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6號原 告 侯金松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
邱皇錡律師邱創典律師被 告 侯水道即侯烏番之遺產管理人
侯茂林侯宗慶洪淑華侯佩彣陳建嘉
詹侯美香侯美菊侯明峰侯美蘭兼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侯美滿被 告 林姿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複 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被 告 侯桂美
侯凃秀緞
侯奕辰侯景耀即侯志賢
侯靜宜上列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侯奕辰被 告 侯和村
侯茂瓏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侯淞譯被 告 侯長生
侯金帝侯美華
侯香珺侯燕利
侯素卿侯伍陸侯碧霞侯坤安
侯芸芝即侯鳳玲
侯采寧即侯鳳嬌
侯志祥曾王明玉王明來王水海王水田王明錦侯海蠣侯林金敏侯雅薇
侯瑋婷侯翊凡侯冠潔侯翊晴侯明郎侯明月侯明宗侯國慶侯國文黃吳春梅吳陳月銚吳孟芳吳孟芬吳宜學
吳欣容吳鎮宇吳楊含笑吳艷麗
吳美菁吳佩文吳啓弘杜龍汶杜怡靜杜武修蔡游阿珠李游滿游志成游雅玲
張鍾義張倩芸
游雅君林雅惠林雅芬林雅琪
游秀英游牡丹游華首曾龔滿涂曾梗仔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涂德星被 告 陳曾秀梅
周曾錦華曾福雄
葉曾彩連曾嘉生涂景如黃弘傑黃玥琪黃栩甄黃羽賢黃羽璋黃羽霆黃瑞隆
黃智群黃宣閤即黃思璇
曾永裕陳建龍
陳昱蓉蔡陳泉嶺上列三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建嘉
陳徐玉惠陳袜束陳敏珠
侯建羽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侯宜秀複 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被 告 葉峰源
葉素杏葉沛純
葉伊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897.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16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實際分配面積146.57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M、實際分配面積251.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侯水道即侯烏番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B、實際分配面積25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姿伶取得;編號C、實際分配面積99.7平方公尺土地,由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侯片之繼承人等被告公同共有取得;編號D、實際分配面積99.7平方公尺土地,由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侯雀之繼承人等被告公同共有取得;編號E、實際分配面積49.8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侯宗慶取得;編號F、實際分配面積99.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侯茂林取得;編號G、實際分配面積99.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侯佩彣取得;編號H、實際分配面積199.4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陳建嘉取得;編號I、實際分配面積311.74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K、實際分配面積286.4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L、實際分配面積299.11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洪淑華權利範圍各3分之1與被告侯明峰、詹侯美香、侯美菊、侯美蘭、侯美滿按權利範圍各15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編號N、實際分配面積199.41平方公尺土地,由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侯銀之繼承人等被告公同共有取得;編號J、實際分配面積504.63平方公尺土地,由附表一所示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有。被告林姿伶應補償被告侯水道即侯烏番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2,845,633元。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各依其就前開土地之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一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除被告侯奕辰、侯景耀、侯靜宜、侯茂瓏、陳建龍、陳建嘉、陳昱蓉、蔡陳泉嶺、侯茂林、侯佩彣、詹侯美香、侯美菊、侯明峰、侯美蘭、侯美滿、侯建羽、林姿伶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查因後述土地之共有人有部分變更,且部分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請求將被告變更為民國114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之除原告外之共有人為被告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另將聲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撤回(見本院卷八第113頁)。則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八第7至65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前開情事變更而變更訴之聲明與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897.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原證1,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八第7至65頁;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一第31至3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331至337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三第11至1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四第409至415頁)。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判決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6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若須以金錢補償,同意以系爭土地周遭建築用地之平均交易價格即每坪新臺幣(下同)4.7萬元計算找補。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5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七第357至359頁)則捨棄不再主張。
三、並聲明:(一)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涂曾梗仔以: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不多,應將土地出售。
(貳)被告侯茂林以:
一、同意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9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四第65至67頁)。
二、同意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若須以金錢補償,同意以系爭土地周遭建築用地之平均交易價格即每坪4.7萬元計算找補。不同意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參)被告侯佩彣以:
一、不同意原告所提原分割方案,然同意方案中將其分配在K位置改為C位置,則同意。且圖說中亦將其名字寫錯。
二、同意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四第65至67頁)。
三、亦同意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若須以金錢補償,同意以系爭土地周遭建築用地之平均交易價格即每坪4.7萬元計算找補。亦同意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肆)被告侯宗慶以:同意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四第65至67頁)。
(伍)被告洪淑華以:不同意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四第65至67頁),盼可調至I或K之位置。
(陸)被告侯茂瓏、侯香珺、侯坤安以:
一、分割方案所設道路若係私設道路,應由基地自行退縮6米始可建築,盼查明後再分割。
二、被告侯茂瓏另表示:
(一)同意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若須以金錢補償,同意以系爭土地周遭建築用地之平均交易價格即每坪4.7萬元計算找補。
(二)亦同意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柒)被告侯建羽、林姿伶以:
一、盼可保留地上物。
二、原告所提原分割方案將其分配在編號A部分,顯有不當。因其父所興建之地上物將遭拆除,該未保存登記建物結構良好仍可利用,若遭拆除勢將搬離,有害居住人之財產權與身心健康。
三、請求判決如附圖一所示。若須以金錢補償,同意以系爭土地周遭建築用地之平均交易價格即每坪4.7萬元計算找補。不同意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捌)被告侯志祥以:意見同被告侯坤安。
(玖)陳建龍、陳建嘉、陳昱蓉、蔡陳泉嶺以:
一、不同意附圖一與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若須以金錢補償,同意以系爭土地周遭建築用地之平均交易價格即每坪4.7萬元計算找補。
(拾)侯奕辰、侯景耀、侯靜宜、詹侯美香、侯美菊、侯明峰、侯美蘭、侯美滿均以:
一、同意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若須以金錢補償,同意以系爭土地周遭建築用地之平均交易價格即每坪4.7萬元計算找補。
二、侯奕辰、詹侯美香、侯美菊、侯明峰、侯美蘭、侯美滿另以:同意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拾壹)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亦著有規定。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另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查:
(一)系爭土地現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亦如附表一所示;與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北鄰535-483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約8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東鄰544、5
45、548、549、551、552等地號土地,除552地號鄰地為約2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外,其餘前開東側之鄰地或蓋有建物或有圍牆阻隔,均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南鄰568、866、867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現況均種植農作物,除北側部分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9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所示編號乙部分均為2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可銜接前開552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道路外,其餘依現況均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西鄰853地號土地,前開鄰地或種植農作物或蓋有建物,且與系爭土地間部分設有圍牆阻隔,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前開附圖四編號A之1層磚造鐵皮屋,為供拜拜之宮廟,為侯銀之繼承人占有使用中;編號B之1層磚木造房屋,門牌號碼為双溪口100號,外觀已老舊,目前為被告林姿伶占有供住家使用;編號C之1層磚木造建物,部分屋頂已坍塌,並無人居住使用;編號D之1層磚木造建物,外觀已老舊,門牌號碼為双溪口101號,據在場之被告侯茂瓏稱為侯坤安所有,但人住台北,目前係堆放祖先牌位與其他物品,編號E之1層磚造石棉瓦建物,門牌號碼為双溪口101之1號,目前為被告侯茂瓏、侯奕辰占有供堆放雜物使用。系爭土地附近均為住家,並無商店或公共設施,交通往來不便,有本院114年11月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七第333至337頁)與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9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三)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然因兩造就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互有增減、坐落位置亦恐價值高低有別甚或有未受分配者,而若須以金錢補償,前開到庭之兩造當事人亦均同意以每坪47,000元找補(見本院卷八第114頁),復有被告林姿伶等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八第77至93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形狀及所在位置、面積各有不同,所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及其價值亦有差別,即有無法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林姿伶應補償被告侯水道即侯烏番之遺產管理人計2,845,633元(元以下4捨5入),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除公同共有部分外),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應由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各依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一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公同共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則應就該公同共有部分連帶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表一、編號 當事人 權利範圍
一、 原告 8分之1
二、被告侯水道即侯烏番之遺產管理人 4分之1
三、 被告侯茂林 48分之2
四、 被告侯宗慶 48分之1
五、 被告洪淑華 8分之1
六、 被告侯佩彣 24分之1
七、 被告陳建嘉 12分之1
八、 被告侯明峰 40分之1
九、 被告詹侯美香 40分之1
十、 被告侯美菊 40分之1
十一、 被告侯美蘭 40分之1
十二、 被告侯美滿 40分之1
十三、 被告林姿伶 48分之1
十四、原共有人侯銀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2分之1
被告侯桂美被告侯凃秀緞被告侯奕辰被告侯景耀被告侯靜宜被告侯和村被告侯茂瓏被告侯長生被告侯金帝被告侯美華被告侯香珺被告侯燕利被告侯素卿被告侯伍陸被告侯碧霞被告侯坤安被告侯芸芝被告侯采寧被告侯志祥被告曾王明玉被告王明來被告王水海被告王水田被告王明錦被告侯海蠣被告侯林金敏被告侯雅薇被告侯瑋婷被告侯翊凡被告侯冠潔被告侯翊晴被告侯明郎被告侯明月被告侯明宗被告侯國慶被告侯國文被告黃吳春梅被告吳陳月銚被告吳孟芳被告吳孟芬被告吳宜學被告吳欣容被告吳鎮宇被告吳楊含笑被告吳艷麗被告吳美菁被告吳佩文被告吳啟弘被告杜龍汶被告杜怡靜被告杜武修被告蔡游阿珠被告李游滿被告游志成被告游雅玲被告張鍾義被告張倩芸被告游雅君被告林雅惠被告林雅芬被告林雅琪被告游秀英被告游牡丹被告游華首
十五、原共有人侯片之繼承人(公同共有)24分之1
被告曾龔滿被告涂曾梗仔被告陳曾秀梅被告周曾錦華被告曾福雄被告葉曾彩連被告曾嘉生被告涂景如被告黃玥琪被告黃栩甄被告黃弘傑被告黃羽賢被告黃羽璋被告黃羽霆被告黃瑞隆被告黃智群被告黃宣閤即黃思璇被告曾永裕
十六、原共有人侯雀之繼承人(公同共有)24分之1
被告曾龔滿被告涂曾梗仔被告陳曾秀梅被告周曾錦華被告曾福雄被告葉曾彩蓮被告曾嘉生被告涂景如被告黃玥琪被告黃栩甄被告黃弘傑被告黃羽賢被告黃羽璋被告黃羽霆被告黃瑞隆被告黃智群被告黃宣閤即黃思璇被告曾永裕附註:公同共有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為連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