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莊智淵被 告 賴榮鵠
呂庭嬅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榮鵠、呂庭嬅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6.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19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建物,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呂庭嬅應將前項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賴榮鵠、呂庭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承騄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騄公司)為將來借款
之需,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賴榮鵠(下稱賴榮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賴榮鵠並承諾就承騄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債務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承騄公司即於109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425萬元、75萬元,合計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詎承騄公司就上開借款本金僅繳納至111年3月21日止,利息僅繳納至111年3月28日止,此後未再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然承騄公司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是賴榮鵠自應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賴榮鵠未積極清償借款,竟於111年3月29日將其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1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其妻即被告呂庭嬅(下稱呂庭嬅),並於111年4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因賴榮鵠與呂庭嬅間之贈與係無償行為,且於承騄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之際而為贈與,顯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1.被告賴榮鵠、呂庭嬅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9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1年4月20日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1年上地登1字第02995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呂庭嬅就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賴榮鵠、呂庭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賴榮鵠於111年3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系
爭房地贈與被告呂庭嬅,及於111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庭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84頁)。
又被告賴榮鵠、呂庭嬅為夫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原告為被告賴榮鵠之債權人,亦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而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賴榮鵠將所有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呂庭嬅,有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洵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賴榮鵠、呂庭嬅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同時請求命轉得人即被告呂庭嬅回復原狀,即被告呂庭嬅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賴榮鵠、呂庭嬅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賴榮鵠、呂庭嬅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1年4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呂庭嬅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4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