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3號原 告 鄭友信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被 告 鄭紳培訴訟代理人 鄭辰雄被 告 鄭茂仁訴訟代理人 鄭新陽被 告 鄭啓村訴訟代理人 鄭文榮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紳培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鄭紳培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18,08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紳培負擔29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472,696元為被告鄭紳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鄭盛於64年11月18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下各稱編號1、2、3、4土地,合稱系爭4筆土地),因訴外人即兩造之姐鄭秀美(下稱鄭秀美)後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確認已拋棄繼承,故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鄭壁經(下稱鄭壁經)共兄弟5人(下稱鄭壁經等5人)。
㈡、系爭4筆土地經鄭壁經等5人協議共有,並借用被告鄭紳培(下稱鄭紳培)之名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相關歷次約定,分述如下:
1、鄭壁經等5人於64年11月27日,在訴外人即叔父鄭坤銘見證下,簽立「先父鄭盛遺產問題處理原則」(下稱64年處理原則),約定系爭4筆土地為兄弟姊妹6份加上鄭壁經長子(即長孫)計7份處理分配。
2、因兄弟中有異議,於65年2月1日遨請家族長輩會商作成「協議決議書」(下稱65年決議書),系爭4筆土地改為鄭壁經等5人與鄭秀美作6份共同所有平分處理。鄭壁經等5人均同意,並於65年11月10日借用鄭紳培名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3、後鄭壁經等5人變更協議,將系爭4筆土地改為鄭壁經等5人共有,不再將鄭秀美納入分配,並於82年9月12日簽立「先代遺產處理協議書」(下稱82年協議書),協議同意事項包含:依據65年決議書暨坤銘叔父財產處理分配原則辦理。餘款額酌情給付鄭秀美;所有不動產即時進行估價,做為將來兄弟平分之根據;溪北小段、安和小段及淡水農地5位兄弟共有。
4、兩造於83年5月29日共同書立「答覆書」(下稱83年答覆書),作為回應長兄鄭壁經致各兄弟之信件,其中再次載明:「…自雙親謝世,在台之各兄弟憑其至誠,均維持並認定既有遺產之登記,不管使用任何人之名字,均以屬代表性看待…然諸如敘,在台灣各兄弟之一貫立場為遺產名字之登記僅屬代表性,故遺產實無長兄所謂有公私之分,而均屬『公』者。
」。
㈢、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鄭紳培表示終止系爭4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向鄭紳培為下列各項請求:
1、就編號1土地部分:爰依據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鄭紳培將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有利判決,並主張如訴之聲明第1項。
2、就編號2至4土地部分:原告以起訴狀終止借名登記後,鄭紳培自應負有將編號2至4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債務。惟鄭紳培竟擅自將編號2至4土地出售或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他人,係可歸責於鄭紳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向鄭紳培請求損害賠償,且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終止時,亦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又原告主張依土地目前市場價值,計算損害金額。編號2土地為958,982元、編號3土地為5,284,000元、編號4土地為3,600,544元,合計共9,843,526元。故原告應取得之5分之1則為1,968,705元,並主張如訴之聲明第2項。
㈣、原告為收回編號1土地之耕作權,支付承租人蔡庚甲補償金1,836,450元,應由鄭壁經等5人平均分擔:
編號1土地上存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下稱三七五租約),原告以訴外人即其配偶許美月之名義,於83年8月18日與蔡庚甲簽訂「承租耕作權放棄協議書」(下稱放棄協議書),支付蔡庚甲補償金共1,836,450元,收回耕作權。鄭紳培因此取得農保資格,並自93年開始每月領取老農津貼;鄭茂仁則收取後續另行出租之租金,均坐享其利益。惟編號1土地實為鄭壁經等5人共有,原告為維護祖產收回耕作權,代為支付蔡庚甲補償金1,836,450元,係屬適法無因管理。
是其他兄弟因此而無法律上原因獲得收回耕作權之利益,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擇一為被告每人各償還原告1/5即367,290元,及自原告支出之日起(以最後一筆支付日84年1月9日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有利判決,並主張如訴之聲明第3項。
㈤、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鄭紳培應將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鄭紳培應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鄭紳培、鄭茂仁、鄭啓村各應給付原告367,290元,及均自8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關於父母立分書部分:
⑴、父母立分書未載明為「遺囑」之意思,且未記明年月日,與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不符,不具遺囑之效力。
⑵、復按父母立分書最末句記載:「今立分書一式六份爾兄弟各
執一紙為據」,可知兄弟應各持有一份,非僅原告持有。又原告為么子,從鄭盛對於財產之分配亦可看出並未獨厚原告,鄭盛實無理由將父母立分書僅交付原告,而未交給其他兄弟。
⑶、被告所提出之「父母立分書」,因兄弟間對其真實性、法律
效力及公平性有所爭議,鄭壁經等5人於鄭盛過世後,並未依「父母立分書」作為財產歸屬,而係另行協商財產為共有,並作成歷次協議,且於82協議書第㈤點6特別記載:「所謂父親遺囑經大家證實確認,故雙親並無留有遺囑與任何兄弟」,即再次排除父母立分書之效力。被告今又執「父母立分書」為抗辯,顯非可採。
⑷、鄭盛過世後,主要正因鄭紳培不滿鄭盛之財產分配,認為鄭
盛生前已將房地登記給其他兄弟4人,僅剩農地,才會重新協議包含房地在內所有不動產不論登記何人名義均屬共有,而後續鄭紳培亦根據82年協議書,透過訴訟取得大街祖宅土地之一半所有權。近年鄭紳培擅將系爭4筆土地朋分給鄭啓村、鄭茂仁後,今竟反轉立場主張應依父母立分書云云,欲排除長兄鄭壁經和原告對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實屬無理。
2、82年協議書並未確認系爭4筆土地為鄭紳培所有,反而載明為鄭壁經等5人共有,故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⑴、原依64年處理原則及65年協議書之結論,大街祖宅(新民路3
1號)、板橋土地、邱池土地(重測前新港段972-1地號、重測後港西段538地號)三處皆為共有財產。嗣至82年協議書第㈡點針對該三處重新分配:大街祖宅由鄭壁經、鄭紳培平分,板橋土地全部歸被告鄭啓村(下稱鄭啓村)所有,邱池土地則歸被告鄭茂仁(下稱鄭茂仁)、原告所有。大街祖宅如有超額之價值,鄭壁經、鄭紳培應對鄭茂仁、原告所有邱池土地現值給予合理補償。至於系爭4筆土地仍為鄭壁經等5人共有,此見82年協議書第㈣點記載:溪北小段、安和小段農地由鄭壁經等5人共有。雖漏列編號2土地,但依82年協議書第㈠點所載:「依據65年2月1日協議決議書暨坤銘叔父財產處理分配原則辦理。餘款額酌情給付鄭秀美」,故編號2之土地亦仍為鄭壁經等5人共有。
⑵、82年協議書第㈢點所載:「所有不動產即時進行估價,做為將
來兄弟平分之根據」,主要係針對第㈡點該三處房地重新分配後之補償,以及其餘共有土地將來如有兄弟任一人要買下,必須依估價提出價金由兄弟平分。非如被告所曲解系爭4筆土地已確認為鄭紳培所有云云,否則豈會有第㈣點記載農地仍由鄭壁經等5人共有。
3、就訴之聲明1部分: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自65年11月10日繼承登記時成立,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終止,至於82年協議書第㈣點並無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僅係重申共有及借名登記關係而已,故被告抗辯時效應自82年協議書起算云云,顯不可採。
4、就訴之聲明2部分:該部分所主張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性質上係原債權即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之變形及延長,其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即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
5、關於訴之聲明3部分:
⑴、關於放棄協議書部分,因編號1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鄭紳培,故
放棄協議書須以其名義為之,惟實際上係由原告與蔡庚甲協商及支付補償金,僅因簽約當天原告恰有公務,故臨時由原告配偶許美月代為簽署。另因長兄鄭壁經、鄭紳培長住美國,鄭啓村長住板橋,新港農地皆由鄭茂仁管理、收租,故當時蔡庚甲係先找鄭茂仁,提出要求收回耕作權或將土地出售蔡庚甲,惟鄭茂仁表示伊無能力處理,要蔡庚甲去找原告,原告向代書諮詢補償金額後,將金額告知鄭茂仁,鄭茂仁表示其沒有錢,授意由原告處理,原告乃出資支付補償金收回耕作權。此事亦曾徵詢長兄鄭壁經同意。事後原告曾向鄭茂仁表示編號1土地應登記一半給原告作為補償,鄭茂仁亦答應會妥適處理,但卻推諉至今。
⑵、原告請求自84年1月9日起之利息,並非民法第229條之遲延利
息,乃係根據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是依放棄協議書之手寫付款簽收紀錄,應以最後一筆補償金係84年1月9日支付蔡庚甲為計算起日。
⑶、另鄭紳培主張就編號3土地出售價款需扣除支付蔡庚甲款項及
為抵銷部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未規定出售土地須得承租人同意或價金須分配多少比例予承租人,且原告否認出售價金作為公款使用,而鄭紳培所稱公款所指為何,亦未舉證說明,更無法證明為何原告應分擔之部分,其主張抵銷為無理由。另編號3土地係為86年簽訂買賣契約、88年移轉登記所有權,該抵銷權亦已罹於時效。
二、被告之答辯:
㈠、本件系爭4筆土地皆已各自分配予兩造名下,自無原告所稱相關借名登記之情事:
1、鄭盛之遺產已於其在世時已分配如父母立分書,且該父母立分書僅有原告知悉並持有,是以才有64年處理原則、65年及82年協議書等兄弟間協調之情事,直至108年間原告才寄給各兄弟知悉。又兩造經協調始成立82年協議書,鄭紳培亦依此向鄭壁經請求而獲勝訴之判決,故該82年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且當時未進行估價平分而補償,至現今為止各人名下之財產已依父母立分書分配完竣,是並無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情事存在。況原告於先人在世時已分得之不動產並不少於他人,再提出本件請求,實非有理。
2、再者,雖因原告隱匿父母立分書而再成立系爭處理協議書,但是父母立分書及65年11月18日之分割繼承已確定遺產之分配,縱令兩造於82年9月12日因原告隱匿父母立分書而再成立82年協議書,惟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信託、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係為另一新契約。從而原告主張於82年9月12日所成立之82年協議書,亦顯已超過15年之時效。
3、另鄭紳培因有感於鄭茂仁修繕祖厝及拜祭祖先均由其負責,而將編號1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鄭茂仁。
㈡、就訴之聲明2部分,同意依原告主張編號2至4土地之市價為9,843,526元,5分之1之價值為1,968,705元。惟就該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請求應返還之。
㈢、就訴之聲明3部分:
1、編號1土地以前荒蕪一段時間,近年才由鄰地所有人耕作收成分配。且許美月自己與蔡庚甲補償收回土地,當時被告均不知悉也沒人委託她,故該協議書對鄭紳培及其他兄弟並沒有效力。
2、原告在被告等均不知悉的情形下與蔡庚甲成立解約補償協議,效力並不及於被告等,何況三七五租約法定終止之原因甚多,縱令未予終止仍有租金可收,無需補償蔡庚甲而收回,此補償違背土地所有人之意思且未必有利於出租人,且此應自83年8月18日起算非其主張之終止信託關係起算,何況除鄭紳培才有信託與否之問題,其他被告也不可能與原告有信託關係,而且至今早於罹於時效,併提出時效抗辯。
3、另就編號3土地部分,因該筆土地出售後須給李萬枝2分之1,應予扣除,且因兩造本須負擔公款,是就已出售之編號3土地,應就出售價金3,588,200元之一半1,794,100元之5分之1即358,800元部份為抵銷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51至152、207至208、219至2
20、237至238頁):
㈠、兩造對於原證2(64年處理原則)、原證3(65年決議書)、原證4(82年協議書)、原證5(83年答覆書)、原證8(放棄協議書)(本院卷第35至52、61至64頁)之真正均不爭執。
㈡、編號1土地原為鄭盛所有,於65年11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4年11月18日),登記為鄭紳培所有。嗣於105年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月25日),將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為鄭茂仁所有(本院卷第18至20、117頁)。
㈢、編號2土地,原為鄭盛、訴外人鄭坤銘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鄭盛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65年11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4年11月18日),登記為鄭紳培所有。復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於66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何來朝所有(原因發生日期:66年10月19日、其他登記事項:佃農承買)。復於90年1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8年1月12日)登記為訴外人何健雄所有(本院卷第22、115、119頁)。
㈣、編號3土地原為鄭盛所有,於65年11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4年11月18日),登記為鄭紳培所有。嗣於88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鄭秀菊所有,復於89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何維彬(嗣更名為何登貴)所有,再於110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宗正所有(本院卷第26至28、121頁)。
㈤、編號4土地原為鄭盛所有,於65年11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4年11月18日),登記為鄭紳培所有。復於105年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鄭啓村所有,再於107年5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鄭文榮所有(本院卷第30至31、125頁)。
㈥、鄭盛死亡時,繼承人為鄭壁經等5人、鄭秀美,鄭秀美有同意由鄭壁經等5人繼承鄭盛遺產。
㈦、⑴82年協議書三、㈣之土地中之「淡水農地」係包含淡水鎮大屯段石頭厝小段104-2地號(重測後:屯山段481地號,於94年8月30日分割出同小段104-6地號土地)、同小段104-3地號(重測後:屯山段482地號)土地。⑵104-2地號、104-3地號土地,係鄭盛與他人合資購買,以鄭盛名義登記。復於65年7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⑶104-2、104-3、104-6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阿遠所有,出售所得價金1,606,397元,已付鄭啓村仲介費10萬元、酌給鄭秀美10萬元,餘1,406,397元由原告持有中。
㈧、父母立分書並未載明為「遺囑」之意思,且未記明月日,與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不符,不具遺囑之效力。
㈨、編號2至4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價為9,843,526元,5分之1之應有部分價值為1,968,705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原告、鄭茂仁、鄭啓村、鄭壁經,與鄭紳培間,就系爭4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依⑴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⑶民法第179條,請求鄭紳培,將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鄭紳培賠償原告就編號2至4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價值,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鄭紳培、鄭茂仁、鄭啓村各給付原告367,290元,及均自8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㈤、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本院卷第220、238頁)?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鄭茂仁、鄭啓村、鄭壁經,與鄭紳培間,就編號1、3、4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意旨參照)。
2、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父母立分書之存在及真正並不爭執(僅抗辯父母立分書係遭原告隱匿及修改,被告於108年始知悉父母立分書之存在),而父母立分書並未載明為「遺囑」之意思,且未記明月日,與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要件不符,不具遺囑之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是父母立分書既不具遺囑之效力,關於鄭盛遺產之分配,即應依鄭盛死亡後繼承人之協議定之。
3、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關於鄭盛死亡後,就鄭盛遺產之處理過程,共立有64年
處理原則(立書人:鄭壁經等5人)、65年決議書(立書人:陳得祿、張同流、張鄭桂蓮、鄭坤銘、李鄭金鑾、李何石連)、82年協議書(立書人:鄭壁經等5人)及83年答覆書(立書人:鄭啟村、鄭紳培、鄭茂仁、原告)。關於前揭文書中有關系爭4筆土地之記載如下:【①、64年處理原則】:
「乙處理原則:六、上列二、三、四款特殊項目除外,其餘額地房屋均屬兄弟姊妹共有,其原有登記將繳納者繼續繳納,其餘租稅由公款支納。七、由祖父名份承繼土地、房屋等財產,兄弟姊妹六份加上壁經長子(即長孫)計柒份處理分配。父母親出資購得則以兄弟姊妹六份處理」。【②、65年決議書】:「壹、…將上述座落新港鄉新民路31號祖宅(新港段426號、427號)及溪北段302號、溪北段374號、番婆段668號、海豐段114號、埤子段345號等六處房、田地由原先『先父鄭盛遺產問題處理原則』所作議決兄弟姊妹等外加大孫計柒份共同所有平分處理,修改為:以兄弟姊妹等陸名作陸份共同所有平分處理之。其餘部份照『先父鄭盛遺產問題處理原則』之條例」。上開「溪北段302號、溪北段374號、番婆段668號、海豐段114號」土地之正確地號為:溪北段溪北小段302地號、溪北段溪北小段374地號、番婆段安和小段668地號及海豐子段海豐小段1143地號,亦經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40至141頁)。【③、82年協議書】:「三、協議同意事項:㈠依據民國六十五年二月一日協議決議書暨坤銘叔父財產處理分配原則辦理。餘款額酌情給付鄭秀美。㈢所有不動產即時進行估價,作為將來兄弟平分之根據。㈣溪北小段、安和小段及淡水農地由五份兄弟共有」。【④、83年答覆書】:「左列為應長兄壁經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日致各兄弟之信件,作為答覆其部份之內容:一、就第⑵項以及小(c)項:自雙親謝世,在台之各兄弟憑其至誠,均維持並認定既有遺產之登記,不管使用任何人之名字,均以屬代表性看待…然諸如敘,在台灣各兄弟之一貫立場為遺產名字之登記僅屬代表性,故遺產實無長兄所謂有公私之分,而均屬「公」者」等情,亦有前揭文書可參(本院卷第35至52頁)。另就鄭盛死亡時,繼承人為鄭壁經等5人、鄭秀美,鄭秀美有同意由鄭壁經等5人繼承鄭盛遺產(不爭執事項㈥),故鄭盛之遺產繼承人為鄭壁經等5人。
⑵、依前揭文書之記載,可知就系爭4筆土地鄭壁經等5人於64年
處理原則中原同意由由鄭壁經等5人、鄭秀美及鄭壁經長子(即長孫)共7份處理分配。嗣陳得祿、張同流、張鄭桂蓮、鄭坤銘、李鄭金鑾、李何石連書立65年決議書,修改為鄭壁經等5人與鄭秀美平分處理,並經鄭壁經等5人於82年協議書中同意引用辦理,另修改為編號1、3、4土地由鄭壁經等5人共有。且由原告及被告共同書立之83年答覆書中提及遺產登記僅屬代表性,無所謂有公私之分,而均屬公。再參酌系爭4筆土地於鄭盛死亡後,均於65年11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鄭紳培所有(不爭執事項㈡至㈤),核與原告主張,鄭壁經等5人於鄭盛死亡後,有約定系爭4筆土地為鄭壁經等5人共有,並借名登記於鄭紳培名義等情相符。另觀諸鄭紳培曾以鄭壁經為被告,依82年協議書之約定,起訴請求鄭壁經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11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鄭紳培,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鄭紳培勝訴乙節,有前揭判決可佐(本院卷第53至56頁),足見鄭壁經等5人就鄭盛遺產之分配,確實本於前揭文書所為。原告主張原告、鄭茂仁、鄭啓村、鄭壁經,與鄭紳培間,就編號1、3、4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可採信。
⑶、原告雖主張編號2土地亦在鄭壁經等5人借名登記契約之範圍
內,惟查65年決議書中雖有記載「海豐段114號(即編號2土地)」,但82年協議書已明確記載「㈣溪北小段、安和小段及淡水農地由五份兄弟共有」,並無編號2土地之記載。而編號2土地原於65年11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鄭紳培所有,嗣於66年11月15日已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何來朝所有(不爭執事項㈢),是於65年決議書書立時,鄭盛之遺產雖尚有編號2土地,惟於82年協議書書立時,編號2土地早已出售,足見82年協議書關於「㈣溪北小段、安和小段及淡水農地由五份兄弟共有」之記載,並非漏載編號2土地,而係因當時編號2土地已出售,故不在鄭壁經等5人82年協議書之範圍內,堪認82年協議書書立時編號2土地已非借名登記契約之範圍。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尚有包含編號2土地,此部分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⑷、至於被告雖抗辯至現今為止各人名下之財產已依父母立分書
分配完竣,是並無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情事存在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明所稱分配完竣之具體事實為何,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辯自難憑採。又82年協議書第㈢點係記載「所有不動產即時進行估價,作為將來兄弟平分之根據」,並無任何關於確認各人所有之記載,再佐以82年協議書第㈣點記載「溪北小段、安和小段及淡水農地由五份兄弟共有」之文字,堪認82年協議書第㈢點之記載,僅同意進行估價,作為平分之根據,而非如被告所稱各人登記名下之財產均確認為各人所有,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4、綜上,足認原告、鄭茂仁、鄭啓村、鄭壁經,與鄭紳培間,就編號1、3、4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於編號2土地則非借名登記契約範圍所及。
㈡、原告請求鄭紳培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
2、查編號1土地係原告將系爭應有部分借用鄭紳培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已如前㈠所述。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鄭紳培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經鄭紳培於111年10月4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87、89頁),則原告與鄭紳培關於編號1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殆無疑義,故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紳培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另請求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此部分係選擇合併之訴,而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3、鄭紳培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雖於得終止時未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亦非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準此,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除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囿於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須至該障礙除去後起算外,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係借用鄭紳培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
登記,並以本件起訴狀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經鄭紳培收受,依法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已如㈡、2所述,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鄭紳培雖抗辯原告請求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請求,應自82年9月12日82年協議書起算已罹於時效等語,惟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11年10月4日終止,原告始得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財產,鄭紳培此部分抗辯要不足採。
4、綜上,原告請求鄭紳培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鄭紳培給付編號3、4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價值1,418,089元:
1、編號2土地:編號2土地並非原告與鄭紳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範圍所及,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鄭紳培給付編號2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自無理由。
2、編號3、4土地:
⑴、編號3、4土地係原告將應有部分5分之1借用鄭紳培名義登記
為所有權人,業如前㈠所述。而編號3土地已於88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鄭秀菊所有,編號4土地已於105年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鄭啓村所有(不爭執事項㈣、㈤),堪認鄭紳培已無法履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交付義務,而陷於給付不能。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原告與鄭紳培間就編號3、4土地5分之1權利範圍之借名登記契約的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27條適用民法第226條及民法第177條第2項,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其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即屬有據。
⑵、鄭紳培抗辯編號3土地,因出售後須給佃農(即李萬枝)2分
之1,應予扣除,且因兩造本須負擔公款,是就已出售之編號3土地,應就出售價金3,588,200元之一半1,794,100元之5分之1即358,800元部份為抵銷之等語,經查:
①、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否認真正之編號3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
卷第245至253頁,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價款全部3,588,200元。第13條約定:承租人即出賣人(指李萬枝)同意放棄耕作權,終止三七五租約,並取得價款2分之1(本院卷第245、249至251頁),足認鄭紳培抗辯編號3土地出售予鄭秀菊時,須給付李萬枝2分之1即1,794,100元乙節,堪可採信。又系爭契約係於87年間,收回坐落嘉義縣○○鄉○○號3土地,且編號3土地面積0.3262公頃即0.33632台甲,收回耕作權權利金換算為每台甲5,334,503元(計算式為:1,794,100元0.33632台甲)。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放棄協議書,係於83年間收回編號1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耕作權,該土地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收回權利金為每台甲550萬元(本院卷第61頁),與系爭契約係於87年間收回坐落嘉義縣○○鄉○○號3土地、收回耕作權權利金每台甲5,334,503元相較,系爭契約收回價金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堪認系爭契約約定由李萬枝取得2分之1價金放棄三七五租約承租耕作權亦屬合理。編號3土地既因鄭紳培給付李萬枝1,794,100元,而收回耕作權,則原告就編號3土地即受有終止三七五租約之利益,原告主張鄭紳培出售編號3土地擅自決定分配價金予李萬枝,應由其自行承擔云云,自無足採,鄭紳培抗辯原告請求應扣除此金額,即有理由。
②、至於鄭紳培另抗辯出售價金3,588,200元之一半之5分之1即35
8,820元應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予抵銷部分,惟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是抵銷之主動債權若於被動債權成立前已罹於時效者,即無抵銷適狀可言,債權人不得以該罹於時效之主動債權主張抵銷。經查鄭紳培除未舉證證明前揭款項有用於公款之支出(下稱公款支出債權)之主動債權外,原告就此部分亦已為時效抗辯。而原告對於鄭紳培編號3土地價金5分之1之被動債權,係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發生,斯時公款支出債權之主動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無抵銷適狀可言,鄭紳培執公款支出債權主張抵銷,與法未合。
⑶、原告主張編號3、4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價為5,284,000元、3,60
0,544元(本院卷第173頁),業據提出實價登錄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95至197頁),且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205頁),據此計算,原告就編號3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為697,980元【計算式為:(編號3土地市價5,284,000元-給付蔡庚甲收回耕作權款項1,794,100元)×應有部分1/5=697,980元】,就編號4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為720,109元(計算式為:編號4土地市價3,600,544元×應有部分1/5=720,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418,089元。
3、鄭紳培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⑴、按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者將登記之財產處分或遭徵收致喪失
該財產之所有權,借名登記關係非當然終止或消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存在於該代償之標的物。苟借名登記之財產已轉換成其他財產權,復為借名人所不知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以衡平調整兩者之財產價值分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編號3土地於88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鄭秀菊所有,
編號4土地則於105年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鄭啓村所有(不爭執事項㈣、㈤),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編號3、4土地關於應有部分5分之1之價值之請求權,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即111年10月4日起算,鄭紳培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無從採。
4、綜上,原告得請求鄭紳培給付編號3、4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價值1,418,089元,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編號1土地取回耕作權款項各367,290元,雖有理由,惟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以許美月之名義,由許美月為鄭紳培之代理人,與蔡庚甲簽訂放棄協議書,並由原告支付蔡庚甲1,836,450元,而收回蔡庚甲就編號1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耕作權,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放棄協議書為證(不爭執事
項㈠),堪信為真實。原告收回編號1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耕作權,鄭紳培因此獲有三七五租約承租耕作權終止之利益,原告管理在客觀上自係有利於鄭紳培,原告請求鄭紳培償還收回三七五租約承租耕作權之款項367,290元及自支出時即84年1月9日(放棄協議書第2條手寫記載事項參照,本院卷第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另就鄭茂仁、鄭啓村部分,雖鄭茂仁、鄭啓村與鄭紳培間,就編號1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部分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且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終止,惟鄭紳培就鄭茂仁、鄭啓村之應有部分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鄭茂仁、鄭啓村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故原告請求實際所有權人鄭茂仁、鄭啓村各償還收回三七五租約承租耕作權之款項367,290元及自8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3、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鄭紳培、鄭茂仁、鄭啓村各償還收回三七五租
約承租耕作權款項367,290元,而前揭款項至遲於84年1月9日蔡庚甲收受款項後(本院卷第61頁)時起得以請求,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本院卷第9頁),自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復未舉證於此之前有何時效中斷且重行起算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應屬可採,則渠等執此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紳培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適用民法第226條及民法第177條第2項原告請求鄭紳培給付1,418,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就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係命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其性質並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3,239 全部 2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 1,665 2分之1 3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3,262 全部 4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2,342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