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7號原 告 黃明福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李杏如被 告 廖江波(兼黃金龍之繼承人)
廖碧賴(黃金龍之繼承人)
廖素敏(黃金龍之繼承人)
黃福成(黃金龍之繼承人)
廖珮妏(黃金龍之繼承人)
王土發(兼王金魚之繼承人)
游王孰(王金魚之繼承人)
王秀(王金魚之繼承人)
王玉滿(兼王金魚之繼承人)
李素雲(王金魚之繼承人)
王志鋒(王金魚之繼承人)
王美燕(王金魚之繼承人)
王佩珊(王金魚之繼承人)
王佩玲(兼王金魚之繼承人)
廖江波陳水根
陳進興陳進財訴訟代理人 吳金幸被 告 陳進益
王榮哲王清河王士翰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江波、廖碧賴、廖素敏、黃福成、廖珮妏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黃金龍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983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013分之25)及同段273-5地號、面積1,965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6078分之938),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土發、游王孰、王秀、王玉滿、李素雲、王志鋒、王美燕、王佩珊、王佩玲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金魚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983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1013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98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73-5地號、面積1,965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民國112年8月7日朴測土字第176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位置、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表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江波、廖碧賴、廖素敏、黃福成、廖珮妏、王土發、游王孰、王秀、王玉滿、李素雲、王志鋒、王美燕、王佩珊、王佩玲、陳水根、陳進興、陳進財、陳進益、王榮哲、王清河、王士翰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98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73-3地號土地)及同段273-5地號,面積1,96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73-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2筆土地相鄰且共有人大部分相同,又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並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即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共有人王金魚於51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土發、游王孰、王秀、王玉滿、李素雲、王志鋒、王美燕、王佩珊、王佩玲;共有人黃金龍於102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廖江波、廖碧賴、廖素敏、黃福成、廖珮妏,因王金魚之繼承人就王金魚遺留之系爭27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黃金龍之繼承人就黃金龍遺留之系爭273-3、27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273-3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但無屋頂,亦無人居住,因系爭273-3地號土地左側有一鋪設柏油道路即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供系爭273-5地號土地通行使用,故此部分由被告等人保持共有;而系爭273-3地號土地原告持分較大,且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原由原告祖先使用,因此此部分分割由原告單獨所有。又系爭27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C部分,分割由原告單獨所有,得與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相連,以利原告合併利用;而系爭273-5地號土地上目前仍有被告等人祖先所興建之數棟建物,土地上有一些雜物則無人使用,如附圖所示代號D部分與代號B部分相連,此部分分割由被告等人保持共有,以供被告等人作為聯絡主要道路即同段9004-13地號土地之用。原告之方案已考量地上物之利用,本件並無變價分割之適用。
㈣、並聲明:1、被告廖江波、廖碧賴、廖素敏、黃福成、廖珮妏應就被繼承人黃金龍所遺留之系爭27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13分之25及系爭27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78分之9 38,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王土發、游王孰、王秀、王玉滿、李素雲、王志鋒、王美燕、王佩珊、王佩玲應就被繼承人王金魚所遺留之系爭27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13分之2 5,辦理繼承登記。3、被告廖江波、廖碧賴、廖素敏、黃福成、廖珮妏、王土發、游王孰、王秀、王玉滿、李素雲、王志鋒、王美燕、王佩珊、王佩玲、陳水根、陳進興、陳進財、陳進益、王榮哲、王清河、王士翰及原告共有系爭273-3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4、被告廖江波、廖碧賴、廖素敏、黃福成、廖珮妏、王土發、王玉滿、陳水根、陳進興、陳進財、陳進益、王榮哲、王清河、王佩玲、王士翰及原告共有系爭273-5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5、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主張:
㈠、被告陳水根:原告之分割方法不當,未考量土地使用現況及土地地上物之利用,有侵害共有人權益、影響土地經濟利用之情形,希望將其分配至未有地上物之空地或變賣其所持分部分土地,以價金分配於被告陳水根。
㈡、被告陳進財:依照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分割方案即被告等人均保持共有即可。
㈢、被告廖江波、廖碧賴、廖素敏、黃福成、廖珮妏、王土發、游王孰、王秀、王玉滿、李素雲、王志鋒、王美燕、王佩珊、王佩玲、陳進興、陳進益、王榮哲、王清河、王士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共有人王金魚於51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土發、游王孰、王秀、王玉滿、李素雲、王志鋒、王美燕、王佩珊、王佩玲;共有人黃金龍於102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廖江波、廖碧賴、廖素敏、黃福成、廖珮妏,因王金魚之繼承人就王金魚遺留之系爭27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黃金龍之繼承人就黃金龍遺留之系爭273-3、27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27至5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廖江波、廖碧賴、廖素敏、黃福成、廖珮妏應就被繼承人黃金龍所遺留之系爭27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13分之25及系爭27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78分之938,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土發、游王孰、王秀、王玉滿、李素雲、王志鋒、王美燕、王佩珊、王佩玲應就被繼承人王金魚所遺留之系爭27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13分之25,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
㈠、查系爭273-3、273-5地號土地固然依序相鄰,其共有人分別如附表二、附表三之分得人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57至59頁),則系爭273-3地號土地及系爭273-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非全部相同,且本件並無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請求合併分割之情事,自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合併分割。然系爭2筆土地雖不能原物合併分割,但均無不能各自單獨分割之情事,兩造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273-3、273-5地號土地,即應分別准許單獨分割。
㈡、系爭273-3、273-5地號土地應各自單獨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
1、我國民法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參諸上揭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賣分割為例外,必需具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始得例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院為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並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2、查系爭273-3地號土地面積983平方公尺,系爭273-5地號土地面積1,965平方公尺,面積非小,且系爭2筆土地臨T字柏油路口,路寬各約4米,臨路口三角處現況為雜草地,路後方有建物數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5、246頁照片)。是系爭2筆土地為原物分配未顯有困難,且原告不同意變賣分割,本院自應就系爭2筆土地為原物分割,被告陳水根主張應予變價分割,自非可採。
3、又原告所提出如附圖即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分配給共有人的位置,大致符合目前的使用現況,分割後之土地方整,且共有人均有對外聯絡之通道。此方案除被告陳水根不同意外,其餘共有人均無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且未對該分割方案表示任何異議,甚至明白表示同意該方案。而被告陳水根固然表示不同意附圖即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方案,然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且被告陳水根反對之理由,乃為求變價分割系爭2筆土地,惟其該等主張不可採,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提出如附圖即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使用的現狀,且各共有人所分得的土地尚屬方正,並有預留對外聯絡道路,可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益,堪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因此,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應依附圖即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配,較為適當。
4、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繼承人王金魚、黃金龍之繼承人分別就其等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5、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按附表一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即原應有部分)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表一:編號 共有人 繼承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273-3地號 273-5地號 1 黃金龍(歿) 廖江波、廖碧賴、廖素敏、黃福成、廖珮妏 25/1013 (公同共有) 938/6078 (公同共有) 11.1% (連帶負擔) 2 王金魚(歿) 王土發、游王孰、王秀、王玉滿、李素雲、王志鋒、王美燕、王佩珊、王佩玲 25/1013 (公同共有) 0.8% (連帶負擔) 3 廖江波 25/1013 938/6078 11.1% 4 黃明福 1726/2026 450/6078 33.3% 5 陳水根 25/4052 469/12156 2.8% 6 陳進興 25/4052 469/12156 2.8% 7 陳進財 25/4052 469/12156 2.8% 8 陳進益 25/4052 469/12156 2.8% 9 王榮哲 25/2026 469/6078 5.6% 10 王清河 25/2026 469/6078 5.6% 11 王士翰 25/1013 469/3039 11.1% 12 王土發 469/9117 3.4% 13 王玉滿 469/9117 3.4% 14 王佩玲 469/9117 3.4%附表二:
系爭273-3地號土地 代號 分得人 繼承人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B 黃金龍 廖江波、廖碧賴、廖素敏、黃福成、廖珮妏 146 1/6 (公同共有) 共同取得,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保持共有 王金魚 王土發、游王孰、王秀、王玉滿、李素雲、王志鋒、王美燕、王佩珊、王佩玲 1/6 (公同共有) 廖江波 1/6 王士翰 1/6 陳水根 1/24 陳進興 1/24 陳進財 1/24 陳進益 1/24 王榮哲 1/12 王清河 1/12 A 黃明福 837 全部 單獨取得附表三:
系爭273-5地號土地 代號 分得人 繼承人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道路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C 黃明福 145 E 黃金龍 廖江波、廖碧賴、廖素敏、黃福成、廖珮妏 248 248/1489 (公同共有) 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F 廖江波 248 248/1489 G 王士翰 248 248/1489 H 王榮哲 124 124/1489 I 王清河 124 124/1489 J 王佩玲 83 83/1489 K 王土發 83 83/1489 L 王玉滿 83 83/1489 M 陳水根 62 62/1489 N 陳進興 62 62/1489 O 陳進財 62 62/1489 P 陳進益 62 62/1489 D 道路面積331平方公尺,由廖江波、廖碧賴、廖素敏、黃福成、廖珮妏、王土發、王玉滿、陳水根、陳進興、陳進財、陳進益、王榮哲、王清河、王佩玲、王士翰共同取得,並按「道路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保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