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60號原 告 張嘉倍
羅永群林容辰蔣鎧琪詹雅雯鄭婷之謝惠如陳稚菱吳奕霆林煜焮陳怡孜林宏澤王秀美江美樺陳靜怡林明芬盧慧玟朱秀梅胡霈柔上 十九 人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被 告 昊天環宇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滋煒訴訟代理人 梁大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嘉倍、羅永群、林容辰、蔣鎧琪、詹雅雯、鄭婷之、謝惠如、陳稚菱、吳奕霆、林煜焮、陳怡孜、林宏澤、王秀美、江美樺、陳靜怡、盧慧玟、朱秀梅、胡霈柔,每人各新臺幣(下同)86,55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芬173,10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所示之原告,於原告各別以29,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該供擔保之原告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林明芬以58,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19人係向被告購買社區名稱為「良鑄」之預售屋,於民國111年4月間交屋,被告欲與原告等結算該預收之代辦費用時,被告提供之服務收費明細表中,竟有增列「中庭水、電管線埋設」項目,金額均為86,553元。然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上開費用並非原告所需負擔,且關於預售屋之自來水、電力管線部分,無論内管或外管費用,均應由建商負擔。
(二)原告等多次請求被告按戶返還上開86,553元之預收代辦 費,被告拒絕返還,並表示該費用係將原有六支電桿及空中管線改為地下管線,但疏漏通知全部住戶同意而進行施工並分擔收費。被告已於訴訟外自認該筆86,553元費用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等應負擔之費用,而係被告自行變更工程所產生之費用,原告等人自無負擔該筆費用之義務。故原告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5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中庭水、電管線埋設」費用。
(三)訴之聲明:
1、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案電力及通信的弱電系統都是要架電線桿,因美觀考量,被告施作地下化設施。被告疏失在於沒有事先通知承買戶即原告。每戶收15萬元,15萬元包含水電費用,所以86,553元是包含在15萬元費用內。被告於111年6月25日與原告等協調,係因當初建置地下化設施時,未事先說明,被告願意支付每戶46,553元,由原告等支付4萬元,惟未達成共識。
本件的建案該地區電線都是走架空的路線,弱電系統也是架空。若法規規定走架空路線,事後被告改用地下化,如果被告有事先通知原告等同意的話,被告僅能請求原告等支付地下化費用與架空路線費用之差額。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等19人向被告購買社區名稱為「良鑄」之預售屋,其中原告林明芳購買2戶,其餘原告購買1戶,每戶已繳納中庭水、電管線埋設電費86,553元。
2、上開預售屋社區水、電部分,被告以埋設地下管線之方式施作,但事先並未通知原告。
(二)爭執事項:
1、上開水、電管線埋設電費86,553元,應否由承買戶即原告負擔?
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上開水、電管線埋設電費86,553元,應否由承買戶即原告負擔?
1、原告等19人向被告購買社區名稱為「良鑄」之預售屋,其中原告林明芳購買2戶,其餘原告購買1戶,每戶已繳納中庭水、電管線埋設電費86,553元。且每戶已繳納中庭水、電管線埋設電費86,553元。以上有買賣契約書、服務收費明細表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322、361頁)。堪認上述事實為真。
2、依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6條第5項約定:「上述各項稅費及費用預收金額為新台幣15萬元整,甲方(按即原告)於繳付使用執照核發款項時,同時繳付,以利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上述預繳金額於交屋時按實際發生金額結算,多退少補」;又依第16條約定,原告需負擔之費用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印花稅、契稅、地政士服務費、貸款保險費及各項附加稅捐、交屋後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公證費、各戶污水納管、每月污水處理營運管理費及保證金等各項相關費用」等。但不包含「中庭水、電管線埋設」之項目。又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之釋明:「關於預售屋自來水電力部分無論內管或外管費用,均經由建商負擔」。此部分有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網站Q&A頁面可證(本院卷第363頁)。且被告亦自承「本件的建案該地區電線都是走架空的路線,..架空的路線本來就是我們要支付的」等語(本院卷第402頁)。可見本件建案水電管線設置費應由被告負擔。
3、被告自承「本件建案該地區電線都是走架空路線,弱電也是架空。依法規應該是走架空路線,事後我們改用地下化,如果我們有事先通知原告同意的話,我們只能請求他們支付地下化的費用減去架空的路線費用就是承買戶要支付的。因為架空的路線本來就是我們要支付的」等語(本院卷第402頁)。故縱使本件水電管線設置應採架空之方式施工,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以埋設地下管線之方式施工,此施工方式之變更,並未徵得承購戶即原告之同意,故因此所增加之施工費用,不能強加予原告,自應由被告自行吸收。
4、綜合上述,本件建案水電管線設置費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以埋設地下管線之方式施工,其因此增加之施工費用,應由被告自行吸收,故每承購戶之中庭水電埋設費用86,553元,應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如前所述,被告已向每位承購戶收取中庭水、電管線埋設電費86,553元,但該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收取該筆金額是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每戶承購戶86,533元,為有理由。
2、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可稽(本院卷第393頁)。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3、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