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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95號原 告 唐山林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被 告 王順弘

蔡慧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順弘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標示a-e之廢棄物移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廠房騰空返還予原告,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3,300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其中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王順弘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503,667元為被告王順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114,4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於原告按月以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移除,並騰空返還原告。第2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復於112年4月25日更正該聲明為:㈠、被告王順弘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標示a-e之廢棄物移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廠房騰空返還予原告,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3,3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廠房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元(下稱變更聲明㈠、㈡,本院卷第168頁)。就變更聲明㈠部分撤回被告蔡慧瑛,經被告蔡慧瑛同意而生撤回效力(本院卷第168頁)。原告另依履勘、測量結果確定請求被告王順弘移除廢棄物範圍,並確認請求騰空之標的,係補正、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部分自屬合法。就變更聲明㈡部分請求違約金之給付日期為至騰空返還廠房予原告之日止,亦經被告王順弘、蔡慧瑛同意(本院卷第168頁),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慧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為附圖編號A鐵皮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被告王順弘邀同被告蔡慧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王順弘,租賃期限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詎被告王順弘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上堆置如附圖所標示a-e之廢棄物,且於租約屆滿後未遷讓返還系爭廠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王順弘移除廢棄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予原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另被告王順弘僅繳納3期租金,尚有9期租金未繳,並於承租期間造成系爭廠房損壞,原告亦因此涉訟支出律師費,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欠繳租金180,000元、系爭廠房修復費用23,300元、律師費60,000元及111年7月起至11月之違約金500,000元(共763,3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廠房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0元之違約金,並聲明:㈠、如變更聲明㈠、㈡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順弘部分:就變更聲明㈠部分為認諾。就變更聲明㈡部分,對於律師費用60,000元、租金僅繳納3期及毀損修繕費用23,300元均無意見。惟就每月違約金100,000元部分,因其沒有注意到系爭租約有不能轉租約定,故於承租3個月後另由訴外人王子奇所承租,以為王子奇是正常使用,後來才知道有未繳納租金及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等情事,因該廢棄物不能隨便移動,亦找不到王子奇,但被告王順弘並非沒有誠意不想清理,故請求酌減違約金,應以每月20,000元為當。另就押租金20,000元部分主張抵充。並聲明:僅就變更聲明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請求駁回。

㈡、被告蔡慧瑛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為任何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變更聲明㈠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順弘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已對原告所為之請求為認諾(本院卷第206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王順弘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變更聲明㈡部分:

1、欠繳租金180,000元、系爭廠房修復費用23,300元、律師費60,000元部分:

按租金每個月貳萬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乙方(指被告王順弘,下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如甲方(指原告,下同)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11條、第12條約有明文,有系爭租約可參(本院卷第13至19頁)。原告主張被告王順弘應給付原告欠繳租金180,000元、系爭廠房修復費用23,300元、律師費60,000元部分,為被告王順弘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三、四,本院卷第20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王順弘給付欠繳租金180,000元、系爭廠房修復費用23,300元、律師費60,000元,為有理由。

2、違約金請求部分: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

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指被告蔡慧瑛),決無異議,有系爭租約可佐(本院卷第17頁)。前揭約定既未特別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係以強制被告王順弘履行遷讓系爭廠房為目的,俾確保債權效力。而被告王順弘於租期屆滿時,既未依上揭約定即時遷讓返還系爭廠房,致原告受有無法管領使用系爭廠房之損害,如被告王順弘依約履行時,原告即可享受管領使用系爭廠房之利益,且原告亦未陳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為何,並舉證以實其說。審酌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概以按月按租金數額5倍計算,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王順弘未即時遷讓返還房屋之具體受損害額為多少,且其對於被告王順弘無權占有而未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一事,本得按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本件中未請求),是本院認如令被告王順弘依系爭租約約定之數額賠付違約金,顯然對被告王順弘過於苛刻而不公平,是系爭租約上開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則本院衡酌被告王順弘違約之情事,並斟酌系爭廠房內有堆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廢棄物尚未移除等情,認本件被告王順弘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賠償之違約金數額應以1個月租金計算。

⑶、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王順弘自111年7月1日起至至騰空返還

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每月租金1倍給付違約金即每月20,000元,故被告王順弘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00元(計算式為:20,000元×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共5個月),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

3、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王順弘給付欠繳租金180,000元、系爭廠房修復費用23,300元、律師費60,000元、違約金100,000元(共363,3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

㈢、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契約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順弘依系爭租約第5條有交付押租金20,000元(不爭執事項一,本院卷第208頁),原告、被告王順弘亦均同意為抵充(本院卷第207頁),則經扣抵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43,3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

㈣、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被告王順弘既因系爭租約對被告負有上開債務,而被告蔡慧瑛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被告蔡慧瑛應與被告王順弘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5日朴測土字第2400號複

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2年3月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3-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