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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徐貴美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複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被 告 張玉盆

林冠廷張秋燕曾冠榮上列當事人間合夥清算事件,在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㈠兩造在民國109年12月2日合夥(下稱本件合夥)出資設立吉地企業社,兩造間訂立的合夥契約書(下稱本契約)第1條明文約定合夥共同經營吉地企業社,同條第2、3項則約定出資額發行1股2萬元,共100股,以其出資額與吉地企業社代表人即被告張玉盆共同合夥,只是約定由被告張玉盆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以及商業登記之名義人;本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合夥事務執行人遇有重要事項,例如:合夥財產供他人設定質押或債務承擔時,應經合夥人全體同意書面授權;第5條(本契約誤載為第4條)第5項則約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其不足額應由合夥人連帶清償;又本件合夥契約只約定所購置之生財器具均屬合夥之吉地企業社,而不是財產權移屬於被告張玉盆,而與民法第702條、第703條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不符,因此本件合夥是屬於合夥關係,而非隱名合夥。㈡現在因為合夥人之間理念不合,被告張玉盆時常有針對其他合夥人之言論,不但影響公司內部員工對於其他合夥人之觀感,也造成合夥人間感情產生嫌隙;被告張玉盆也經常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擅自決定合夥大小事務,例如:更改監控密碼卻未告知其他合夥人;私自撤換會計,並且在撤換前即收走所有帳冊、發票,導致1月份助理薪水計算出現空轉;甚至在111年1月找全國不動產總部同意其私下作法拍業務而違反總部早已禁止加盟店經營者從事法拍業務之規定,並且被告張玉盆為了經營其個人之法拍業務,從合夥後,總業績在全部合夥人中最差,只有新臺幣(下同)154,000元,嚴重影響合夥營業額之成長等情,導致雙方爭吵不斷、感情破裂,而難以繼續經營合夥事業。兩造已經在111年5月17日召開合夥人會議,經表決,原告與被告張秋燕、林冠廷均同意解散合夥,並推選原告為清算人。㈢原告在109年底決定找人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時,被告張玉盆向原告表示他有不動產經紀人執照,可以和他合夥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原告才和被告等人合夥吉地企業社,成立全國不動產民生加盟店。但是在111年年中傳出被告張玉盆因高中學歷疑似造假而遭考選部調查的消息,考選部也在111年9月22日召開會議確認被告張玉盆不具有高中學歷,不符合考領不動產經紀人執照之資格,而撤銷其所取得之不動產經紀人及格資格,致使兩造間已經無人具有不動產經紀人之資格而不符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無法繼續以合夥吉地企業社之方式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自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合夥之目的事業無法完成」以及本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解散事由。㈣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條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依照同法第701條,準用於隱名合夥。

本契約第5條第1、2、4項亦分別約定有合夥解散之事由,解散後清算事務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合夥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或選任他人為清算人,清算人開始清算時應先了結合夥事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後,返還合夥人之出資額、如有剩餘財產則依照合夥人應受利益分配成數分配之。因此,鈞院審理後縱然認定本件合夥是隱名合夥,依照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4條規定,以及前開約定,原告亦得主張本件合夥已經有解散之事由,請求被告偕同清算。又被告張玉盆是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掌管合夥之帳冊、財產目錄、收支原始憑證、財務報表等文書,於合夥解散時,有向合夥人報告其執行合夥事務之顛末,並交付其擔任代表人期間即自109年12月2日起迄合夥解散止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收支帳本、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自費項目登記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以協同辦理清算盈虧之義務。原告本於清算人之身分,自得依據民法第540條、第675條、第680條以及合夥清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玉盆交付前述帳冊等資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合夥事業「吉地企業社」之財產進行清算;被告張玉盆應將其擔任合夥代表人期間即從109年12月2日起迄今之帳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收支帳本、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自費項目登記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交付與原告。

貳、被告之答辯:被告張玉盆:⑴吉地企業社是被告張玉盆在99年4月26日經嘉

義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地址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為獨資事業組織;109年12月25日經嘉義市政府核准由前述地址遷至嘉義市○○○路000號1樓,仍為獨資事業組織。原告主張吉地企業社是兩造在109年12月2日出資設立,與事實不符。吉地企業社既然是獨資事業,即非合夥,不存在合夥清算的問題。⑵本件合夥是隱名合夥,已經原告在起訴時自認被告張玉盆為出名營業人,其餘4人負責出資,為隱名合夥人。原告並未依照規定撤銷自認,自應認本件合夥為隱名合夥。依照民法第709條規定,隱名合夥終止時,應由出名營業人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原告訴請被告偕同辦理吉地企業社之清算,於法無據。再者,民法第680條雖然規定「第五百三十七條至第五百四十六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但是本件合夥是隱名合夥,被告張玉盆是出名營業人,前開關於委任之規定,自不在準用之列。⑶吉地企業社目前仍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務,沒有原告所指事業無法繼續經營的情事。合夥人對於合夥事務有不同意見,事所恆常,原告恣意主張彼此意見不同,影響觀感,造成嫌隙等語,顯不足採信。又被告張玉盆擔任代表人,不與員工競爭業績,原告率爾主張被告張玉盆業績差等語,亦屬無稽。而且兩造和員工在111年3月間為原告慶生聚餐,氣氛和樂融融,何來感情破裂?事實上是因為原告本身生病需要調養,表示要請長假,如果不能請假,則要直接離職,並向被告張玉盆表示抱歉等語,足認本件合夥並無感情破裂難以繼續之事由。再者,全國不動產嘉義民生店(即吉地企業社)原來雖然是由被告張玉盆擔任不動產經紀人。被告張玉盆雖因資格問題,遭考選部註銷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資格及考試及格證書。但是,本契約並無任何被告張玉盆必須具有不動產經紀人執照的合夥要件,而且吉地企業社已經向嘉義市政府申請由不動產經紀人陳嘉明到職,並經嘉義市政府准予備查。是原告主張被告張玉盆之不動產經紀人資格遭撤銷,本件合夥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之合夥事由等語,顯不足採信。依照本契約第10條約定,「入夥之合夥人若有意退夥,入夥之第一年入夥股金不退,若滿二年退夥,才可以損益結算後之股金退還」,原告訴請清算,實則意在退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張秋燕:⑴當初是張玉盆對原告說他名下有不動產公司和

不動產經紀人執照,可以借名登記使用,要求原告讓他加入合夥的。但是,張玉盆的不動產經紀人執照事實上是偽造文憑考取的,目前已被撤銷證照,張玉盆欺騙合夥人,違反誠信原則。⑵本件合夥從契約成立開始籌備到110年3月10日開幕,經營不到半年,就意見相左,開始爭論。張玉盆說他是負責人,常自作主張,例如:擅自更換會計、變更監視系統密碼等,完全不尊重股東之權益。⑶合夥人確實在111年5月17日開會,決定清算。而且從111年6月迄今,張玉盆也沒有提供帳冊給股東參考;會計也以張玉盆表示未得其同意不能讓任何人看帳冊為由,不讓股東看帳冊,股東權益完全沒有保障及受到尊重。⑷本契約是由張玉盆叫一位代書擬定,之後只叫原告到代書事務所3方溝通,並不是5人共同討論、擬定及簽署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被告林冠廷:當初合夥是投資全國不動產,一同經營全國不

動產,不是投資吉地企業社,是一般合夥。合夥人在111年5月17日確實有開會決議解散,並表決讓原告擔任清算人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被告曾冠榮:⑴本契約確實約定以張玉盆為負責人,其餘股東

為隱名合夥人。契約是經過大家共同協議後才簽署的,股東都了解契約的內容的意義所在,今天因為股東意見相左,提出一些不相干的意見要清算公司,顯然違背契約精神,不應該以個人情緒或意見或以生病為由要來解散共同合作的公司。⑵股東在111年5月17日開會的會議內容,是原告自己一一念出來,問有無問題再提出,並沒有詳細討論,這是沒有結論的。原告當天提議表決解散合夥,要求多數決,但是契約約定必須全體股東同意才能解散,當天確實有表決,而且也就「由原告擔任清算人」為表決,原告、被告張秋燕、林冠廷同意,被告張玉盆和我沒有同意。⑶嘉義市政府已經同意吉地企業社不動產經紀人陳嘉明到職備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在109年12月2日訂立本契約,合夥共同經營吉地企業社的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原告主張本件合夥是民法第667條規定之合夥,因有合夥之目

的事業不能完成之解散事由而解散,應進行清算;被告張玉盆、曾冠榮則抗辯本件合夥為隱名合夥,合夥契約縱然終止,亦無清算之問題等語。但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依據民法第709條之規定,「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固不準用同法第694條至第697條清算之規定。但是前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隱名合夥之合夥人間非不得以契約約定,契約終止時,得由合夥人全體或其中1人或數人,或選任合夥人以外之第三人進行清算,以確定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等事項。本契約第5條第2項已經約定,合夥解散時,其清算事務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合夥人其中1人或數人,或另選任他人為清算人(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合夥縱然是隱名合夥,如確有前開之解散事由而終止(解散),仍應進行「清算」確定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其應得之利益。被告張玉盆、曾冠榮所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因此,不論本件合夥之定性為何,本件應該先審酌原告主張之前開合夥解散事由是否存在?原告主張本件合夥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以及本契約第5

條第1項約定「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解散事由,不能採信:

㈠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708條第3款規定,合夥或隱名合夥,

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或終止,本契約第5條第1項固約定,合夥之事業不能完成,包括「因合夥人間感情破裂已無法共續經營事業在內」。(本院卷第17頁)。然查,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708條第2款分別規定,合夥或隱名合夥,因全體合夥人同意而解散或終止。準此規定,在經合夥人同意而解散或終止的情形,合夥或隱名合夥之解散或終止,必須合夥人全體同意始可,不得以合夥人人數或出資額之多數決解散或終止合夥,縱使同意解散或終止之合夥人嗣後聲明退夥,只要其餘不同意解散或終止而且未聲明退夥之合夥人人數仍達2人以上(仍具合夥之存續要件)時,自仍由不同意解散之合夥人繼續合夥關係,合夥不因此解散或終止。準此意旨,所謂「因合夥人間感情破裂已無法共續經營事業」,自應指全體合夥人彼此間感情破裂致無法繼續共營事業而言,如果只是部分合夥人與其他合夥人間因經營理念不同、感情破裂或不信任等因素而無法繼續共營事業,而其他合夥人人數仍達2人以上時,自不許由該部分合夥人主張合夥有前開之解散或終止事由,因此解散或終止,否則無異於得經部分合夥人之意思而解散或終止,而與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708條第2款規定之意旨相悖。再者,該部分合夥人如因有前開因素而無法與其他合夥人繼續共營事業,亦得依據同法第686條、第689條規定聲明退夥,脫離合夥事業之經營,並進行結算,法並未因此強要該等合夥人與其他合夥人繼續共營事業。

㈡原告與被告張秋燕、林冠廷雖以本件合夥人間爭吵不斷、感

情破裂等為由,在111年5月17日召開會議,提議解散合夥,但經表決結果,原告與被告張秋燕、林冠廷同意解散,而被告張玉盆、曾冠榮不同意等情,有會議內容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5頁),足以認定⑴本件合夥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或終止;⑵縱認原告主張合夥人間有感情破裂等事實為真實,也只是原告、被告張秋燕、林冠廷與被告張玉盆、曾冠榮間因此無法繼續共營事業,在被告張玉盆、曾冠榮間則無因該等因素而無法繼續共營事業之情事,此由被告曾冠榮先已不同意解散,在知悉被告張玉盆遭考試院決議撤銷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考試及格證書後,仍不同意解散本件合夥等情,可知被告曾冠榮仍有與被告張玉盆共營本件合夥事業之意思而無所謂因感情破裂等而無法繼續共營事業之情事。是則,本件合夥至多是部分合夥人(原告、被告張秋燕、林冠廷)與其他人合夥人(被告張玉盆、曾冠榮)間因理念不合、感情破裂等因素而不能繼續共營事業,不能認定全體合夥人間因理念不合、感情破裂等而無法繼續共營事業。

㈢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1條固然規定經紀業設立之營業處

所至少應置經紀人1人,但是並未規定獨資營業之營業人必須具有經紀人資格,或合夥事業組織之合夥人必須有其中1人具有經紀人資格;本契約亦未約定以被告張玉盆具有不動產經紀人資格為合夥之存續要件或以其喪失不動產經紀人資格為合夥之解散事由。是則,被告張玉盆雖然喪失該資格,仍得由合夥外聘具該資格之人繼續營業,本件合夥自不因被告張玉盆喪失該資格而解散。又考試院於111年9月22日決議註銷被告張玉盆之前開及格資格後,吉地企業社隨即在111年10月17日申請由訴外人陳嘉明到職擔任吉地企業社之不動產經紀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准予備查函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59頁),足以認定本件合夥並無因被告張玉盆之前開及格資格被註銷而無法繼續營業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張玉盆之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資格以及考試及格證書已遭註銷,合夥人間已無人具有不動產經紀人資格,合夥事業已經無法完成等語,不能採信。再者,被告張玉盆遭註銷前開及格資格乙事固然使原告(以及被告張秋燕、林冠廷)因此喪失對被告張玉盆之信任而無法與之共營事業,但是,被告曾冠榮知悉此事後仍不同意解散合夥而無無法與被告張玉盆繼續共營事業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則,被告張玉盆遭註銷前開及格資格之事實,至多也只能認為是部分合夥人(原告、被告張秋燕、林冠廷)與其他合夥人(被告張玉盆、曾冠榮)間因此不能繼續共營事業,而無從認定是全體合夥人間因感情破裂而無法繼續共營事業。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主張本件合夥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

、本契約第1項第3款約定之因合夥人間感情破裂等而無法共續經營事業之解散事由等情,不能採信。

本件合夥既不具原告主張之解散事由,則不論本件合夥是合

夥或者隱名合夥,均不因此而解散或終止,本件合夥既然尚未解散或終止,自無應進行清算可言,原告主張本件合夥因解散而應進行清算,為不可採。是則,原告依據民法第540條、第675條、第680條及合夥清算之法律關係,請求⑴其餘合夥人即被告協同清算,⑵被告張玉盆交付如原告聲明第2項所示合夥事業之帳冊等文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裁判案由:合夥清算
裁判日期:202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