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9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許忠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647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另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為下列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占用面積144.6平方公尺),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50元。」若以先位聲明來看,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012,200元(計算式:144.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000元=1,012,200元)。至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
㈡備位聲明:「⒈核定被上訴人所有占有上訴人坐落系爭土地部
分(面積共計144.6平方公尺),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應付租金為1,350元。⒉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1,350元。」按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訴人主張應核定每月租金1,350元計算10年,價額共計162,000元(1,350元×12×10=162,000元)。至於請求租金之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
三、依照前揭說明,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訴訟標的金額1,012,2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準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