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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魏瑞琪

張惠純呂永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被 告 高福信

柯盈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福信、柯盈豪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5月3日依上地登一字第35670號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5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柯盈豪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11年9月19日具狀補充被告柯盈豪之姓名及訴之聲明第2項之文字(見本院卷第49、104頁),核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魏瑞琪執有被告高福信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支

票、原告張惠純執有被告高福信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原告呂永順執有被告高福信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各自對於被告高福信之支票票款請求權,業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32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又原告魏瑞琪對被告高福信尚有新臺幣(下同)795,300元之債權存在,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820號支付命令,原告呂永順對被告尚有482,000元之債權存在,已取得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8821號支付命令。原告持前案判決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申請查詢被告高福信之財產資料,已查無財產資料,有被告高福信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列印日期111年7月11日)可證。嗣經原告查得被告高福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5月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柯盈豪,於同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列印日期111年7月13日)可證。另被告高福信雖為訴外人長興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唯一董事股東,登記之出資額3,000,000元,然長興公司係空殼公司,則被告高福信之出資額沒有實際價值。顯見,被告高福信明知原告對其有前揭債權未清償,為圖系爭不動產免遭查封拍賣,於111年5月3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信託登記(上地登一字第35670號),並於111年5月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柯盈豪,原告因而無法加以查封拍賣取償(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致使原告對被告高福信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甚明,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又系爭不動產現登記在被告柯盈豪名下,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代位被告高福信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3日依上地登一字第35670

號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11年5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柯盈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5月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高福信答辯略以:信託給被告柯盈豪是要請被告柯盈豪

幫被告高福信賣土地,並非要脫產,被告高福信只有系爭不動產可以賣,系爭不動產還有一胎、二胎的抵押,所以想趕快賣土地清償債務,又被告高福信係長興公司唯一股東,設立該公司是怕查稅,因長興公司有欠銀行錢,也沒有財產,被告高福信有跟銀行協商,故長興公司無法解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柯盈豪答辯略以:被告柯盈豪是要幫被告高福信把土地

賣較好的價格,撤銷與否由法院審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已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即非屬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是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即委託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均得行使撤銷權,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322

號判決、111年度司促字第8820號支付命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高福信於將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給被告柯盈豪後,依本院職權調閱被告高福信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告高福信於110年度雖有長興公司登記之出資額3,000,000元(被告高福信係長興公司之唯一股東)、長興公司發給之股利所得140,190元,然被告高福信陳稱:長興公司沒有財產,有欠銀行1,0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被告高福信出資之長興公司現已無財產,且積欠銀行債務,被告高福信並無有價值之財產、所得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高福信已無資力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即得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高福信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柯盈豪後,即無其他財產可供為原告債權之擔保,是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柯盈豪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292平方公尺 2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06平方公尺 2分之1 3 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4,355平方公尺 2分之1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580平方公尺 全部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1 高福信 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PN0000000 262,500元 111年4月30日 111年5月3日 2 高福信 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PN0000000 467,000元 111年4月30日 111年5月3日 3 高福信 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PN0000000 784,900元 111年4月30日 111年5月3日 4 高福信 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PN0000000 62,600元 111年4月30日 111年5月3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