方為腿部向下延伸至畫面中間為布鞋等情,從拍攝角度、畫面比例及位置等觀察,核與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截圖影本右側圖示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9-13頁);又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時間不詳)被告:賓士車結清帳號我不知道 要問銀行、下班回去才知道。(1月24日14:51)sohpie:好,去問。(1月24日15:27)被告:我剛打去問的。sohpie:還有一台。(1月24日15:32)被告:晚一點。(1月25日8:54)被告:結清金額:242722……戶名鄭淑秋、涵那台」等情(本院卷第43、45頁)。從對話內容與時間觀之,均與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截圖影本內容相同(本院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確實為兩造間對話,而無偽造、變造之可能。
3、被告庭呈之對話紀錄上方顯示名稱為sophie等情,亦與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兩造對話截圖影本內容:「sophie:賓士帳號結清餘額給我、sophie:鄭宇涵開的那台結清餘額給我連同帳號」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相符。可見原告所使用之名稱為sophie,益徵上開對話紀錄為兩造間對話,具備形式上真正,而有形式上證據力。
4、雖被告之大頭貼經比對兩造所提出之對話截圖,並不相同。惟被告稱:我的照片不一樣,是因為我事後更換大頭貼,所以我顯示的都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38頁)。而一般通訊軟體,確實可自行更改大頭貼,被告上開抗辯並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原告之大頭貼、對話內容、時間經比對後係相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尚屬可信,併此敘明。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4萬2,752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此有匯款單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19、37、37頁),此部分核屬為真。
2、原告於111年1月26日22時33分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貸款的事,現在也減少了2筆,你的負擔每個月至少再少5-6萬,你的壓力更小了;你不用擔心,因為這是我自願的,我不會用這麼些錢勉強別人來愛我,所以你不用煩」等語,此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7頁)。此與被告抗辯稱:「原告說要幫我匯款100萬元給學長,還有幫忙繳車貸24萬2,752元,還叫我帳號給他,被告沒有逼原告,都是原告心甘情願支付」等語大致相符。足見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4萬2,752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係出於原告意思而自願為被告清償債務,而匯款時間點與原告傳訊息給被告之時間點兩者緊密,相隔不到1天,且從卷內事證亦未見原告於匯款前遭逼迫或表示反對之意、或於匯款後有請求被告償還代為支出費用之訊息。可證原告係自願代被告代為清償上開2筆債務,且無約定任何報酬或要求返還之意。
3、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如上所述,原告自願代被告清償上開2筆債務,並無任何報酬或要求返還之意,係無償之行為。可證原告自願代被告清償上開2筆債務,應屬贈與之法律關係。
4、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如前所述,原告自願代被告清償上開2筆債務,兩造間係贈與之法律關係,被告受有上開清償之利益,並無非法律上之原因,與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兩造係贈與之法律關係,原告並非「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代清償上開2筆債務」,此與民法第172條之要件不合;兩造間係贈與之法律關係,非委任關係,亦與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
5、綜上所述,原告自願代被告清償2筆債務共124萬2,752元,兩造間屬民法第406條贈與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172條、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