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蔡州文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羅麗君訴訟代理人 方玉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向訴外人陳奕州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奕州作為擔保。嗣雖未清償,然原告經濟窘困,又再向陳奕州借款,陳奕州則稱必須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原告因而從之,遂交付辦理抵押權手續相關文件。嗣原告查詢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時,才發現系爭土地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原告自始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給被告,也未收到任何買賣價款,兩造間並無買賣真意,兩造自始未成立買賣契約 ,原告僅為辦理抵押權設定,才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誤以為是抵押權設定之文件而簽名於上,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效,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為原告所有。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原因、資金來源等掌握較多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舉證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較為合理簡單。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以:原告將其名下所有五筆土地都拿去向地下錢莊借款,嗣因無法清償,透過朋友找被告以2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斯時先支付訂金10萬元,嗣再以30萬元代原告清銷抵押權設定,再至臺南市安南區之工廠交付105萬元給原告,待原告於111年1月4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被告才又將尾款105萬元交給介紹人即訴外人「阿賢] (音譯),是兩造間確實有成立買賣契約,被告並已將價金全部給付,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10年11月26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並於同年111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3-25頁)及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無買賣真意,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其係以25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業已給付完畢,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否認與被告有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被告就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為此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61-67頁、101-115頁)等件為憑。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就立約人、買賣標的、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稅金負擔等事均有詳細記載,原告亦不否認該契約書上簽名確實係其所為,則依民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私文書即推定為真正,原告自應依契約文義負其責任。原告雖主張其會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係將買買契約書誤認為抵押權登記申請文件而簽署云云,然觀諸原告簽名處係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行「立契約書人」欄位賣方位置,該處之上二行字即明白記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字體還有以粗體字放大,實難想像原告簽名時全未看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字,是原告之主張難以採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僅憑原告片面之主張遽認兩造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迄今無法積極舉證證明與兩造間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