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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26號原 告 黃尤月英法定代理人 黃美麗被 告 黃永結

黃書瑀黃欣迪

黃育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111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

1.原告係被告黃永結之母親,原告之配偶死亡時留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同地段161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要給原告養老。然因考量倘將系爭土地辦理由原告單獨繼承,待原告死亡後,無法取得已無連繫之次女(已歿)所生之子女同意處分系爭土地,為免使系爭土地繼承關係複雜化及養兒防老之觀念,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均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進福(原告之長子)、被告黃永結(原告之次子)名下,權利範圍由其二人各2分之1,並約定由兒子負責照料原告終老。嗣原告在民國105年間因年老體衰,無法自理生活,黃進福、被告黃永結均未負起照養原告之責任,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黃美麗不忍原告遭兒子棄養,遂安排原告入住新北市私立安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原告之子女即訴外人黃美麗、黃進福、黃美惠與被告黃永結並在同年3月17日協議由被告黃永結及黃進福平均分攤原告之安養費用,及往後扶養費、喪葬費等。嗣黃永結同意負起照顧原告之責任,原告遂於105年3月17日授意黃進福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永結。詎被告黃永結取得系爭土地後,仍未負起照養原告之責,為此黃美麗向被告黃永結提起鈞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200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雙方經調解成立後,被告黃永結依然故我,不願給付原告安養費,對原告之病痛亦置之不理,嗣更於108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三名子女即被告黃書瑀、黃欣迪、黃育琳,被告黃永結此舉顯係為避免遭追究對原告之扶養之責所為之脫產行為,被告間所為之贈與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黃書瑀、黃欣迪、黃育琳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永結所有。

2.又被告黃永結受贈系爭土地後,對原告棄如敝屣,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原告已無法容忍被告黃永結長年不孝惡行,遂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對被告黃永結之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永結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之訴:

1.倘認兩造間成立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然被告黃永結自原告處受贈系爭土地後,對原告棄如敝屣,未盡扶養義務,原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與被告黃永結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

2.又原告與被告黃永結間之贈與契約撤銷後,被告因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17日又贈與被告黃書瑀、黃欣迪、黃育琳,而免負返還義務,然無償受讓系爭土地之被告黃書瑀、黃欣迪、黃育琳依民法第183條規定,在被告黃永結免返還義務限度內,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㈢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黃永結與被告黃書瑀、黃欣迪、黃育琳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於108年9月25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108年10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2.被告黃書瑀、黃欣迪、黃育琳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永結所有。

3.被告黃永結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備位聲明:被告黃書瑀、黃欣迪、黃育琳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黃永結之父親所有,在父親死亡後,全體

繼承人均同意由被告黃永結與黃進福繼承取得,故被告黃永結取得系爭土地係因繼承取得,而非係原告贈與取得,原告主張被告黃永結與其間有贈與系爭土地之事實,已非可採。㈡原告主張黃進福係經原告授意才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黃永

結云云。然實際上係黃進福不願負擔原告之安養費用,才在105年3月17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黃永結負擔原告之安養費,黃進福則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登記給被告黃永結,與原告無涉,故該協議書無從證明原告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㈢被告既非因借名登記亦非贈與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則原告自係有權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自己的小孩,是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均無理由。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係被告黃永結之母親,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山水於97

年8月24日死亡,遺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同地段1611地號土地,黃山水之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黃美惠、黃美麗、鄧慶寧、鄧慶筠於97年10月15日拋棄繼承,系爭土地遂由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黃永結、訴外人黃進福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黃進福與被告黃永結於105年3月17日約定由被告黃永結扶養原告,黃進福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黃永結名下。被告黃永結因未給付原告之扶養費,原告之女黃美麗遂向本院聲請被告黃永結返還代墊原告扶養費,本院於105年12月6日以105年度家非調字第200號調解成立,被告黃永結同意自105年12月15前迎接奉養原告,並給付黃美麗新臺幣(下同)162,000元,並同意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嗣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又對被告聲請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1年度家非調字第772號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自調解成立之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7,500元;嗣黃美麗於111年11月17日對被告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非調字第772號調解成立由被告分期返還黃美麗代墊原告之扶養費600,000元,並除每月給付原告7,500元之扶養費外,願負擔原告住院相關開銷四分之一(不含手術、開刀之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3、205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63-65頁)、本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65-266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772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81-282頁)等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配偶死亡後要留給原告,並為全體繼

承人所同意,然為簡化原告死亡後系爭土地之繼承相關程序,遂先借名登記在被告黃永結與訴外人黃進福名下,嗣因被告黃永結同意扶養原告終老,原告再授意黃進福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讓與被告黃永結。然被告黃永結取得系爭土地後,棄養原告,又惡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書瑀、黃欣迪、黃育琳,而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係無效之法律行為,遂先位主張被告黃書瑀、黃欣迪、黃育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黃永結所有後,被告黃永結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倘認原告與被告黃永結間非借名登記,而係贈與,則被告受贈系爭土地後,棄養原告,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被告黃永結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被告黃書瑀、黃欣迪、黃育琳並依民法第183條規定,在被告黃永結免返還義務限度內,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其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嗣又與黃進福協議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均與原告無涉,原告與被告黃永結間並無借名登記或贈與關係,原告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與黃永結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㈡原告與黃永結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贈與關係?㈢原告請求被告黃書瑀、黃欣迪、黃育琳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伊係告黃永結之母親,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黃山水

於97年8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原打算要給原告養老。然因考量倘將系爭土地辦理由原告單獨繼承,待原告死亡後,恐無法取得同為繼承人已久未連繫之次女黃美香(已歿)所生之子女同意處分系爭土地,為免使系爭土地繼承關係複雜化及養兒防老之觀念,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均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進福、被告黃永結名下,權利範圍由其二人各2分之1,並約定由兒子負責照料原告終老,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係於97年10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由被告黃永結及訴外人黃進福取得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69-173頁)附卷可稽。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訴外人黃山水之繼承人,有原告、長女蔣黃美惠、次女黃美香(已死亡)之繼承人鄧慶寧、鄧慶筠及三女黃美麗等人均拋棄繼承,而由被告黃永結及訴外人黃進福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3日嘉上地登字第1110006597號函所檢送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09-239頁)在卷足憑。可見當時係因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黃永結與訴外人黃進福始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如原告所稱因恐日後無法聯繫次女黃美香之繼承人鄧慶寧、鄧慶筠辦理繼承登記,而使繼承關係更形複雜,乃與被告黃永結及訴外人黃進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登記所有權在該二人名下,至為明顯。再者,被告黃永結抗辯當時伊還曾包紅包給黃美麗等人,答謝其等拋棄繼承,將財產由其與黃進福繼承等語。黃美麗對此並不否認,此與一般女子拋棄娘家父母遺產,繼承遺產之男子以紅包做為謝禮之民間習俗相符,益證系爭土地係因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後,由被告黃永結與訴外人黃進福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借名登記在被告黃永結名下云云,但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黃永結,但被告黃永結對

伊未盡扶養義務,故原告主張撤銷贈與行為,被告須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云云。經查,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黃永結及訴外人黃進福取得所有權後,被告黃永結與訴外人黃進福,於105年3月17日簽立協議書,雙方協議由被告黃永結負擔原告日後之扶養及喪葬費,黃進福則願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黃永結,此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當時由被告黃永結及訴外人黃進福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確係約定應由該二人負擔原告之扶養及喪葬費無疑。惟被告黃永結並未按約定支付原告之扶養費而由原告之三女黃美麗代墊,因而黃美麗乃先後向本院及新北地院提起返還代墊原告扶養費之訴,嗣後均和解成立,被告黃永結同意迎養原告、負擔原告之扶養費及返還黃美麗代墊之扶養費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65-266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772號調解成立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81-282頁)附卷可按。被告黃永結固然未依約定負責扶養原告,但因系爭土地當時係以繼承關係登記在被告黃永結之名下,有如前述,既非因原告之贈與而取得。則原告主張撤銷贈與行為,請求被告黃永結返還系爭土地,即不可採。㈤綜上所述,被告黃永結係基於繼承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黃永結再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黃書瑀、黃欣迪、黃育琳等三人,為有權處分,該三人亦無民法第183條不當得利無償受讓人返還責任之可言。故原告先位主張伊與被告黃永結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備位主張伊與被告黃永結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關係存在,今因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撤銷贈與關係,請求確認被告黃永結與被告黃書瑀、黃欣迪、黃育琳三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黃書瑀、黃欣迪、黃育琳等三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永結所有;被告黃永結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黃書瑀、黃欣迪、黃育琳等三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㈥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