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侯桂美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侯金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111年4月6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97.5平方公尺,依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權利範圍為8分之1,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利益價額應核定為(計算式:2,897.5平方公尺×5,000元×1/8=1,810,938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191元,上訴人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