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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陳樹家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被 告 莫梅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699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向訴外人傅建功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向傅孟融購買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原告因個人財務規劃,借用被告名義為承買人,並將本件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原告基於信任關係將本件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本件土地的所有權狀皆由原告持有保管,地價稅亦由原告繳納,可證明本件土地雖以被告名義登記,但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

㈢、原告在111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登記。但是,被告拒絕移轉,因此原告再以本起訴書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是以書狀表示本件土地只是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告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優先購買權拋棄聲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被告也自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因此,可認原告上揭主張屬於真實。

㈢、兩造間就本件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前以存證信函的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的意思表示,被告也表示有收到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5頁),則本件土地前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因終止而消滅。被告於契約終止後,自負有將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取得的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的義務。則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就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梅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1 2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4 3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4 4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4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