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51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岱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被 告 朱連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在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的水塔,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37.06平方公尺、坐落同段15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07.69平方公尺、坐落同段5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48.49平方公尺、坐落同段56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23.04平方公尺,面積共計4,216.28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之金屬棚架、茶樹、檳榔樹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同段5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
401.01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5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4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67,926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3,7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84,061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2,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24,085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2,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就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
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5元。」(見本院卷第7至8頁),之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4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審核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均屬於原告管理的國有林地。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區外保安林)(下稱本件租約),向原告承租:⒈同段假地號385號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C、D、E部分土地,面積共計4,216.28平方公尺,⒉同段假地號387號即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1,401.01平方公尺(下合稱原租地範圍),租賃期間自93年2月2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
㈡、本件租約屆期後,並無續租,雙方就原租地範圍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未交還土地,而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於其上種植、搭建檳榔樹、茶樹、金屬棚架(附圖編號A、C、D、E範圍內)、水塔(附圖編號甲)等地上物(下合稱本件地上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因此,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祖先從清朝嘉慶5年間就在本件土地上開墾,在58年時,也向當時的管理者即嘉義縣政府承租,並申請種植茶樹及搭設棚架。被告從出生就在本件土地上,並且一直靠本件土地維持生活。
㈡、之後,本件土地在90年交由原告管理時,原告也是維持現狀,在92年與被告簽立本件租約。租約屆滿後,被告有申請續約,原告卻不同意。被告目前只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C、
D、E部分土地,並沒有使用編號F部分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本件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兩造簽訂本件租約,約定租期自93年2月2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而本件土地上之本件地上物,均為被告所興建及設置,迄今仍為其占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件租約、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第87至88頁、第91至95頁)。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本件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有明文規定。
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辯稱其先祖自清朝時期已在本件土地上開墾,長期使用本件土地等語。查:
⑴本件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
有前開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規定,為森林法第3條所稱之林地。
⑵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一條及第五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次按上訴人於臺灣省光復時,縱以已具備民法第769條之要件
,自光復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然上訴人既未依土地法第54條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亦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⑷又取得時效係依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人負
擔義務,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謂得請求登記為他項權利人,亦非謂得請求原所有人同意登記為他項權利人之意,而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而言,因此,縱令上訴人依時效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亦應參照土地法第54條規定,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謂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所以,本件土地既為林地,縱使被告或其祖先是基於行使所
有權或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但他們既未曾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被告就不得據此對抗原告,而認為其為有權占有。
⒌被告另辯稱租約屆滿後,其未使用附圖編號F部分土地等語。
查:⑴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2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⑵所謂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
轉租賃物之占有而言。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而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依民法第241條之規定,必於債權人遲延後,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其交付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租約屆滿後未續租,本件租約已經消滅,被告依法有交
付占有附圖編號F部分土地給原告的義務,而原告否認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有會同原告點交,交還上開土地(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已依債務本旨交付上開土地,或是原告有受通知且受領遲延之情形,而可主張拋棄附圖編號F部分土地之占有以免其返還義務,就難為被告有利的認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交還附圖編號F部分土地,也有依據。
⒍基於上述,原告為本件土地的管理人,而被告所有的本件地
上物確實占用本件土地,且被告未舉證有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本件地上物,及返還原租地範圍土地,就有依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
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占有原租地範圍土地迄今,已經認
定如前,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無合法權源占用上開土地,其所受利益即為使用該部分土地,並致原告無法就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被告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屬不能返還,故應返還以相當於租金計算之利益。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原租地範圍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前五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也有依據。
⒌審酌本件土地位於山區,入口道路狹窄,僅供一輛小貨車通
行,距離市區約30至40分鐘車程,附近無商業活動等情,有卷附前揭勘驗筆錄可佐。本院斟酌該土地所在、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依土地申報價值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
⒍本件152-1地號土地自106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70元,561、580、581地號土地,自106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0元,有卷附本件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共計為72,25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就有依據。又被告於原告起訴後迄今仍繼續占用本件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0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也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本件土地之本件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另自111年10月1日起至返還本件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4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原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本院酌定相當的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金額,可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一:
⒈152-1地號土地部分:7,134元【407.69(占用面積)×70(申報地價)×5年×5%=7,134元,元以下捨去】。
⒉561、580、581地號土地部分:65,120元【5,209.6(占用面積)×50(申報地價)×5年×5%=65,120元,元以下捨去】。
1+2=72,254元。
附表二:
152-1地號土地部分【407.69(占用面積)×70(申報地價)×5%】+56
1、580、581地號土地部分【5,209.6(占用面積)×50(申報地價)×5%】=14450.92元。
14450.92元÷12=1,204元(元以下捨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