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8號原 告 吳樹根被 告 嘉興宮法定代理人 胡富久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98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屋頂拆除,將該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第1項所示鐵架鐵皮屋頂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30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玉川段97之17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時,因系爭土地坐落在被告之宮廟(下稱嘉興宮建物)旁,原告在當時即利用嘉興宮建物牆壁為支撐之一部分,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架鐵皮屋頂,其下方空間(下稱系爭處所)則無償提供予被告放置物品使用。嗣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卸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後,新接任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胡富久,並未與原告好好協商如何繼續無償借用系爭處所供放置物品,又原告與胡富久現已交惡,原告多次以口頭向胡富久表明不再無償借用系爭處所予被告使用,要收回系爭處所自用或出租於他人,但被告均不予置理。原告於前案即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41號起訴時,已提出依法催告之存證信函,表明不再提供系爭處所予被告使用。至於被告雖提出信徒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為據,然因當時原告仍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以無償提供被告使用,於原告卸任後,與被告間就沒有關係,所以要收回系爭土地,原告並未提及使用期限至道路拓寬等語。
㈡前案法院於審理後,認為在系爭土地上所搭建鐵架鐵皮屋頂
,係位於嘉興宮建物主體西側,設有鐵捲門及一層樓弧形鐵皮屋頂之地上物,其鐵皮屋頂之一側附連於宮廟建物主體之牆壁,無鐵皮圍牆支撐阻隔,而與廟側門相通供人出入,平日鐵捲門呈開啓狀態,與廟主體建物左後之廁所直接相通,並認為該增建部分係以嘉興宮建物牆壁為支撐而延伸,並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使用上亦與嘉興宮結合為一體,無從與之分離而單獨使用,不具使用上獨立性,該增建部分應認非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而為嘉興宮原主體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等情,且前案判決已確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98平方公尺。被告雖辯以鐵架鐵皮屋頂於訴外人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四信合作社)所有時即已存在,不知何人所蓋,後改稱係前任主委即訴外人蔡清堅用嘉興宮建物原有之遮雨棚、鐵皮樑柱搭建的云云,自不足採。又系爭土地係嘉義市鬧區之一部分,如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若僅供作為停車空間使用者),每月應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7,000元以上之利益。
㈢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終止與被告間無償使用借貸關
係,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98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屋頂拆除,將該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上開鐵架鐵皮屋頂拆
除並將該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7,0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土地上之鐵架鐵皮建物,乃被告於95年間自舊址遷移至
現在位置時,利用舊址之建材搭建而成,於96年建成時僅有鐵架樑柱,而原告當時為被告之遷建委員會主任委員,當時被告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蔡清堅。之後於101年間,原告(時任被告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找人對建物進行增建,始改建成為目前之鐵架鐵皮建物,惟改建費用是原告使用被告之寺廟財產支出,並非原告以自己財產支出。上開鐵架鐵皮建物目前由兩造共同使用,原告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停放其內,被告則將辦理祭祀活動所使用之摺疊桌、圓桌、椅子、凳子、木梯、鋁梯、電風扇、杯碗、金銀紙等物品放置期內,而被告原有之倉庫已於前案判決返還原告,故被告目前並無其他可供放置前述物品之空間。又上開鐵架鐵皮建物之用電來自於嘉興宮建物之電力系統,裝置於門口之防盜監視器也是與嘉興宮建物相同之防盜系統,且嘉興宮建物之廁所,需經過上開鐵架鐵皮建物內部始能進入,足見上開鐵架鐵皮建物完全附屬於嘉興宮建物,最初建造時就是以連同主建物一起使用為目的。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為四信合作社(現已與玉山商業銀行合
併),原告於101年間向四信合作社購買後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四信合作社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曾發函詢問被告是否有意承購,原告卻於未經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或信徒大會討論,逕自以自己名義向四信合作社收購系爭土地,價金528,000元,原告僅支付328,000元,而剩餘200,000元之價金,四信合作社則表示捐給被告,不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等於是四信合作社將200,000元之價金債權轉給被告,但被告並未向原告追討該價金債權,故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是由被告負擔。又系爭土地因屬道路用地,四信合作社於96年間上開建物建成時,即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借給被告使用至市政府拓寬道路為止,四信合作社與被告間存在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對此事也知悉,故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容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於110年1月16日被告110年度第六屆第三次信徒會員大會中明確表示系爭土地無償借用被告至市政府拓寬道路,顯見兩造間亦存在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㈢原告於上開鐵架鐵皮建物興建時為被告之遷建委員會主任委
員,於101年取得系爭土地時則為被告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則上開鐵架鐵皮建物作為嘉興宮建物之附屬建物使用,也是原告擔任被告上開職位時之意思,然原告卻於110年2月1日卸任後提出訴訟,要求被告拆除上開鐵架鐵皮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之態度明顯有前後不一,違反當初承諾,不符誠實信用原則。又原告於本件僅表示原因為原告與被告現任主任委員胡富久交惡,然並未提出符合民法第472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故原告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兩造間所約定之借用期限也未屆至,因此使用借貸契約仍有效力,被告自得依據兩造間之約定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42.98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屋頂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前案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附於前案卷可稽,復經前案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98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屋頂
經前案判決認定A建物係以嘉興宮建物牆壁為支撐而延伸,並不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使用上亦與嘉興宮結合為一體,無從與之分離而單獨使用,不具使用上獨立性,該增建部分應認非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而為嘉興宮原主體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及,並無單獨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語,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準此,A建物係屬被告所有無訛。
⒊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因屬道路用地,四信合作社於96年間A
建物建成時,即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借給被告使用至市政府拓寬道路為止,四信合作社與被告間存在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對此事也知悉,故於101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容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於110年1月16日被告110年度第六屆第三次信徒會員大會中明確表示系爭土地無償借用被告至市政府拓寬道路,顯見兩造間亦存在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云云,然原告僅承認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並未約定使用期限至市政府拓寬道路為止等語,兩造各執一詞。經查,縱令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四信合作社於96年間A建物建成時,即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借給被告使用至市政府拓寬道路為止,四信合作社與被告間存在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屬實,然使用借貸契約係屬債權契約,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方生效力,原告並非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拘束。又依被告提出之110年1月16日被告110年第六屆第三次信徒會員大會紀錄所載,主席致詞:‧‧‧於假忠義南街拓寬道路,現用倉庫兩間及廟邊鐵厝,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皆屬吳樹根,只是借於嘉興宮無償使用,等市政府拓寬道路,一切賠償是吳樹根先生的權利,與嘉興宮無關,以上信徒會員大會的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依上開記載,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借給被告無償使用,將來如嘉義市政府拓寬道路,系爭土地及倉庫兩間、廟邊鐵厝等建物因土地拓寬得受補償應歸原告享有,與嘉興宮無關而已,不能證明原告無償出借系爭土地給被告使用至市政府拓寬道路為止。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使用借貸並未定有期限,亦無法依據使用目的決定何時使用完畢,原告即貸與人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原告業於前案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且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即有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已合法終止,被告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退而言之,縱令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借給被告無償使用至嘉義市政府如拓寬道路為止,惟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已卸任被告之主任委員,且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胡富久現已交惡,兩造有停放車輛糾紛,原告有一部車放在路邊要停在系爭土地內,且華明社區發展協會的東西要放在系爭土地,其要收回等語。準此,原告已表明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以供自用停放自己車輛、放置華明社區發展協會物品之事實,應為出借系爭土地時所不能預知,則原告業於前案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且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即有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非無據,故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已合法終止,被告即無占用系爭之合法權源。
⒋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鐵架鐵皮建物興建時為被告之遷建
委員會主任委員,於101年取得系爭土地時則為被告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則系爭鐵架鐵皮建物作為嘉興宮建物之附屬建物使用,也是原告擔任被告上開職位時之意思,然原告卻於110年2月1日卸任後提出訴訟,要求被告拆除上開鐵架鐵皮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原告之態度明顯有前後不一,違反當初承諾,不符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然原告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鐵架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何占有權源,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鐵架鐵皮屋頂返還土地,乃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並有鐵架鐵皮屋頂建物,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2.98平方公尺之鐵架鐵皮屋頂拆除,將該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
依照上開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上開鐵架鐵皮屋頂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於法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成功東街,該地段位於嘉義市鬧區之一部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僅係供放置物品等情,認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為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合理。再者,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8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此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系爭鐵架鐵皮屋頂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07元(計算式:4
2.98×6,080×6%÷12=1,307,元以下四捨五入)。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系爭鐵架鐵皮屋頂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307元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向玉山銀行函詢原告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時實際支付予四信合作社之金額若干,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及函詢,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