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張殷齊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被 告 盧紀綱兼訴訟代理人 盧龍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盧紀綱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2,323.69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74地號、面積750.02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05.28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68.43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盧紀綱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3,760.07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與被告盧龍泉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1,
851.29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地號80、面積1,402.84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盧龍泉、盧紀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盧龍泉5分之4、被告盧紀綱5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合併後地號79、面積4,208.52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5、由被告盧龍泉負擔百分之14、由被告盧紀綱負擔百分之1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盧龍泉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1,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1年11月28日將其應有部分其中20分之1移轉給被告盧紀綱,並於111年12月13日登記完畢,嗣於112年11月23日,被告盧紀綱當庭以言詞方式聲請承當被告盧龍泉此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84頁),經原告於同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2,323.69平方公尺土地及
同段74地號、面積750.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73、7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盧紀綱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原告4分之3、被告盧紀綱4分之1;79地號土地,面積為3,760.07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4分之3、被告盧龍泉5分之1、被告盧紀綱20分之1;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面積1,851.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8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盧龍泉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4分之3、被告盧龍泉4分之1。被告為父子關係,上開4筆土地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兩相鄰,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事宜,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824條第4、
5、6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另關於79、8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係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規定,自非法所不許。
㈡並聲明:
⒈原告與被告盧紀綱共有73、74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112年1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05.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68.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盧紀綱取得。
⒉兩造共有79地號土地及原告與被告盧龍泉共有80地號土地
,應合併分割如水上地政112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後地號80、面積1,402.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盧龍泉5分之4、被告盧紀綱5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合併後地號79、面積4,208.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本件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土地,被告陳述依序如下:順序
一,73、74地號土地部分,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79、80地號土地部分,不同意進行合併分割。順序二,原告就上開4筆土地持分由被告盧龍泉以公告現值1.4倍之現金補償。順序三,73、74地號土地部分,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原告就79、80地號土地持分由被告盧龍泉以公告現值1.4倍之現金補償。順序四,73、74地號土地部分,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79地號土地全歸原告所有,80地號土地全歸被告盧龍泉所有,原告與被告盧紀綱應有部分由被告盧龍泉以公告現值1.4倍之現金補償。另關於79、8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土地分割是要擴大農場經營,並非要越割越小,本院函詢水上地政兩次,水上地政答覆前後不一,不應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主張變價分割,且原告準備要種電。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5、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73、7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盧紀綱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原告4分之3、被告盧紀綱4分之1;7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4分之
3、被告盧龍泉5分之1、被告盧紀綱20分之1,8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盧龍泉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4分之3、被告盧龍泉4分之1,79、80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暨73、74、79、80地號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有73、74、79、8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2、46、224、226頁)。從而,原告訴請合併分割73、74地號土地,及合併分割7
9、80地號土地,洵屬有據。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73、74、79、8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㈠73、74、79、8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剛收成,現況布滿雜草,74地號土地上有10.03平方尺之池塘。73、74地號土地相毗鄰,79、80地號土地相毗鄰,上情有73、74、79、8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2、46、224、226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4、106頁),並囑託水上地政測製現況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06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2至118頁)。
㈡73、7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原告與被告盧紀綱均同意按
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73、74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54、156、190、191頁),經核上開合併分割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分割後面積不受0.25公頃之限制;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7點第1項: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同一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相同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申請分割合併,係為便利農作經營之需要,申請先分割後合併或先合併後分割,並應連件辦理,土地宗數不得增加之規定,上開合併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㈢79、8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原告主張按如附圖二所示之
分割方案合併分割79、80地號土地等語,被告則主張:不同意合併分割,希望變價分割,或原告就79、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盧龍泉取得,並由被告盧龍泉以公告現值1.4倍之現金補償,或79地號土地全歸原告所有,80地號土地全歸被告盧龍泉所有,原告及被告盧紀綱之應有部分由被告盧龍泉以公告現值1.4倍之現金補償云云。經查,7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4分之3、被告盧龍泉5分之1、被告盧紀綱20分之1;8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盧龍泉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4分之3、被告盧龍泉4分之1,79、80地號土地相毗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79、80地號土地,洵屬有據,已如上述。又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6點: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係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因買賣、贈與、交換及共有物分割之原因,必須分割毗鄰耕地與其耕地合併。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合併者,應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之要件,並依下列規定辦理: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土地分割複丈時,應由擬取得之毗鄰耕地所有權人承諾取得分割後之土地,並與其原有土地合併。⒉登記機關於核發土地分割複丈結果通知書時,應於備註欄註明本案土地之分割,係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辦理,並應與承受人之土地合併,始得辦理登記。⒊申請人得依土地分割複丈結果通知書所列地號面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現值或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人應就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土地合併標示變更登記,連件向登記機關申辦之規定,有水上地政112年10月16日嘉上地測字第112000745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4頁),則79、80地號土地既能依如附圖二所示合併分割,則被告主張應變價分割,即無可採。且依如附圖二所示合併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並無增減,並無補償問題,且原告不同意其就79、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盧龍泉取得,並由被告盧龍泉以公告現值1.4倍之現金補償,是被告主張:原告就79、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盧龍泉取得,並由被告盧龍泉以公告現值
1.4倍之現金補償,或79地號土地全歸原告所有,80地號土地全歸被告盧龍泉所有,原告及被告盧紀綱之應有部分由被告盧龍泉以公告現值1.4倍之現金補償,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為維護73、74、79、80地號土地利用價值及整體
經濟效益,本於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73、7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79、80地號土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73、74、79、80地號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5、由被告盧龍泉負擔百分之14、由被告盧紀綱負擔百分之11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