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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8號原 告 羅榮茂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告 夏義龍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複代理人 汪銀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之定著物拆除。

二、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及同段299-72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下同)49,46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83,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稱系爭299-72、299-14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更正該聲明為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院卷第93頁)。核其更正並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另毗鄰之同段299-65、299-74地號土地(各稱被告299-65、299-74土地,合稱被告土地)則係被告所有。兩造前於81年7月2日曾書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中第3點約定:「在道路未拓寬時,原告所有嘉義市○路○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暫由被告使用。但道路拓寬後,原告分得部分之土地,被告應無條件歸還原告所有。」(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然迄今已逾30年,雖曾迭次向嘉義市政府陳情,該計畫道路仍未能拓寬,故顯已無拓寬之機會。而原告花費新台幣150萬元以上金額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已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長達30多年,且歷年之土地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惟原告卻無法有效使用系爭土地,顯非合理,原告曾多次要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不顧原告之反對,而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A、面積2平方公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現因原告擬收回系爭土地規劃利用,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收回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推定被告已使用完畢而請求返還,或依同法第47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契約後再依同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本件無民法第470條之適用:被告土地原係被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本即無出路,須經由農田水利署所有之同段277-7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始得通往外面之芳安路。又因系爭土地原係被告向國有財產署購買,惟因被告錢不夠,故由被告讓與持分1/2給原告,原告答應分割土地後,原告取得東邊,被告歸得西邊,但因對外道路未拓寬,故原告答應未拓寬時全部土地(含原告分得之土地)暫由被告使用。今因對外道路未拓寬,故被告要通往外面道路,仍需經由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尚未完畢,且原告本身有其他房屋可供居住,並無蓋屋需求,是本件無民法第470條之適用。

㈡、本件無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原告借用土地給被告時就有預知無法對外通行,所以並非是後才發生不能對外之情形,故非屬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

㈢、本件被告對系爭土地應有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適用:因被告住家出入無相關通道,一定要經過系爭土地才能通往外面之道路,故被告土地屬袋地,系爭土地要讓被告通行,此係原告所明知,故被告主張對系爭土地亦有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之案例與本件不同,並不適用於本件。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㈠、兩造對於原證三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23至24頁)之真正並無爭執。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在道路未拓寬時,299-74、299-65、299-72地號土地(299-65地號土地嗣分割出299-140地號土地)暫由被告使用。

㈢、兩造嗣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之約定為分割,將被告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系爭契約所稱之「道路」係指起訴狀附圖計畫道路部分,即系爭土地、被告土地南側之299-43、227-70、443-47、443-7等地號土地。前揭「道路」目前尚未拓寬。

㈤、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又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蓋因使用借貸為長期無償契約,實不宜加重貸與人之義務,是其終止使用借貸之事由,理應從寬認定。次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如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述。被告雖否認原告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兩造於81年7月2日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距今已逾30年,原告考量家中成員增多,有居住空間需求,其欲將系爭土地收回搭建小木屋住居使用之情,殊非難以想像,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揆之上開說明,本無須深究原告主張收回系爭土地之事由是否正當,何況上開事由非悖社會通念,依上堪認原告就上開情形,顯為其與被告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時所不可預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用契約,即非無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之111年10月4日(本院卷第41頁)業經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遷讓返還系爭土地,自應准許。又原告得依民法472條第1款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不再審究本件有無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袋地所有人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周圍地所有人僅有容忍袋地所有權人通行其地之義務,並無交付其地予通行權人之義務,是袋地所有人尚不能以需通行周圍地為理由,而占有其欲通行之周圍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稱稱對系爭土地亦有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存在云云,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縱認被告確有需要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之情形,亦僅係被通行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被告並不因此得以逕自興建道路或其他方式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以其有通行權,而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云云,並非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