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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96號原 告 陳明祥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陳明炤

張玉京

林曼蕎 (被告邱盛華、邱盛貴、翁邱線妹、蔡追加 被告 盧惠玲 (共有人盧邱雲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路段00地號土地,面積6785平方公尺(應更正為6701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甲面積2571平方公尺、代號甲1面積591平方公尺,由陳明祥及陳明炤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代號乙面積3057平方公尺,由張玉京、林曼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代號丙面積106平方公尺,由盧惠玲取得;代號丁面積376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本件原共有人盧邱雲妹於起訴前民國100年3月4日死亡,由繼承人盧惠玲繼承取得嘉義縣○○鄉○路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已辦理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6頁),原告爰撤回對盧邱雲妹之起訴,並追加盧惠玲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邱盛華、邱盛貴、翁邱線妹、蔡文字、李蔡緞、蔡素梅、蔡宜祐、蔡宜育於本院審理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於林曼蕎,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6頁)。林曼蕎依此聲請代上開被告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承當訴訟後,邱盛華、邱盛貴、翁邱線妹、蔡文字、李蔡緞、蔡素梅、蔡宜祐、蔡宜育已脫離訴訟,自不列其為當事人。

三、被告陳明炤、盧惠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陳明祥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收件日期112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代號

甲、甲1分歸原告陳明祥與被告陳明炤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代號乙分歸被告張玉京、林曼蕎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代號丙分歸被告盧惠玲取得;代號丁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4公尺寬道路使用,且兩造無須相互補償金額(下稱原告方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玉京則以:同意原告方案,願與林曼蕎維持共有,兩造無須相互補償金額。

三、被告林曼蕎則以:同意原告方案,願與張玉京維持共有,兩造無須相互補償金額。

四、被告陳明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則以:同意原告方案,願與原告維持共有。

五、被告盧惠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則以:同意分割,希望取得本院卷一第311頁黃色螢光筆標記之位置。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面積6785平方公尺(應更正為6701平方公尺,詳

後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7至93頁)。而系爭土地上有第三人陳正義所有之磚造平房1棟,建物後方為空地,陳明祥於系爭土地東南側種植香蕉,此外其餘共有人均未占用土地,土地上有道路一條,水泥鋪面,寬約1.5至2公尺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竹崎地政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竹崎地政鑑測日期111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85、291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於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審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業經兩造於訴訟中達成一致共識

,即如附圖竹崎地政收件日期112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參以陳明祥原即於代號甲種植香蕉,又陳明祥與陳明炤為兄弟,二人陳明願維持共有,是將代號甲分歸陳明祥、陳明炤取得,符合土地使用現狀。代號甲1為空地,全體共有人均同意由陳明祥、陳明炤取得代號甲1,是代號甲1分歸陳明祥、陳明炤取得,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代號乙固有第三人陳正義所有之建物坐落其上,惟張玉京、林曼蕎就此並無意見,並同意取得代號乙土地,是將代號乙分歸張玉京、林曼蕎取得,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代號丙為空地,盧惠玲就取得該部分土地未見爭執,其餘共有人亦均無意見,是將代號丙分歸盧惠玲取得,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至系爭土地上之道路一條,水泥鋪面,寬約1.5至2公尺,雖非屬現有道路,惟係供北側土地對外通行之用,有嘉義縣番路鄉公所112年1月11日嘉番鄉建字第112000011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全體共有人並均同意按目前道路之大略位置留設寬4公尺私設道路,供系爭土地及北側土地所有人通行,並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開分割方法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及經濟效益,堪認適當。至盧惠玲雖曾表示希望分得本院卷一第311頁黃色螢光筆標記之位置(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惟經本院將附圖所示原告方案送請被告表示意見,盧惠玲就此並無反對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堪認盧惠玲業已同意原告方案,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陳明祥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並以附圖竹崎地政收件日期112年4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即代號甲面積2571平方公尺、代號甲1面積591平方公尺,均由陳明祥、陳明炤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代號乙面積3057平方公尺,由張玉京、林曼蕎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代號丙面積106平方公尺,由盧惠玲取得;代號丁面積376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又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6785平方公尺,然經竹崎地政實測結果面積為6701平方公尺,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竹崎地政鑑測日期111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7、291頁)。而兩造就上開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一節,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並不影響本院以土地實際面積判決分割,兩造待判決確定後,自可持向地政機關申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附此說明。

九、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則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表:嘉義縣○○鄉○路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代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陳明炤 4/10 4/10 2 張玉京 3/9 3/9 3 陳明祥 2/20 2/20 4 盧惠玲 1/60 1/60 5 林曼蕎 3/20 3/2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