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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3號原 告 陳艷青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被 告 郭建男

王順田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建男、王順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郭建男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王順田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建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5,500元,並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3,965元,其中新臺幣3,238元由被告郭建男、王順田連帶負擔,餘由被告郭建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郭建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郭建男於民國111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日期及金額,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09,225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郭建男則交付以其背書保證之票據。被告交付之票據中,其中附表二所示15張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處理,退票金額總計為5,345,500元(含附表二編號10之金額326,700元支票,因金額有塗改遭銀行拒收)。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郭建男均一再藉口拖延。

㈡被告王順田為附表二編號7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後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處理,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26條請求被告王順田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而被告郭建男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向被告郭建男行使追索權,並依票據法第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順田及郭建男就系爭支票之票款付連帶給付責任,及依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㈢附表二編號1到6及8到15之支票(下稱附表二其餘14張支票)

,票面金額總計為5,045,500元,因支票上均有被告郭建男之背書,附表二其餘14張支票經原告於期限内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處理,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向被告郭建男行使追索權,及依票據法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㈣退步言,縱認無法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因被告郭建男於1

11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共計6,009,225元,並交付以其背書保證之票據,惟附表二15張支票之總退票金額為5,345,500元,是被告郭建男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金額為5,345,500元,原告備位請求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建男返還5,345,500元等語。

㈤先位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㈥備位訴之聲明:

⒈被告郭建男給付原告5,345,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王順田答辯聲明伊將系爭支票借給訴外人王文成,訴外人王文成又把系爭支票拿去給梅山一位姓羅的人換現金,系爭支票因為存款不足而跳票,訴外人王文成有匯款5萬元到伊農會帳戶,隔了幾天伊有匯5萬元給姓羅的人,過了幾天伊再匯款10萬元給姓羅的人,姓羅的人說匯款15萬元給他,30萬元的支票就會還給伊,但後來也沒有把支票還給伊,姓羅的人再把支票轉給原告,伊不認識原告等語。

三、被告郭建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建男於111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及金額,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6,009,225元,被告郭建男則交付以其背書保證之票據。惟被告交付之票據中,其中附表二所示15張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處理,退票金額總計為5,345,500元,被告郭建男為附表二所示15張支票之背書人,被告王順田為系爭支票(附表二編號7支票)之發票人等事實,業據提出附表一所示存摺封面及匯款交易明細影本、附表二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4頁),且被告王順田於本院對系爭支票簽名及原告提出之證據亦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郭建男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順田及郭建男分別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且經被告王順田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7、100頁),而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亦有退票理由單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王順田及郭建男就系爭支票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洵屬有據。至於被告王順田雖辯稱:伊是將系爭支票借給訴外人王文成,訴外人王文成又把系爭支票拿去給姓羅的人換現金,系爭支票跳票後,姓羅的人說如果付15萬元就可以取回支票,伊有匯15萬元給姓羅的人,但後來也沒有把支票還給伊云云。然查,被告王順田前揭所辯,非屬直接前後手之抗辯事由,亦非主張票據法上之其他抗辯事項,故被告王順田仍應依票據法之規定按系爭支票文義負發票人責任,被告王順田前揭所述,不足憑採。

三、至於被告王順田於本件言詞辯論後具狀辯稱:訴外人王文成向伊借票周轉,到期無法給付遭退票拒絕往來,姓羅之男子與伊達成協議以146,000元換回退票視同清償,但事後羅姓男子拖延返還票據,原告陳艷青提出本件訴訟後,伊始知受騙,事有蹊蹺,請求查明羅姓男子與原告之關係,並請求移轉檢察署偵辦云云。惟被告王順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陳述,非本院所得斟酌審究。況如前所述,被告王順田並未具體指明所主張之票據法上抗辯事由,則其僅泛稱受騙且事有蹊蹺云云,自無從於本件加以審究,附此說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王順田、郭建男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被告郭建男另為附表二其餘14張支票之背書人,然附表二之15張支票經提示後皆未獲付款之事實,既堪認定,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就系爭支票連帶給付票款30萬元,及被告二人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郭建男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9日寄存派出所、被告王順田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1月3日寄存派出所,10日後生效。故利息起算日部分,被告郭建男自111年10月10日起,被告王順自111年11月14日起);暨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建男就附表二其餘14張支票給付票款5,0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獲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陸、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3,965元,本院依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金額及被告郭建男應單獨給付金額之比例,判決敗訴被告二人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附表一編號 日期 匯款銀行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1 0000000 陳艷青元大銀行新生分行 被告郭建男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237,500 2 0000000 陳艷青元大新生分行 被告郭建男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433,125 3 0000000 王豐祥元大敦北分行 被告郭建男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338,000 4 0000000 陳艷青元大南嘉義分行 被告郭建男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388,500 5 0000000 陳艷青元大新生分行 被告郭建男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793,800 6 0000000 王豐祥元大敦北分行 被告郭建男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369,000 7 0000000 王豐祥元大敦北分行 被告郭建男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434,000 8 0000000 陳艷青元大新生分行 被告郭建男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282,900 9 0000000 陳艷青元大銀行新生分行 被告郭建男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407,800 10 0000000 王豐祥元大敦北分行ATM提款 現金給付 349,600 11 陳艷青元大南嘉義分行ATM提款 12 0000000 陳艷青元大新生分行 被告郭建男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900,000 13 0000000 陳艷青元大南嘉義分行 被告郭建男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763,000 14 0000000 陳艷青元大新生分行 被告郭建男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312,000 合計 6,009,225附表二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支票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農益豐有限公司 HWA0000000 0000000 250,000 2 農益豐有限公司 HWA0000000 0000000 348,000 3 農益豐有限公司 HWA0000000 0000000 389,000 4 農益豐有限公司 HWA0000000 0000000 424,600 5 農益豐有限公司 HWA0000000 0000000 420,000 6 洪連榮 KU0000000 0000000 396,200 7 王順田 FA0000000 0000000 300,000 8 賴榮聰 GC0000000 0000000 329,000 9 賴榮聰 GC0000000 0000000 318,000 10 賴榮聰 GC0000000 0000000 326,700 11 賴榮聰 GC0000000 0000000 338,000 12 賴榮聰 PA0000000 0000000 380,000 13 崴瀚貿易有限公司 HB0000000 0000000 400,000 14 虹顏有限公司 HC0000000 0000000 342,000 15 佳寶來實業有限公司 AN0000000 0000000 384,000 合計 5,345,500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