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83號原 告 林詩宸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被 告 許雅晴(原名許佳倫)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被 告 黃獻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雅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許雅晴負擔百分之五、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九,餘均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十萬元、二十萬元為被告許雅晴、丙○○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許雅晴、丙○○各以新臺幣三十萬元、六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許雅晴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許雅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⒉被告許雅晴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雅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件審理中,追加原告配偶丙○○為被告,並就前述第2項聲明,變更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前述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雅晴翌日起、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被告許雅晴的前述第2項聲明之請求,並變更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43頁),被告許雅晴對於前述變更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4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變更及撤回,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與許雅晴(下稱被告等)明知被告丙○○(下或稱丙○○)
為有配偶之人,於110年間起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經原告發現被告等LINE通話紀錄而知悉上情。因此,原告於111年7月2日主動邀約被告許雅晴(下或稱許雅晴)談話,被告許雅晴本於自由意志而自承已與被告丙○○多次發生性行為。又於同年7月9日,被告許雅晴在原告要求及未遭受脅迫,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下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認有與被告丙○○多次發生性行為,並承諾「本人自即日起如再次與丙○○先生發現有任何形式來往聯絡及不當出軌行為,本人願意賠償新台幣3000萬元整做為林麗惠女士二次傷害及精神賠償費用,林麗惠女士將保留一切法律追訴權」等語。
㈡惟被告等於同年8月9日通話時,內容仍充滿男女交往親暱、
曖昧之用語,雙方互動方式,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已逾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程度。再者,被告等於同年9月14日、9月17日、9月19日、9月25日的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通訊紀錄),仍有超出一般異性友人情誼之曖昧對話,被告等前述行為,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及罹患憂鬱症。被告丙○○自110年間至111年9月25日止,持續與被告許雅晴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交往,甚至發生多次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又被告許雅晴在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與被告丙○○有前述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經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000萬元,原告先請求被告許雅晴賠償500萬元,其餘部分暫保留請求等情形,並聲明:⒈被告許雅晴應給付原告500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許雅晴則以:
⒈被告許雅晴遭原告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故許雅晴得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原告於111年7月2日假借丙○○的LINE傳訊許雅晴謊稱要其載丙○○前往國立嘉義大學EMBA同學會。但許雅晴至丙○○住處後,卻是原告出面要求許雅晴至原告車上詳談,並在許雅晴上車後將車門反鎖,並表示若許雅晴不給原告交代,原告不會讓許雅晴離開,也不會輕易放過許雅晴的家人、工作等要脅許雅晴,要求許雅晴承認侵害原告配偶權,並對兩人對話為錄音,原告是以限制許雅晴人身自由、脅迫等方式違法取證,前述錄音無法作為證據。
⒉又於111年7月9日,原告將許雅晴載至咖啡店,要求被告簽立
系爭切結書,當時在場有原告2位弟弟及多位兇神惡煞穿著黑色衣服之人,原告及其弟弟以「你上次說擔心你的工作、家人,我才要你寫這張」、「如果你覺得這樣不能接受,那你付出的就不是只有這些」、「我知道你在哪裡工作」、「你不簽後面會怎樣我無法預測,你要是男的早就出事了。」等語,強迫、威脅許雅晴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同時要求許雅晴簽發100萬元本票,作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的損害賠償費用,並聲稱如果不肯支付100萬元之賠償金額,恐讓許雅晴丟失工作甚至危及家人安全,被告許雅晴不得已簽立100萬元本票,並匯款至原告帳戶以取回本票。許雅晴是遭原告及其弟弟以言語恫嚇,並以家人安危、工作等威脅,使許雅晴迫不得已簽立系爭切結書,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的意思表示。
⒊又被告許雅晴在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並未違反約定,因許雅
晴於111年8月9日回撥電話給來電之人,並未注意為丙○○的電話,且依原告提出於111年8月9日錄音內容及譯文,許雅晴在電話中有表示怕原告誤會,是拒絕與丙○○共同前往聚會,許雅晴並立即掛斷電話,故該錄音無法證明許雅晴在簽立切結書後有任何違反切結書約定之情形。又原告提出被告等LINE對話紀錄,未經丙○○同意而私自擷取,應不得作為證據,被告等LINE對話紀錄不僅無法看出時間、日期,更無法證明是被告等的對話。縱認為被告等對話,內容都是許雅晴拒絕丙○○等語,更無法證明被告等有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許雅晴在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與丙○○仍僅為EMBA同學,並無逾越任何交友範圍,更無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
⒋又依系爭切結書之文義記載,許雅晴願意賠償原告3,000萬元
作為二次傷害及精神賠償之費用,應解釋為兩造就違反切結書之内容,許雅晴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係屬於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則原告請求賠償違約金500萬元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則以:
⒈被告等僅為國立嘉義大學EMBA同學關係,原告所提相關LINE
對話紀錄與通話,是因被告等自就學後就以乾爹、乾女兒互稱,且原告及全班同學均知悉此情,且被告等同為分組作業之成員,多次集體共同作業,故相關對話自然就會有稍親暱之稱呼。況被告對於女兒及孫女等親人,或較親密的女性同學、友人,均曾於通訊軟體上以「寶貝」之稱呼,觀以被告等對話內容,無任何露骨言語、互傳不雅照片等超友誼之親密内容,或超出社會價值判斷一般友誼關係應有界線的情事,被告等應屬正常之社交行為,並未有任何越逾普通朋友之不當社交行為、破壞婚姻之事實,更無侵害配偶權。又前述被告等LINE對話內容,原告是在未經被告知悉下,私自違法擷取、翻拍或複製,且內容僅為片段對原告有利部分,實際全文內容亦非屬實,僅憑通訊軟體顯示之圖像,或部分聊天内容,即猜測其係原告有利之部分,不足採信。
⒉又原告就醫治療憂鬱症,為其自雙親過世及房屋遭法拍後,
陸續就診與服用失眠、憂鬱藥物,多年前即有更年期症候群症狀,在心理方面包括焦慮不安、煩躁、情緒不穩定、失眠、憂鬱、易怒、心情低落、記憶力衰退及注意力不集中等現象,長期接受荷爾蒙治療與服用相關藥物,原告非因此事件,而罹患憂鬱症。丙○○與原告30年婚姻期間,丙○○都有履行夫妻應有之責任,持續努力於滿足原告應享有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與幸福,並無行為不誠實,破壞婚姻及侵害配偶權,更無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關係中配偶之身分法益,致使原告精神受到痛苦,故原告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予駁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丙○○為配偶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等為國立嘉義大學EMBA同學,並會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
⒉被告許雅晴於111年7月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載有:「本
人自即日起如再次與丙○○先生發現有任何形式來往聯絡及不當出軌行為,本人願意賠償新台幣3000萬元整做為林麗惠女士二次傷害及精神賠償費用,林麗惠女士將保留一切法律追訴權」等語。
⒊被告許雅晴於111 年7 月9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之15日內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
⒋被告許雅晴與丙○○於111年8月9日有如原證9之通話錄音譯文之對話(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許雅晴是否遭原告強暴、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許
雅晴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⒉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願意賠償新台幣3000萬元整」為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或為懲罰性違約金?⒊原告以被告等就系爭通訊紀錄之對話內容,依系爭切結書約
定內容向被告許雅晴請求50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許雅晴主張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⒋原告以被告丙○○自110年起至111年9月25日止,有與被告許雅
晴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15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
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前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此類案件,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否則該忠誠義務不免淪為口號,上述民事法律之規定,恐亦徒為具文;又此類配偶違反忠誠義務行為在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因此,實務上大多肯認配偶在此類案件上利用錄音、錄影、翻拍等證據資料,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其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而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妨害他人婚姻之第三人,就保護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等雖抗辯系爭通訊紀錄之證據,係非法取得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經調查:
⒈關於被告等之系爭通訊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21、107至117、
153至169頁)之取得過程,證人即原告及被告丙○○之女兒乙○○到庭結證述:原證二的對話紀錄是媽媽從爸爸的手機翻拍,我再從我媽媽的手機翻拍,因時間有點久,具體時間不記得了,其餘通訊對話紀錄(即系爭通訊紀錄)是我提供給原告,我以手機拍爸爸在電腦上的LINE對話,截圖上有暱稱的人的對話,而該台電腦都放在家裡客廳爸爸的書桌上,爸爸上課使用的筆電,但家裡的其他人還可以用,我拍攝時是已經爸爸自己登入的狀態,都是爸爸的對話,該對話紀錄通話的對象都是被告許佳倫,因為聊天室的畫面及前後紀錄及大頭貼的照片都是同一個人,可確認聊天紀錄的內容及大頭貼的人在講話的對方就是被告許佳倫。拍攝時有時候是我自己一個人在場,有時候與媽媽都有在場。因為想確認這件事情,所以拍攝爸爸的LINE通訊,拍攝前爸爸有在使用該電腦,但我拍攝時爸爸在家洗澡,不在現場,事先未經爸爸同意,我不確定媽媽平常是否會使用該電腦,但媽媽打開就可以使用。電腦的LINE是我在使用的時候就已經登入,該電腦的帳號密碼爸爸、媽媽及小孩都知道,但媽媽應該是記不住,除了翻拍,我也使用過該電腦,有在爸爸知情的情況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11頁)。參以證人係原告與被告丙○○之子女,與雙方關係至為親密,就父母婚姻狀況及家中電腦使用情況所為證述,本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替代,且其本應希望父母和樂,家庭幸福美滿,若非父母婚姻確有前述情事,當無到庭指證父母之理,亦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是其就所見聞之事實所為證言,應可採信。可知原告取得系爭通訊紀錄,並非原告或證人以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方式取得。⒉審酌系爭通訊紀錄之取得縱有侵害被告等隱私之疑慮。然原
告非以強迫或脅迫手段取得證據,侵害隱私之態樣尚屬輕微,該等證據復為被告等有無妨害婚姻行為留存之重要及必要之隱密性證據,依照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告取證行為違反比例原則,自得採為原告訴請加害者賠償損害訴訟之裁判基礎。因此,被告等辯稱系爭通訊紀錄證據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⒊又觀以系爭通訊紀錄確有被告許佳倫之大頭貼及上半身照片
,均屬同一人,並有「許佳倫-女兒」之標示、「拜託妳不要再瘋了,好嗎?我們一起努力學習、考試喔」、「每天早上9點前都要上課開會」等對話(見本院卷第153至169頁),經核閱與被告等為就讀國立嘉義大學EMBA同學,並會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等情形(見不爭執事項⒈),亦屬相符。再者,系爭通訊紀錄之取得及內容,亦與證人乙○○前揭證述確屬被告等之通訊內容乙節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通訊紀錄為被告等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之往來聯絡之對話,應可採認。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固為民法第92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脅迫,係指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顯示不法加害被害人或第三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或以加害之意思通知被害人,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佈,致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遭脅迫而為之,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許雅晴抗辯於111年7月9日,原告將許雅晴載至咖啡店,要求被告許雅晴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及其弟弟以「你上次說擔心你的工作、家人,我才要你寫這張」、「如果你覺得這樣不能接受,那你付出的就不是只有這些」、「我知道你在哪裡工作」、「你不簽後面會怎樣我無法預測,你要是男的早就出事了。」等語,強迫、威脅許雅晴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100萬元本票,作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的損害賠償費用,並聲稱如果不肯支付100萬元之賠償金額,恐讓許雅晴丟失工作甚至危及家人安全,被告許雅晴不得已簽立100萬元本票,並匯款至原告帳戶以取回本票,許雅晴遭原告及其弟弟以言語恫嚇,並以家人安危、工作等威脅,使許雅晴迫不得已簽立系爭切結書,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切結書的意思表示等語。是以,被告許雅晴抗辯其係遭原告強暴、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經調查:
⒈被告許雅晴於111年7月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內容載有:「一
、本人對於110年至111年迄今期間,與丙○○先生多次發生性行為乙事,深感後悔,為此向丙○○之妻林麗惠女士鄭重道歉,並保證會與丙○○先生斷絕任何聯繫,今後決不再與丙○○先生有任何電話、手機、電子通訊軟體、電子信箱等多媒體聯絡,或有親密出遊等情事,若有違背諾言,願受法律制裁。
二、本人願賠償新台幣100萬元作為林麗惠女士之損害及精神賠償費用,以彌補林麗惠因此事所受之身心傷害。並即日起五天內匯入林麗惠指定帳戶不得有異議,帳戶入下…;本人自即日起如再次與丙○○先生發現有任何形式來往聯絡及不當出軌行為,本人願意賠償新台幣3000萬元整做為林麗惠女士二次傷害及精神賠償費用,林麗惠女士將保留一切法律追訴權。」等語,而雙方就賠償金額1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並經修訂為十五天等情形,此有系爭切結書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雙方就系爭切結書之簽立非單方的恣意決定,尚有磋商及修訂之過程;再者,被告許雅晴已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之15日內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然被告許雅晴並未因簽立系爭切結書,而未再與被告丙○○有任何聯絡,被告許雅晴至遲於111年8月9日與丙○○仍有電話聯絡之情形,且在電話中,對於丙○○與他人聚會而藉機邀約許雅晴出來,許雅晴僅表達「我不要去就是不會製造困擾啊」、「我如果去了、你老婆(即原告)又開始覺得奇怪,你又一直往外跑了啦!」,並指導丙○○:「你就是都去,然後你也讓你老婆習慣你的這種模式。」、丙○○答稱:「對」、許雅晴又稱:「你知道嗎?因為一次兩次她發現沒有我這個人,她是有甚麼好說的,要來吵,如果真的要吵你就好好跟她吵。」、丙○○答稱:「好,那我知道了」、許雅晴又稱:「對啊,我這次去了我怕你難做事」、丙○○答稱:「好啦我知道啦,那下午就不打了,晚上到玉其(育奇)那邊看怎樣我再打,再聯絡。」、許雅晴答稱:「好啦」等語,完全未提及其受有強暴、脅迫之情事,並提供指導意見予丙○○及應對原告之方式,規避被告等之互動及聯絡為原告知悉等,亦有如原證9之通話錄音譯文之對話可佐(本院卷第89至94頁)(見不爭執事項⒉⒊⒋)。依前述被告許雅晴與丙○○在事後之互動情狀,及許雅晴在賠償後,亦未向丙○○表達其受有委屈或遭脅迫等,並仍有餘裕及無何畏懼的慫恿丙○○應對原告之察覺,則被告許雅晴抗辯其當時係遭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衡情實有疑義。
⒉又關於被告許雅晴當時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情形,除經原告全
程錄音及有該譯文附卷外,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弟甲○○到庭結證述:我姊姊於111 年7月9 日前兩個月就發現姊夫不對勁,說要寫論文,姊姊去看行車紀錄器才發現姊夫中午的時候去汽車旅館,姊姊就來找我如何處理,111 年7 月9 日是姊姊約被告出來的,時間是姊姊跟我說的,這個時間都有跟被告討論,並沒有強迫。於簽立該切結書的時候,我與姊姊好友的弟弟黃世杰及黃世杰的兩個朋友、被告(許雅晴,下同)都有在場,我姊姊、我及被告三個人坐一桌,我們三個人是坐圓桌,我坐她們兩位的對面,黃世杰及他的朋友坐另一桌,黃世杰他們是坐的比較遠,大概是離我們兩桌的距離,姊姊有要我拍照存證。因黃世杰他對本票的事情比較了解,所以後來在簽立本票的時候有請黃世杰過來看,黃世杰的另外兩位朋友從頭到尾都沒有過來。當天對話的過程有錄音,並無以暴力或脅迫的方式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因有先問過律師,而且也有向被告講過如果訴諸法律的可能情形,並請被告離開姊夫,不要再以任何形式往來,所以才會以比較和平的私下簽立切結書的方式處理,我們語氣都很平和,並沒有威脅,而姊姊也因為這件事有重度憂鬱等語;又關於前述錄音對話內容中證人提到「可是後面會產生怎樣或後果沒辦法給你預測等語之情形,證人甲○○復證述:我當時有很想要去學校找老師,說學生搞出這樣的事情,難道學校不用負責任嗎?甚至有想要去她家找她父母,說她們的女兒破壞到人家的家庭,請她們高抬貴手。但實際上不管在簽立協議書的前或後都沒有去學校或她家,且如果被告是男生的話,我們就會把事情直接公開,但因為對方是女生,所以我們才採取坐下來的方式談,對方自己也有承認有做過這樣的事情,就是希望好聚好散,不要再繼續牽扯下去,因為姊姊精神已經承受不了,也有自殺的意念,這次談的目的就是大家心平氣和坐下來談,立個切結書,之後不要再與姊夫來往。如果無法談的話,就會訴諸法律行動,是講給被告聽,讓被告自己去評估。如果我們不公開談的話,也可以私底下處理,但我們找公開場合的用意,就是要讓被告知道我們沒有要威脅她,談的場所是姊姊找的,而且我會抽菸,所以才找「多那之」(嘉義市區,多那之咖啡蛋糕),坐在「多那之」外面(戶外)靠馬路的座位,如果被告不簽切結書的話,我們就會採取法律行動,切結書是姊姊去議員的法律諮詢詢問的,當時擬的是姊姊與律師討論的,不是我寫的,是被告說5 天太急了,無法籌到這麼多錢,被告希望一個月,但我姊姊說太久了,想趕快把這件事結束掉,被告說14天,後來我們談好半個月,所以才會在修正的地方蓋手印,被告在第9 天就匯款,當時一開始被告是跟姊姊討論說100 萬元太高了,最後被告沒有意見,有意見的就是時間,從5 天變成15天,但三千萬元的部分沒有討論,我知道被告有簽名了,法律實務上也不會判到三千萬元,所以會寫三千萬元,只是要給被告一個警惕而已,至於我有沒有提醒被告三千萬元的部分,以錄音為準,我們都是從事教育業,而被告當時說:「對了,如果今天我的事情有傳出去,我唯你們是問。」等語,我聽到當時有楞了一下,想說是她介入姊姊的家庭,卻反過來要告我們,我心理有點不舒服,但我覺得今天是要來處理事情,所以我沒有說什麼,而且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影響到她家人、同事的事情,如果有的話,請被告去提告,我有跟對方說請她也要做得到,要履行切結書,這樣才有意義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9頁),並有前述錄音譯文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9至127、95頁)。經核閱與證人所述情節尚屬相符,應可採信。
⒊綜上,被告在簽立系爭切結書及事後與丙○○之對話與前述證
人甲○○之證述及錄音譯文內容與現場照片,可認原告與證人至前述咖啡店與被告許雅晴商談,除原告、被告許雅晴外尚有其他顧客在該店戶外消費之公共場所,倘被告許雅晴當時認有遭恐嚇脅迫,何以未向店員或在場、往來之顧客求助,被告猶能質問原告及證人若將本件妨害婚姻之情事傳出去,被告將唯原告及證人是問之強勢態度,並有原告或證人全程之錄音及拍照,顯見被告許雅晴在簽立當時及事後均無任何畏懼,且尚能要求在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原告及在場之人應負保密義務,自難認原告係以恐嚇或脅迫之手段強逼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則被告許雅晴抗辯其係在自由意志遭脅迫之下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尚難採信。被告許雅晴據以撤銷系爭切結書,當屬無據。
㈢被告等之系爭通訊紀錄之聯絡對話行為,可認被告許雅晴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⒈被告許雅晴於111年7月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並保證會與被告
丙○○斷絕任何聯繫往來,決不再與丙○○有任何電話、手機、電子通訊軟體、電子信箱等多媒體聯絡,或有親密出遊等情事。然被告許雅晴至遲於111年8月9日與丙○○仍有電話聯絡之情形,且在電話中,對於丙○○與他人聚會而藉機邀約許雅晴出來,許雅晴僅表達「我不要去就是不會製造困擾啊」、「我如果去了、你老婆(即原告)又開始覺得奇怪,你又一直往外跑了啦!」,並指導丙○○:「你就是都去,然後你也讓你老婆習慣你的這種模式。」、丙○○答稱:「對」、許雅晴又稱:「你知道嗎?因為一次兩次她發現沒有我這個人,她是有甚麼好說的,要來吵,如果真的要吵你就好好跟她吵。」、丙○○答稱:「好,那我知道了」、許雅晴又稱:「對啊,我這次去了我怕你難做事」、丙○○答稱:「好啦我知道啦,那下午就不打了,晚上到玉其(育奇)那邊看怎樣我再打,再聯絡。」、許雅晴答稱:「好啦」等語,已見前述。再者,參以前述通話錄音譯文,係被告許雅晴主動撥打丙○○電話,許雅晴:「喂。」、丙○○答稱:「妳在哪裡?」、許雅晴回說:「在公司附近」、丙○○稱:「阿妳不是打給我嗎?怎麼都不接?」、許雅晴答稱:「怎樣啦,現在要幹嘛啦?」、丙○○回稱:「不是你打給我的嗎?」、許雅晴又稱:「對啊。」、丙○○答稱:「我以為妳要跟我講甚麼害我一直急著打給妳。」,且在被告等通話末段,許雅晴:「討厭唉,一直跟跟跟是在跟怎樣的。」、丙○○陳稱:「唉,我也沒辦法,好啦,我還是愛妳的啊。」、許雅晴回說:「蛤?」、丙○○再說:「齁,我還是愛妳的啊。」、許雅晴答稱:「愛不愛隨便啦」、丙○○回稱:「甚麼隨便,講這甚麼話啊,好啦,先這樣子囉,掛電話。」、許雅晴又稱:「不差你一個人愛。又不是只有你一個人愛」、丙○○答稱:「不行啦不行啦機車鬼。」、許雅晴說:「誰理你。」、丙○○答稱:「妳,妳要理我。」等語,亦有前述錄音譯文可憑(本院卷第89至94頁)。
⒉又觀以被告等於000年0月間之聯絡及通信內容,丙○○留言:
「寶貝是我」、「妳下班回家再告訴我」;許雅晴另有貼文:「可以講電話嗎?我住一中街你明天可以坐火車到清水火車站嗎?」等語,及丙○○留言:「寶貝起床了嗎?等妳喔」、許雅晴回說:「到,開會」等語,並有被告等之通訊截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3至169頁)。再者,前述通訊對話紀錄為證人乙○○以手機拍其父親丙○○在電腦上的LINE對話,從丙○○上課使用的筆電,都是丙○○的對話,該對話紀錄通話的對象都是被告許佳倫等情形,已詳見前述。參以該通訊對話紀錄,既為證人乙○○自丙○○之電腦翻拍取得,被告復未舉證有何偽造、變造之事證,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則被告許雅晴在系爭切結書簽立後,被告等在此期間互動情狀之對話紀錄,自可認屬真實。
⒊依前述被告等之聯絡內容及互動之情況,可知被告許雅晴主
動聯絡丙○○,並就其等之往來聯絡,更指導丙○○應對原告之跟隨及察覺,而其雖先有拒絕丙○○之邀約,但僅為短暫迴避風頭而已,亦未拒絕丙○○超乎系所同學間事宜之聯絡,此從其等說愛過程的曖昧對話亦可得知,而被告等已有多次的聯絡往來,被告等之前述行為雖非得認係出軌行徑,然仍屬親密,已逾越一般研究所同學當有的對話或互動內容,被告許雅晴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可認定。被告許雅晴抗辯在電話中有表示怕原告誤會,是拒絕與丙○○共同前往聚會乙節,依前述說明及被告等發展過程,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0萬元部分,說明如下:
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本件被告許雅晴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基於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許雅晴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同此見解)。
再者,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參以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許雅晴違反約定時,願賠償原告3,000萬元等語,並未明文約定,且亦難認為具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依前揭說明,應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⒊本院應予審究者,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依民
法第252條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許雅晴與原告配偶丙○○發生性行為等婚外情行徑,為原告與被告許雅晴所不爭執,原告為維護婚姻及家庭圓滿而有系爭切結書之簽立,被告許雅晴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確有不當,且依其情事,被告許雅晴先主動與丙○○聯絡,指導丙○○應對原告之跟隨及察覺,並仍有多次聯絡及互動,被告等之前述行為雖非得認係出軌行徑,然仍屬親密,已逾越一般研究所同學當有的對話或互動內容,並造成原告家庭糾紛及婚姻傷痛,被告許雅晴已對原告造成破壞,及在賠償原告前述100萬元後,仍未見反省或悔悟,可認被告許雅晴對於原告婚姻之妨礙並未完全消減,並斟酌被告許雅晴違約情節、期間,及原告因被告許雅晴之違約行為,於精神上受有痛苦及就醫之情形,暨原告為大學畢業、家庭管理,名下有汽車一部,無其他所得或財產;被告許雅晴大學畢業、任職金融機構、月薪約7萬元,110年度給付總額325萬餘元財產所得狀況,已據雙方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54頁及限閱卷),及被告許雅晴請求酌減其數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500萬元確屬過高,應予酌減至30萬元為適當。
⒋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於債務人
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許雅晴於111年12月7日收受起訴狀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因此,原告就被告許雅晴所應給付之違約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雅晴之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㈤綜上,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内容,請求被告許雅晴給付3
0萬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乏依據,應予駁回。
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行為人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得謂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又通姦行為固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經本院調查查:⒈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其配偶,仍與被告許雅晴於110年間起有
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已發生多次性行為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且為被告許雅晴所不爭執,已詳見前述,可信屬實。再者,被告丙○○於於111年8月、9間仍與許雅晴有前述聯絡、互動,雖非得認係出軌行徑,然仍屬親密,已逾越一般研究所同學當有的對話或互動內容,亦詳見前述。則綜觀被告等前揭互動情形,且已發生性行為,明顯非一般普通朋友社交往來所應有,可認確已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被告丙○○之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屬與許雅晴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被告丙○○有前述性行為,並於事發後,仍與許雅晴有超乎系所同學間事宜之聯絡,及主動對許雅晴表達愛意、稱呼寶貝的曖昧對話,被告丙○○之前述聯絡行為雖非得認係出軌,然仍屬親密,已逾越一般研究所同學當有的對話或互動內容,自屬情節重大,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丙○○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述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酌。依前揭所述,被告丙○○既有與許雅晴發生性行為及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前述學經歷、經濟狀況,與被告丙○○碩士畢業、從事營造業,現月薪6萬元,於111年度所得總額近56萬元,名下房屋、土地各一筆等情,已據前述說明及被告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暨斟酌被告丙○○前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次數,及原告因被告丙○○之前述違反婚姻忠誠之行徑,導致婚姻關係已難圓滿,致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60萬元,及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1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雅晴、丙○○各賠償30萬元、60萬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符法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雖未逾50萬元,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意旨,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故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因此,本件判決命被告等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已逾50萬元,非屬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另以論述,亦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