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 洪鴻溪被 告 王正昆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親王盛成立互助會,並擔任會首,原告為會員之一,王盛因該互助會積欠原告會款新臺幣(下同)798,600元,有債務計算紀錄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憑。
因上開互助會實際上係由被告運作,互助簿亦由被告書寫,故被告父親王盛積欠之債務應由被告償還。茲因被告迄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與原告沒有金錢往來,原告提出之本票及債務計算紀錄不是我所書寫,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債之關係,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父親王盛為互助會之會首,其為會員之一
,則互助會契約(合會契約)成立於原告與王盛之間,王盛縱因互助會而積欠原告會款,依上開規定及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僅得向債務人王盛請求清償。茲原告向非互助會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請求清償會款,自非有據。
㈡次觀諸原告提出之債務計算紀錄及本票(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
28頁),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難認該互助會與被告有何關連。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為互助會之實際起會人。是原告僅以被告為會首王盛之子,即要求被告應就其父親積欠之互助會款負清償之責,核屬無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互助會款798,6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表:原告提出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70年3月5日 10,000元 70年10月6日 賴維仁 409933 2 70年3月5日 10,000元 70年11月6日 賴維仁 409934 3 70年3月5日 10,000元 71年1月6日 賴維仁 409936 4 70年3月5日 20,000元 70年11月30日 賴維仁 788552 5 70年8月25日 20,000元 70年10月30日 賴維仁 788551 6 70年3月5日 10,000元 71年3月6日 賴維仁 409938 7 70年8月25日 20,000元 70年9月30日 賴維仁 788550 8 70年3月5日 10,000元 71年2月6日 賴維仁 409937 9 70年8月25日 20,000元 71年1月30日 賴維仁 788554 10 70年3月5日 10,000元 70年12月6日 賴維仁 409935 11 70年8月25日 20,000元 71年2月30日 賴維仁 788555 12 70年8月25日 20,000元 70年12月30日 賴維仁 7885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