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蕭再村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被 告 陳淑慧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57,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3。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150萬元部分:
1、兩造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98年3月26日結婚,於102年5月30日第一次離婚,復於103年3月7日第二次結婚,復於104年1月29日第二次離婚,復於105年3月31日第三次結婚,復於106年11月14日第三次離婚,再於108年7月23日第四次結婚,後於111年6月15日第四次離婚。兩造於98年至111年間多次辦理結婚、離婚登記,惟期間均同財共居,縱使辦理離婚仍共同生活,與一般夫妻無異。
2、兩造於第三次離婚時併同辦理財產清算,兩造協議於離婚協議締結之日(即106年11月14日)起2年内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惟時至今日已逾2年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
3、系爭150萬元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全然無關,由協議書内容亦未見被告150萬元與扶養費用有關。且被告並未代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甚未依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4、100號裁定給付原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部分:
1、108年底原告因有購車需求,議約過程中業務向原告建議購車車輛應以女性為購車名義人,因為女性車主的保險費用較便宜,原告遂改以被告為購車名義人,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為彰顯兩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於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中特別註明原告本人為車輛使用人
2、系爭車輛之訂金、分期繳納之貸款、保險費用、保養維修費用、汽車燃料稅均由原告繳納,其尾款近20萬元,由被告母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甚明。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復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
(三)關於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
1、支付蕭庭妤代墊扶養費618,921元:否認具抵銷適格。被告無工作能力,無力扶養子女。兩造於106年離婚後仍共同居住生活,蕭庭妤並非由被告偕同外出定居。且106年11月14日離婚協議書子女監護之約定至108年7月23日第四次結婚即失效,被告竟將抵銷期間計算至111年10月,顯非可採。
2、原告依102年5月30日兩造第一次離婚協議書應給付被告之30萬元、子女扶養費135,000元:否認具抵銷適格。30萬元給付條件為網路拍賣商品全歸原告,被告並未履行,迄今仍扣留原告網拍商品不還。原告早已依約給付,當時被告能投標購買嘉義布袋的法拍屋,就是由原告支付前開金額購置。扶養費部分為定期給付債權,原告併為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
3、被告主張提供440,830元:否認具抵銷適格。被告根本無工作能力,被告帳戶均係由原告存入工作所得並由原告使用,倘存有客觀金流,僅係原告運用自身財產之結果。
4、被告主張購車支付66萬:否認具抵銷適格。被告主張35萬元部分未證明給付原因,自無抵銷可能。被告主張車輛之訂金3萬元、頭款8萬部分未證明金流與給付原因,亦無抵銷可能。被告主張被告母親柯秀蓮提供被告20萬元以繳納車貸,原告否認,被告應自負舉證責任。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2、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號BCG-7357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50萬元部分:
1、原告所提兩造106年11月14日離婚協議書,其上約定條件(二)財產之歸屬:「北港房產出售後,給予男方150萬,北港跟布袋的房產歸女方,2年内還清男方的150萬。」等記載,並非雙方財產清算之約定,而係基於補貼蕭庭妤扶養費用之意思,同意出售北港房產以支付該150萬元,始為上開約定。
2、系爭約定内容:「北港房產出售後,給予男方150萬,北港跟布袋的房產歸女方,2年内還清男方的150萬。」之文字,已表明被告付款之前提條件為「北港房產出售後,始有付款之義務,亦即上開約定係以「被告出售北港房產」作為付款之停止條件。至於系爭約定後段之「2年内還清男方的150萬」,依其前後文義應係指「北港房產出售後之2年内須付清該150萬元」,即於停止條件成就後之付款期限約定,而非如原告所曲解之自離婚協議書締約日(106年11月14日)起兩年即需支付該150萬元。
3、兩造於106年11月14日(第三次)離婚後,仍共同居住、生活,原告並未依約履行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條件「子女之監護,共同監護,男方照顧出全額費用」之約定全額負擔兩造未成年長女蕭庭妤之扶養費,而仍由被告為主要支應負擔蕭庭妤生活扶養費用之人,且被告尚於108年8月9日以上開北港房產向北港鎮農會增貸109萬元,貸得款項其中50萬元用於償還舊貸款,另55萬元則於同日直接匯至原告郵局帳戶預為購車之用(又原告於同年月14日匯回其中20萬元)。此外被告之郵局提款卡亦經常交由原告提領使用,故於被告事後仍實際支付蕭庭妤扶養費、家庭生活費之情況下,自無再依前開離婚協議書出售房產以給付原告150萬元作為補貼子女扶養費之餘地。
4、兩造事後既又於108年7月23日(第四度)結婚,顯見雙方至遲於斯時起,即無再繼續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内容之意思。原告甚至於第四次離婚後還訴請被告負擔子女扶養費,並經本院裁定被告須按月負擔15,000元之子女扶養費,顯見原告毫無繼續遵守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意思。
5、被告名下之布袋及北港兩處房產,係被告分別於104年6月18日、104年8月26日及105年1月8日登記取得,皆是在兩造104年1月29日第二次離婚後、105年3月31日第三次結婚前所取得,資金來源包括向被告父母借款、貸款及被告自己資產所購入,故均非被告之婚後財產甚明,原告根本無分配之權利,雙方豈有可能仍就此部分非婚後財產為剩餘財產清算之約定。
(二)縱認被告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原告150萬元之義務,被告以下列款項主張抵銷:
1、被告代墊子女蕭庭妤自106年至110年10月扶養費618,921元。
2、依102年5月30日兩造第一次離婚協議書應給付被告之30萬元、子女扶養費135,000元,合計435,000元。
3、被告自106年11月14日離婚後至111年1月份為止,被告從郵局、農會及合庫帳戶合計轉帳440,830元給原告。
4、被告為購買系爭車輛支付之車款66萬元:被告於108年8月9日55萬元匯至原告郵局帳戶預為購車之用(原告於同年月14日已匯回其中20萬元)。此外,被告復支付系爭車輛之訂金3萬元、頭款8萬元,及由被告母親柯秀蓮提供被告20萬元以繳納車貸,合計66萬元部分,亦得主張抵銷。
5、綜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763,921元,已逾原告主張之150萬元金額,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之抗辯。又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數額,自應駁回其訴。
(三)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由原告支付購車款、稅金費用及由原告使用云云。然查:
1、系爭車輛為兩造於第四次婚姻期間購入,並決定購車登記於被告名下。購車費用主要係以夫妻共同事業收入支付,惟被告仍支出較多金額,故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因屬家庭共同用車,故原告亦得使用車輛,兩造當時根本無約定借名登記之合意可言。至於原告於購車時約定為車輛使用人,亦僅是常見為了便利與車廠聯絡、保險及日後維修保養之目的而留存聯絡資料,自無從執為借名登記之依據。而兩造111年6月15日離婚後,因原告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而有接送需求,故仍將車輛交由原告使用。
2、至於購車資金方面:⑴兩造於108年7、8月間即商議要購車,被告亦於108年8月9日
即將北港房屋增貸款其中55萬元匯到原告之郵局帳戶預備作為購車資金,然因當時仍在考慮階段而尚未下訂購車,原告亦於108年8月14日先將20萬元匯回給被告。
⑵數月後,兩造決定以67萬元購入系爭車輛,其中17萬元以現
金支付,其餘50萬元辦理車貸,被告亦於簽約當日(108年12月14日)提領3萬元以支付訂金、及於109年1月3日提領8萬元存入原告郵局帳戶,做為繳納車款之用。
⑶原告雖主張14萬元車款及後續50萬元車貸,均由其郵局帳戶
提領現金繳納,合計自原告郵局帳戶支出金額為456,673元,然扣除被告先前於109年8月已匯款到原告郵局帳戶預為購車資金之35萬元、及109年1月3日存入原告郵局帳戶之8萬元後,實際僅26,673元係由原告帳戶支出。
⑷被告於110年8 月6日向母親柯秀蓮調借20萬元以繳清車貸,
而還款方式係至布袋郵局一次存入繳清,根本不是原告所謊稱的由其親自到南都汽車朴子營業所清償。且還款後收據亦由被告留存保管。至於原告稱係被告母親贈與伊20萬元,顯非可採。蓋系爭車輛既為被告所有,縱使被告母親基於贈與之意而幫忙負擔20萬元車貸,受贈人也是自己女兒,而非已多次離婚之原告。
⑸原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費等一切費用均由其支
付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被告繳納支付牌照稅、保險費,甚至原告使用車輛違規的罰單後所留存之收據資料不符,足證原告主張一切費用均由其國泰世華信用卡扣款支付云云,亦非屬實。
(四)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6年1月14日簽訂離婚協協議書。
2、被告名下之北港路房屋尚未出售。
3、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目前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給付原告150萬元之義務?
2、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3、系爭汽車是否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買受而登記?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有無給付原告150萬元之義務?
1、兩造於106年11月14日簽訂離婚協協議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可證(本院卷第17、110頁)。依離婚協議書第1點第2項約定「財產之歸屬:北港房屋出售後給予男方(指原告)150萬,北港跟布袋的房屋歸女方(指被告)2年內還清男方的150萬」。該項前後段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50萬元,顯然均係指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筆150萬元。該項前段約定「北港房屋出售後由被告給予原告150萬」,此應是指給付之條件,必待被告將房屋出售後,被告始有給付15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該項後段約定「北港跟布袋的房屋歸女方(指被告),2年內還清男方的150萬」,是指房屋歸被告所有,但被告應於2年內給付原告150萬元,此應是指給付示期限,亦即被告應於離婚協議後,2年內給付原告15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50萬元,不論上開之給付條件成就或給付期限屆至,只要合乎其中一個給付要件,被告即應為給付150萬元予原告。
2、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2條第1項)。經查:
⑴被告尚未將北港路之房屋出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64頁)。故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1點第2項前段之約定,被告給付被告150萬元之條件尚未成就,故被告依此項約定,並無給付15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
⑵兩造於106年1月14日簽訂離婚協協議書,迄今已逾2年,依上
開離婚協議書第1點第2項後段之約定,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之期限屆至。
3、至於被告抗辯:「該項約定並非兩造財產之清算,而是基於補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所約定」,但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無提出其他此抗辯之相關證明。故被告此一抗辯並不可採。
4、核上所述,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之期限已屆至,故被告有給付原告150萬元之義務。
(二)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兩造於98年3月26日結婚,102年5月30日兩願離婚;103年3月7日有結婚,104年1月29日兩願離婚;105年3月31日結婚,106年11月14日兩願離婚;108年7月23日結婚,111年6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以上事實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可證(本院卷第15、17、177頁),是兩造上述結婚離婚之事實,應屬真實。
2、兩造於101年5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此有離婚協議書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7、314頁)。經查:
⑴該離婚協議書第1點第2項約定:「財產之歸屬:網路拍賣之
商品前屬男方所有,但男方給女方30萬元。及歸還女方於結婚時,贈與男方之金飾,男方給予女方現金30萬元,餘歸男方」。依此約定,原告有給付被告30萬元之義務。被告主張原告並未給付該30萬元,原告亦無提出有給付30萬元之證明,故依此約定,原告積欠被告30萬元。
⑵該離婚協議書第1點第3項約定:「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男
方每月供15,000元給女方扶養子女,至子女成年時」。是依此約定,原告有每月給付15,000元予被告,作為子女扶養費用之義務。而兩造又於103年3月7日又結婚,是兩造此次之結婚後,應有中止前次離婚有關子女教養費用負擔之約定。而自102年5月30日兩願離婚至103年3月7日再度結婚,期間經歷9個月,依此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扶養費用為135,000元。
⑶被告主張原告並未按月支付子女扶養費用,原告亦無提出有
支付之證明,且此項約定,不因兩造事後離婚仍共同生活而得以免除。故原告抗辯兩造離婚後仍共同生活,無須支付該項扶養費用,並不可採。是原告積欠被告子女扶養費用135,000元。
⑷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民法第1114條規定之親屬間扶養請求權係因親屬身分而發生及存在,於親屬關係存續中,不因時效經過而消滅。是妻對於夫之扶養費請求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民事裁判);民法第126條所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院字第1227號)。是被告主張抵銷之請求權是扶養費,並非民法第126條所定之贍養費,亦非定期給付之債權,且扶養費用亦無時效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理由。⑸以上合計,兩造於101年5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有給付被告435,000元之義務。
3、兩造於106年11月14日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1點第1項約定:「子女監護:蕭賢蓓共同監護,男方照顧出全額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可證(本院卷第17、110頁)。查:
⑴依此協議書是記載,原告有支付蕭賢蓓生活費之義務。但此
權利之主體為蕭賢蓓,並非被告,且被告亦自承「該是離婚後兩造仍共同居住、生活,夫妻財產相互流用,亦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本院卷第380頁)。是兩造此次離婚後仍共同生活,難謂其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全是由被告所支付,被告亦無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全部是由其一人所支付之證明。故被告主張此部分為原告代墊618,921元,並無理由。
⑵上開離婚後,兩造又於108年7月23日結婚。是兩造此次之結
婚後,應有中止前次離婚有關子女教養費用負擔之約定。而兩造於108年7月23日結婚,復於111年6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此次離婚後,原告曾訴請被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並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本院111年8月16日裁定,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給付兩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7,500元,並於111年9月15日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裁定書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135、200頁),且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是依該裁定書所示,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係由原告照顧扶養,原告始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子女撫養費用,被告依該裁定書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兩位每月共15,000元,依此可認定被告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但無法以此反推,兩造於106年11月14日離婚後,有關子女之教養費用,全部係由被告所支付。
⑶綜上所述,無法證明兩造於106年11月14日離婚後,有關子女
之教養費用,全部係由被告所支付。被告主張有代墊原告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用618,921元,並無理由。
4、被告主張借款440,830元予原告供繳納卡債及其他費用,但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之責,若主張權利者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主張權利者之訴。
⑵被告主張之附表一所示之轉帳金額,有原告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225、227、237、273、275-285頁)。
但兩造4度結婚、離婚,離婚後又長期居住在一起,則在其財產共通之情況下,難以認定原告之消費卡債或其他支出,均係其一人之消費,而為其個人所應支付之款項。再者,原告既否認有借款之合意,但被告並未提出兩造有借款合意之證明,故難認上述被告所轉帳之金額,是原告向被告所支借。
⑶綜上所述,無法證明原告有向被告借款440,830元之事實。
5、兩造於111年間相互提起聲請保護令之事件,經法院審理後,經認為兩造互有為家庭暴力之行為,而准予核發保護令,此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家戶至63號保護令可證(本院卷第179-189頁)。可見兩造曾於婚姻期間,互有為家庭暴力之行為。但兩造是否有相互為暴力行為,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是否為借貸,且與有無支付子女之教養費用之事實,並無任何關聯。故不得以此證明兩造間有無借貸或有支付子女教養費用。
6、原告曾訴請被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並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本院111年8月16日裁定,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給付兩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7,500元,並於111年9月15日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裁定書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135、200頁),且經調閱該卷查明無誤。是依該裁定書所示,被告依該裁定書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兩位每月共15,000元,但被告此一給付之義務是自111年6月1日起。與於111年6月1日之前兩造是否有支付子女之教養費用,是否有借貸之事實,並無證明之關連性,故不得以此證明兩造間有無借貸或有支付子女教養費用。
7、核上所述,原告有給付被告435,000元之義務。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150萬元,被告主張抵銷435,000元,經抵銷後被告尚欠原告1,065,000元。
8、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參之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故本件送達應自111年8月30日生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系爭汽車是否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買受而登記?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
2、108年12月14日以被告之名義買受系爭汽車,此有買賣契約書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28、63、110頁)。
是系爭汽車買受買時,兩造尚有婚姻關係。
3、證人即系爭汽車買賣之業務員李家森證稱:「系爭汽車之買賣是我經手的,是甲○○跟我洽談要買車,會登記給被告是因為買女性的保險費比較低,當時我的主管詹宜達建議的。訂金是原告拿給我的,我們沒有看車的過程,是透過網路上直接接洽,在網路上跟我聯繫的人都是原告。被告沒有跟我聯繫過買車或是購車的過程,第一次的頭期款是支付現金,是原告支付的,給錢的時候,我印象中都是原告,被告有無在場,我忘記了。車子有辦分期付款,辦分期與買賣契約當下一起簽立。系爭汽車任意險期限一年,保險期限到了後,有通知車主也就是被告續保,但被告的回應蠻冷漠的,就說她不曉得,我就追問她的情形,她就說她不保。原告用LINE跟我聯絡,所以第二年也是原告跟我續保的。買賣契約書第一頁訂金3萬元,被告的簽名部分是被告本人簽名的,她簽名的時候被告有在場,當天我主管也有在場,我們是分頭進行,有些應該也是當天簽名的。簽約的時候被告應該有在場,男性與女性保險差額一般任意險車體險會差到3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94-198頁)。是依證人所述:
⑴買賣契約過程,雖經由原告向汽車業代洽談,但被告當時亦
有在場,並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辦理汽車貸款,故難以認定系爭汽車之買賣全部是由原告主導,而被告只是單純之出名者。
⑵男性與女性保險差額一般任意險車體險會差到3千元。若原告
確實僅為節省3,000元保費,而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系爭汽車,實無必要。
⑶李家森證稱:「今天來開庭之前,原告有跟我聯繫,他跟我
說,要開庭,請我過來。這部分只有通話紀錄,沒有LINE的打字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98頁)。但經本院當場勘驗證人李家森的手機,顯示原告:「小馬,我的車子當初是為了節省保險,才登記我太太名下,結果現在她辯稱是她出錢買的,要拿去賣掉」。
證人:「貼圖驚恐,這可能你們夫妻要好好溝通一下,因為所有權人是你太太」。
原告:「這件事上了法院我委託律師處理,他說法官要傳喚你」,證人:「是,喔,了解」。
以上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98、199頁)。顯然原告在開庭之前,有與證人用Line對話,非僅是通話紀錄,故證人證稱與原告並無Line通訊之文字對話,顯然不可採。證人之證述有偏頗原告。
⑷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載明使用人為原告,買受人為被告,此有
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25頁)。但該項欄位是汽車買賣契約書是定型化格式,並非另行加註記載,是此項欄位,乃係車商定型化契約,並非在凸顯系爭汽車實際使用人為何,而可認定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⑸綜上所述,無法以證人之證述及買賣契約即可認定,系爭汽車之買賣,是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
4、108年12月14日被告有提領3萬元,此有被告郵局存摺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96頁),而此日期與購買系爭汽車之日期相同,金額與交付購買系爭汽車之定金3萬元相同。故被告抗辯購買系爭汽車訂金之3萬元是其所支付,應可採信。
5、原告主張於108年12月18日提領6萬元、4萬元,108年12月29日提領53,000元,以支付系爭汽車之頭期款,並支付每個月17,000元之汽車貸款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之上開提領金額,有原告之郵局交易明細可證(本院
卷第29-41頁)。但依買賣契約書所示,頭期款是於108年12月29日交付147,148元(本院卷第26頁)。故原告應無108年12月18日提領10萬元,以支付108年12月29日頭期款之必要。
故原告主張108年12月18日提領之10萬元,是否確實支付系爭汽車之頭期款,尚有存疑。
⑵原告支付每個月17,000元之汽車貸款,有原告之郵局交易明
細可證。此可證明汽車之貸款是由原告之郵局帳戶中支付。⑶由原告之信用卡支付系爭汽車之保險,及支付牌照稅、燃料
稅、汽車保養費用,,此有信用卡帳單、繳款單、牌照稅單可證(本院卷第321-337頁)。
⑷但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財產互通使用,而被告主張兩造間
之網拍收入,均存入原告之帳戶,故難認原告之帳戶內之金錢,均係其所賺取而為獨自其所有。是無法以由原告之帳戶提領金錢支付系爭汽車頭期款或每月貸款,即可謂系爭汽車是原告所購買(詳如下述第8點)。
6、原告所提之對話:⑴兩造及女兒之對話:
被告:去繳不然我把它撕掉。
原告:拿下來我繳。
大女兒:汽車都在他名下他不會自己繳。
以上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本院卷第367-369頁)。而由上述之對話,無法得知系爭汽車所有人之歸屬,且其大女兒亦表示「汽車都在被告名下,要被告自己繳納稅金」。顯然其女兒亦認定系爭汽車是被告所有,而要被告繳納稅金。
⑵原告與被告之母親柯秀蓮之對話:
原告:還說什麼車,.. 說要把我的車賣掉,因為我欠你那320萬。
柯秀蓮:我就跟她(指被告)說,我沒有要跟他(指原告)要,妳煩惱那麼多幹嘛,叫我討回來給妳這樣的,沒有理她,..。
以上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本院卷第367、373、374頁)。
由上述之錄音可證,柯秀蓮當初代為清償20萬元之汽車貸款,兩造間之存有爭議,並非單純贈與。故不得以該對話可證明柯素蓮有贈與20萬元予原告之意思。
7、被告抗辯於108年8月9日匯款55萬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原告於108年8月14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以作為購買汽車之用,但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抗辯上開之匯款,固有被告北港鎮農會之存摺交易明細、原告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87、88、249頁)。但上述匯款金額與108年12月14日購買系爭汽車日期,相距有4個月之久,被告上開之匯款55萬元,是否作為購買系爭汽車之用,並無法證明。
8、如上所述,被告於108年8月9日匯款55萬元至原告之郵局帳戶,原告於108年8月14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被告又於109年1月3日提領8萬元,存入原告之郵局,以上有原告、被告之存摺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29、95、96頁)。可見兩造於婚姻關係期間,財產互通使用,而被告主張兩造間之網拍收入,均存入原告之帳戶,故難認原告之帳戶內之金錢,均係其所賺取而為獨自其所有。是無法以由原告之帳戶提領金錢支付系爭汽車頭期款或每月貸款,即可謂系爭汽車是原告所購買。
9、系爭汽車系爭之貸款,至110年7月尚欠近20萬元,最後由被告之母親柯秀蓮至汽車公司全部清償,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局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證(本院卷第11、97-99、291頁)。可見系爭汽車是最後貸款餘額近20萬元,是由被告之母親所支付。原告主張是其岳母贈與20萬元繳清汽車貸款(本院卷第11頁),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柯秀蓮係被告之母親、原告之岳母,若柯秀蓮確實有要支助兩造間之汽車貸款,亦應是被告為其女兒之緣故,斷無捨其女兒之血親關係,而無故贈與其女婿即及原告20萬元之理。故原告主張該20萬元是柯秀蓮所贈與,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不可採。
10、被告有支付系爭汽車之110年度牌照稅7,120元、111年之保險費5,107元、違規罰鍰300元、300元,以上有收據可證(本院卷第101-105頁)。且被告仍保有系爭汽車之鑰匙,此有相片可證(本院卷第299頁),平日亦作為接送子女之用。可見系爭汽車之管理使用,並非是原告單獨一人,被告亦有為系爭汽車之管理使用。
11、綜上所述,⑴系爭汽車購買時兩造尚有婚姻關係。⑵無法以證人之證述,可證明系爭汽車是原告借用被告之明義所購買。⑶被告有支付系爭汽車之訂金3萬元。⑷原告是否有支付汽車頭期款尚有疑議。⑸難認原告之帳戶內之金錢,均係其所賺取而為獨自其所有。故無法以由原告之帳戶提領金錢支付系爭汽車頭期款或每月貸款,即可謂系爭汽車是原告所購買。⑹原告主張20萬元是柯秀蓮所贈與繳清汽車貸款,並不可採。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故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是其所購買,而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並不可採。從而其以終止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而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一:
(一)由被告郵局轉帳: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元) 107年2月3日 30000 107年2月4日 20000 107年2月25日 26000 107年11月24日 10000 110年3月12日 30000 110年3月24日 30000 110年7月2日 30000 110年7月9日 30000 110年7月27日 20000 110年9月2日 30000 110年10月5日 30000 110年10月10日 30000 110年10月28日 30000 110年11月4日 30000 110年11月28日 20000 110年12月19日 25000 合計 421000
(二)由被告合庫銀行轉帳: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元) 110年8月25日 12315(實際轉帳12,300) 110年9月10日 7515(實際轉帳7,500) 合計 19830(實際轉帳19,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