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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黃貴美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告 林炳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約定,原告預定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其中一部面積120坪土地,並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662,000元,每坪16,000元,總價款為1,920,000元,土地以現況點交,且言明分割完成日簽定買賣契約‧‧‧‧被告不賣,定金加倍退還,兩造並簽立訂金收據(下稱系爭訂金收據)。原告以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嘉農通匯處承辦單位嘉義市農會為發票人、面額600,000元、票號SJ0000000之支票,及現金62,000元作為定金給付方式,由被告配偶於系爭訂金收據上簽具受領無訛。嗣前揭地號土地於111年4月12日因分割增加同段910之6地號,前揭地號土地分割後之面積為396.70平方公尺,即前揭兩造預約之買賣標的120坪土地(120÷0.3025≒396.7)。依系爭訂金收據之約定,兩造應於111年4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但經原告及本件承辦地政士葉建志多次催請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拒不履行,原告遂以111年7月12日朴子祥和郵局45號存證信函定期10日催告履約,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迄今已逾10日被告仍未予置理,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預約意思表示,是被告顯然故意不賣。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款所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係損害賠償性質,縱原契約已依法解除,仍非不得據此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則原告依系爭訂金收據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退還定金1,324,000元(662,000×2=1,324,000)。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訂金收據、支票影本、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依原告主張:系爭訂金預約約定,被告不賣,定金加倍退還,依系爭訂金收據之約定,兩造應於111年4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但經原告及本件承辦地政士葉建志多次催請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拒不履行,原告遂以111年7月12日朴子祥和郵局45號存證信函定期10日催告履約,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迄今已逾10日被告仍未予置理,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預約意思表示,被告即應加倍退還定金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訂金預約約定,被告不賣,定金加倍退還

,依系爭訂金收據之約定,兩造應於111年4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但經原告及本件承辦地政士葉建志多次催請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拒不履行,原告遂以111年7月12日朴子祥和郵局45號存證信函定期10日催告履約,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迄今已逾10日被告仍未予置理,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預約意思表示等語,則原告已解除系爭訂金預約,系爭訂金預約已自始歸於消滅,原告依據已消滅之系爭訂金收據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核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訂金收據訂立後,經原告及本件承辦地政

士葉建志多次催請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拒不履行等語,縱令屬實,被告充其量僅係單純不為履行訂立本約而已,且被告現仍係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仍可訂立本約為移轉登記,充量亦僅係給付遲延而已,並非不能履行。況原告已解除系爭訂金預約,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尚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不符,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核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其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之見解,本院不受其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⑶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訂金預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將已收受之定金662,000元償還,以回復原狀。又法院可不受原告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定金662,000元,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定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經10日於111年8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2,000元,及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