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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號原 告 黃王琤琤

黃明漢

黃文樸

黃美鈴

黃伯溫

居0000 CorporateWay,Appartment,000Sacramento,California00000-0000,U.S.A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嬿嬿原 告 黃芷苓

何其翰何佳圜兼上黃王琤琤、黃明漢、黃文樸、黃美鈴、黃嬿嬿、黃芷苓、何其翰、何佳圜之訴訟代理人何宗衛被 告 黃溪雨訴訟代理人 黃坤凉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租約字號:嘉水地租字第三九三九號)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租佃爭議,經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有嘉義縣政府民國111年1月20日府地權字第1110016825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確處於不安狀態,非以確認判決無法將此種不安狀態除去。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柳仔林段6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並與被告簽立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嘉水地租字第3939號,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未善盡保管責任,任由系爭土地遭他人鋪設大面積柏油路、建築房屋,且被告從未支付過租金,爰主張被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聲明:系爭租約無效。

二、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早期為大片竹林,被告長期僅耕作系爭土地地勢較低之處,且對於系爭土地被遭他人鋪設柏油路並不知情,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非被告所有。另按系爭租約約定其租金應由原告等人主動向被告收取,然原告從未向被告主張收取其租金,故被告方至今未繳納租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嘉水地租字第3939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104年7月7日嘉水鄉民字第1040000760號函暨所附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㈡、被告從未繳納系爭租約之租金予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之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上開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其無效之範圍,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請求收回(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決先例、73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亦屬無效,該無效乃於上開行為發生時即當然歸於無效,毋庸待出租人為主張。又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除雙方另有租賃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保管責任,任由系爭土地遭他人鋪設大面積柏油路、建築房屋,被告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包含可供路邊停車外,復可車輛雙向通行之柏油路面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而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派員會勘現場,111年4月1日函記載:「系爭土地經現場勘查,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並且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建物領有使用執照。系爭土地於65年間航照圖未有明顯鋪面設施,至70年航照圖時,已有路面鋪設存在,惟本所相關檔案案卷保存期限僅15年,相距查有鋪設路面已逾40年,因年代久遠已不復保存,礙難予以確認是否為本所鋪設之道路」(見本院卷第20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鋪設大面積柏油路面、建築房屋一節,堪信為真實。系爭租約係約定以農產為收益,且系爭土地地目既為田,依臺灣省土地地目明細表所示,係屬直接生產用地之水田用地,則系爭土地於被告承租期間,遭施設上開地上物,顯與水田用途及以農產為收益不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乙節,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構成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明確,且兩造係以單一契約即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土地為承租範圍,則不論被告不自任耕作之土地面積多寡,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租約應為全部無效。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不存在,洵可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