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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冠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均係以系爭使用同意書作為租約之依據,並以此提出本件訴訟,故系爭使用同意書是否仍有效,即是本案訴訟之基礎。被告已就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故本件為避免裁判結果不一,應有停止訴訟之必要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應否裁定停止,法院仍得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上開條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即被告雖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裁判費)為證(本院卷二77頁),主張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件訴訟應予停止等語。惟本院認為系爭使用同意書是否有效乙節,業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111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予以認定在案,在本件訴訟即非不得自為調查裁判。況且,原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迄被告於000年0月間始另案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卷二75頁),復於112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為止,過程中已歷經6次開庭、2次履勘,兩造間並互有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被告甚至在審理過程中,曾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是租賃契約乙節不爭執,只抗辯已經終止契約等語(本院卷一113頁、115頁),然被告卻遲至此時,始另案提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將使原告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甚明。從而,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