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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7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被 告 唐敏華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2日因交通事故,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救治,於同年月14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同年月15日轉出加護病房並於同年月26日出院,病症診斷為左肱骨幹粉碎性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腳大姆指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腎臟血腫、左膝挫傷。嗣被告於同年11月13日回診時,經X光檢查結果顯示骨折已癒合、超音波檢查肩膀肌肉未破裂僅有發炎,復於11月20日再進行肌電圖檢查,結果顯示亦正常。詎被告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6年11月29日起多次到嘉義長庚醫院復診時,均乘坐輪椅進入診間,佯裝因上開事故導致疾症左手臂無法抬起、雙腳無法站立,醫生因無法判斷被告真實狀況,開立與實情不符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11日檢附嘉義長庚醫院黃贊文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申請左上肢殘廢給付,原告因而陷於錯誤,給付八級殘減損30%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包含家庭成員殘廢險30萬元、個人傷害殘廢90萬元)保險金;同年8月9日檢附嘉義長庚醫院黃英誌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申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失能給付,原告陷於錯誤以第三級核准,惟因給付達上限,故賠付70%殘廢保險金280萬元(家庭成員殘廢險70萬元、個人傷害殘廢210萬元)之保險金,被告總計向原告申請領取保險金共400萬元,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萬元之賠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左手確實殘廢,也失去功能,連打荷包蛋都沒有辦法

,經過手術,打的鋼釘也未打好,被告之左上肢確實失去功能,就此部分未詐保,除此之外,就原告其餘請求之賠償無意見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2日因交通事故,送往嘉義長庚醫

院救治,於同年月14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15日轉出加護病房、26日出院,病症診斷為左肱骨幹粉碎性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腳大姆指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腎臟血腫、左膝挫傷。被告於107年1月11日檢附嘉義長庚醫院黃贊文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申請左上肢殘廢給付,原告因而給付八級殘減損30%即120萬元(包含家庭成員殘廢險30萬元、個人傷害殘廢90萬元)保險金;被告於同年8月9日再檢附嘉義長庚醫院黃英誌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申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失能給付,原告以第三級核准,惟因給付達上限,故賠付70%殘廢保險金280萬元(家庭成員殘廢險70萬元、個人傷害殘廢210萬元)之保險金,被告總計向原告申請領取保險金共40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保險給付之

事實,被告辯稱其中左上肢部分之保險金申請係真實云云,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7年1月11日檢附嘉義長庚醫院黃贊文醫師107年1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資料,向原告申請左上肢殘廢給付,致原告以第八級殘減損30%核准並給付殘廢保險金各30萬元、90萬元,共計120萬元,及於107年8月9日,檢附嘉義長庚醫院黃英誌醫師107年5月23日、同年7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原告申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失能給付,致原告給付70%殘廢保險金各70萬元、210萬元,共280萬元之行為,均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被告上開行為犯詐欺取財罪確定(見本院卷第91-1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據被告友人於107年12月2日臉書發布之照片中,被告雙手高舉至耳朵上方比YA,再據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提出之側拍光碟顯示,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右手持助行器、左手拿包包,緩慢走上斜坡、107年11月30日19時22分左手持手機,右手持助行器於停車場內走動、同日右手持助行器,左手扶友人手臂走上斜坡、107年12月3日回診後返家,被告左、右手皆有拿物品、109年2月26日被告右手持手機講電話,左手未持物品,步行下緩坡,持續走一段距離至機車旁,以左耳及左肩夾住手機講電話…舉起雙手戴安全帽、牽動機車轉向,並騎乘機車上路等情,有上開臉書照片(見調查卷第263-265頁)及本院刑事一審勘驗筆錄(見本院一審刑事案卷第325-350頁)在卷可憑,復參黃贊文醫師於調查站調查期間證稱:「被告來看診時都是坐輪椅,一般骨折都是3個月後就會癒合,106年11月13日的X光報告結果顯示她左手肱骨手術的地方都骨折已經癒合了,另外我為她安排超音波檢查,依據報告顯示肩膀肌肉沒有破裂只有發炎,11月當時我也覺得很奇怪,為何她的手部還是無法活動,所以11月20日才會再幫她安排作肌電圖檢查,而12月檢查結果出來也沒有問題。」,另於本院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期間到庭證稱:「(問:照片中被告的身體動作,是否是左手肩關節10度、肘關節70度的情形?)答:不是,依照片中被告的動作,左手肩關節應該至少45度,肘關節大概是110度。通常病人沒有辦法動作的時候我們都會換止痛藥看看能不能改善,止痛藥沒有那麼厲害,不至於會跟剛才提示的臉書照片上雙手比YA那麼大的落差,落差太大了。」、「(問:107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固定,但於107年12月間被告可以雙手比YA的動作,若症狀固定是否能夠做那個動作?)答:不行」、「(問:被告左手的運動障礙是否會影響左手提東西的力量?)應該不能提東西,因為沒力氣。」等語(見本院一審刑事案卷二第119-132頁),可知被告倘確實受有黃贊文醫師於107年1月2日、同年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胸骨幹粉碎性骨折遺存肩關節及肘關節顯著運動障害(肩關節=10度,肘關節=70度)」、「左胸骨幹粉碎性骨折術後症狀固定遺存肩關節及肘關節顯著運動障害(肩關節=10度,肘關節=70度)」等傷害,應無可能在受該等傷害後,作出雙手舉至耳朵上方比YA、左手拿包包走斜坡、持手機走動、左手持物品、利用左肩夾住手機講電話及舉雙手戴安全帽、牽動機車轉向並騎乘機車上路等行為。況且在騎乘機車時,必須雙手掌握把手、控制油門和剎車,同時還需要平衡整個身體,以確保安全和穩定,需要更多左手的肌肉協調和全身力量的投入,而打荷包蛋僅需要的是手部和手臂的輕微動作,顯然騎乘機車所需的力道比起打荷包蛋時需要的力道更為龐大,被告辯稱其左上肢確實失去功能,連打荷包蛋都沒有辦法云云,顯非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保險給付之主張應為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亦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申請保險理賠,須確實受有理賠項目所指疾病之事實,並檢附向醫院所取得之正確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申請始得為之,惟被告實際上並無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仍以詐領保險金為目的行使記載與事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詐欺其有發生不實之保險事故,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給付400萬元保險金予被告,致原告受有400萬元之損害,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被告係於110年8月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參本院附民卷第23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