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王裕程蔡麗娟被 告 呂字疄
呂游麗花被 告 呂美枝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仁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訴外人呂義男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死亡,他的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呂美枝、呂字疄、呂游麗花、呂仁吉(下合稱被告呂美枝等4人),並且都沒有拋棄繼承。又呂義男遺有如附表所示的遺產(下稱本件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下合稱本件不動產)分割為被告呂仁吉所有,則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就本件不動產整體所為的協議為撤銷。但是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只有聲明為:⑴被告呂字疄、呂游麗花與被告呂**就被繼承人呂義男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110年9月27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該遺產於110年10月15日所為之分割遺產登記應予撤銷;⑵被告呂**應將被繼承人呂義男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10年10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後,原告在111年3月11日具狀追加呂美枝、呂仁吉為被告,並數次變更聲明,最後變更為聲明為:⑴被告呂美枝等4人就被繼承人呂義男所遺本件不動產於110年10月18日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呂仁吉就本件不動產於110年10月26日所為的分割遺產登記應予撤銷;⑵被告呂仁吉應將被繼承人呂義男所遺本件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63頁、第278頁)。審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呂字疄前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36,822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本件債務)。被告呂字疄的父親呂義男死亡後遺有本件遺產,呂義男的繼承人為被告呂美枝等4人,並且都沒有辦理拋棄繼承,因此,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共同繼承呂義男遺留的本件遺產。
㈡、但是被告呂字疄竟與其餘被告協議分割本件遺產,僅由被告呂仁吉就本件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呂字疄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他們的行為是將被告呂字疄應繼承的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呂仁吉,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
㈢、因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的物權行為,並塗銷本件不動產於110年10月26日所為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⑴被告呂美枝等4人就被繼承人呂義男所遺本件不動產於110年10月18日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呂仁吉就本件不動產於110年10月26日所為的分割遺產登記應予撤銷;⑵被告呂仁吉應將被繼承人呂義男所遺本件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抗辯:
㈠、呂義男生前均由被告呂仁吉照顧生活起居,並由被告呂仁吉負擔生活費用、醫療費用,故呂義男生前即多次向子女表明由被告呂仁吉照顧,及終老時的財產於扣除照顧呂義男的生活起居費用後如有剩餘,亦由被告呂仁吉繼承之意旨。被告呂美枝等4人均尊重呂義男的意願,乃將本件不動產均由被告呂仁吉辦理繼承登記。此是因被告呂仁吉扶養呂義男貢獻較多的對價,也是為了凝聚被繼承人家族成員感情的共識,對被繼承人生前意志的尊重,並非單一繼承人無償的贈與行為。而且,被繼承人呂義男生前都由被告呂仁吉扶養,將本件不動產分配給被告呂仁吉,也等於免除其他繼承人扶養費用。
㈡、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源自於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之扣還、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贈與歸扣、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經各方考量後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繼承權以人格法益為基礎,縱有害及債權,也非民法第244條撤銷權的行使對象。就未取得遺產的繼承人而言,屬於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之財產,債權人不得行使前述之撤銷權。
㈢、又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原告與被告呂字疄間早於呂義男死亡前即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所評估的應為被告呂字疄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的遺產予以衡估,因此被告呂字疄就呂義男遺產的繼承權利,不在民法第244條規定保護債務人清償力的範圍內,原告不得依照該條規定撤銷被告間的分割協議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沒有超過法定除斥期間: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自108年起到目前為止是否曾調閱本件不
動產的登記謄本、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查得原告在110年12月7日曾申請調閱附表一編號1的土地所有權資料,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1年3月21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所以原告在1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沒有超過1年的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836,822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繼承人呂義男在110年9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呂美枝等4人都沒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呂仁吉分得本件不動產,並且在110年10月26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的情形,已經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5頁),並且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1日嘉地一字第1110050313號函檢送的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繼承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第51至54頁、第69頁),被告也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㈣、民法第244 條所謂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對價是否相當,並不影響有償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繼承人呂義男是在30年8月30日出生,在110年9月27日死亡時已70歲,此有呂義男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早已達強制退休年齡,也無證據證明有再投入職場獲取工作報酬的情形;又呂義男所遺本件房地為其生前與家人自住使用,也經被告呂仁吉、呂字疄在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4頁、第316頁)。顯見,呂義男無其他資產或收入足供生活開銷,依上述民法扶養權利義務的規定,呂義男有受被告呂字疄及其他扶養義務人扶養的必要。
㈥、被告呂仁吉抗辯呂字疄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對呂義男的法定扶養義務,故呂字疄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呂義男生前因安養及醫療所需費用等支出,均由呂仁吉先行代墊支付等情形,已經被告呂仁吉、呂字疄在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並提出交通接送服務費單據、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費用收據、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第139至261頁)為證。另被告呂字疄積欠原告本件債務,且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收入,有107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
㈦、原告雖爭執上開費用單據無法看出實際付款為何人,然而被告呂仁吉、呂字疄均一致陳述被告呂仁吉與父母同住,上開費用多為被告呂仁吉所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第316頁);且交通接送服務費、照顧服務費、護理之家等單據上,繳款人或備註欄確實有呂仁吉簽名;再考量被告呂字疄與呂美枝均非居住於嘉義市,有他們的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9頁),原告也沒有爭執被告呂仁吉為主要照顧者(見本院卷第279頁),所以被告呂仁吉抗辯是由他支出呂義男的醫療等費用,應該是可以採信。
㈧、加上全體繼承人均同意本件不動產由被告呂仁吉單獨取得,非僅被告呂字疄將應繼分讓與被告呂仁吉,堪認呂義男的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一併協議由被告呂字疄及其他繼承人移轉遺產應繼分予被告呂仁吉為對價,用以抵償所積欠返還代墊款義務,不論對價是否相當,均屬有償行為甚明。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呂仁吉應塗銷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梅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1平方公尺 1/1 2 土地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42平方公尺 1/1 3 房屋 嘉義市○○街00巷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1 4 現金 嘉義市成功街郵局存款 新臺幣479,7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