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74號原 告 葉志遠被 告 黃進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2日與被告簽署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並交付定金5萬元。嗣於111年3月14日雙方經由通訊軟體LINE對話協商,被告同意原告先付買賣價款之2分之1後,即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其餘尾款於車輛交付時,以現金繳清。原告隨即於當日由金門山外郵局匯款42萬元至被告之朴子農會帳戶,詎被告竟未將車輛辦理過戶、交付,係屬給付遲延。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及交付該車輛於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確實有訂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當時買賣約定的價金是85萬元,後來調解的時候,原告要求減價為80萬元,我也同意,原告已經交付定金5萬元、價款42萬元,雙方並約定於111年7月28日給付尾款後交付車輛,惟原告迄今尚未支付尾款33萬元,因此我主張解除契約,我已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契約已經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11年2月12日訂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並且約定買賣價金為85萬元。
2、原告已交付定金5萬元,並以匯款方式交付買賣價金42萬元予被告。
3、被告尚未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
4、兩造後於調解委員會協商,同意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變更為80萬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契約?
2、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交付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已合法解除契約:
1、兩造於111年1月12日訂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並且約定買賣價金為85萬元,原告應於111年3月6日以前,以現金一次付清予被告,被告即將該車產權及全部證件辦理過戶給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9、11、43頁)在卷可證,此部分核屬為真。
2、原告於給付期限屆至時均未依約付款,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即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如果你今天沒辦法過來處理好的話,就當做合約失效,我退你一半訂金。如果你能今天能過來,要我先繳銷,公司要求麻煩你先匯一半金額到我戶頭,其他尾款過戶好後,我會把資料給你麻煩你現場現金付清,麻煩你」等語,此有line截圖可證(本院卷第15頁)。
原告遂於當日以郵局帳號匯款42萬元至被告朴子農會之帳戶內,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5、32頁),是該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3、原告因匯款後,被告並未辦理過戶,因而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訴訟,於調解過程中,兩造再次協調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變更為80萬元,原告應於111年7月28日給付被告剩餘之33萬元,兩造並於同日會同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被告於完成後應當場交付系爭車輛及鑰匙予原告,此業據被告所提調解筆錄翻拍照片1張可證(本院卷第41頁)。
4、於兩造所約定之付款及交付車輛之時間屆至,原告又有藉口稱其要去台中港交貨櫃,要等過戶完成再交付剩下的尾款,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5-91頁)在卷可佐。原告亦承認此對話紀錄是其與被告間的對話內容(本院卷第32頁),可證原告並未依雙方約定之時間點到場履行交付價金,點交車輛,而負遲延之責任。
5、系爭買賣契約合約書條款第7條後段約定「若買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賣方得以沒收買方所付之價款並收回該車」,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足參(本院卷第9頁)。而該條所約定之「沒收價款、收回汽車」,應視當事人有解除契約之約定,概有契約之解除,始有「沒收價金及回收車輛」之法律效果。
6、縱使二造於本契約訂立之後,多次協商變更契約價金及給付日期,然均屬兩造合意對契約條款之變更,並非認原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故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定交付價金為由,認原告負遲延責任,並據此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7、至原告抗辯其並無收到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是否符合民法第258條第1項「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的規定?⑴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此係採達到主義;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可參)。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意思表示之生效,指表意人開始受其意思表示拘束而言,在非對話之意思表示,表意人無從依書面之交付,逕使相對人了解其意思表示,尚須經由相對人之閱讀始能了解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之閱讀行為,完全在表意人實力支配範圍外,僅得由相對人為之,如相對人不閱讀其受領之書面,即謂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將使其效力之發生任由相對人支配,顯非事理之平。因此,書面所為之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至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之郵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領取郵件,如該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並可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惟基於相對人並非掛號郵件之發動者,其如能證明受招領通知時客觀上有不能領取郵件之正當事由,自不在此限,以兼顧其權益。
⑵查,被告既以掛號郵件之方式,將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寄送原告,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9、141頁)。而該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之地址為臺東縣○○鄉○○村○鄰○○00號,上開地址與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所陳報之地址相同,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院卷第127頁)。依上開可認,被告已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掛號郵寄送至原告之住所地,即便郵務機關不獲會晤原告,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其領取時,除原告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原告受招領通知時,被告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故原告主張其並無收到解約之通知,為無理由而不可採,被告已合法解除契約甚明。
(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交付系爭車輛為無理由:查兩造確有訂立買賣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然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違反契約條款而負遲延責任,而被告已解除契約,且解除契約之意思已表示送達原告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既已合法解除契約,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