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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96號原 告 林志成

李㼁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被 告 陳夏尉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邱金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面積五十六點二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四零七地號(面積六點九零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於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邱金米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夏尉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畢),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邱金米應將前開第1項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夏尉所有。嗣於112年3月9日具狀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夏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陳夏尉於109年11月3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大埔鄉大同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大同一路與自由五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應達路口中心處始能左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提前左轉,適有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林哲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一路由西向東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林哲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陳夏尉經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過失致死確定,原告並於110年8月17日向被告陳夏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50號判決確定,被告陳夏尉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志成新臺幣(下同)154萬2,670元、原告李㼁梅196萬6,541元,及均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詎被告陳夏尉為脫產逃避債務,竟於前述事故發生後之109年

12月18日將其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03地號土地、40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邱金米,並於同年月30日完成移轉。被告陳夏尉之財產額於系爭土地移轉後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權而陷於無資力,故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已害及原告對被告陳夏尉之債權,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夏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表示4

03地號土地是被告陳夏尉用以抵償對被告邱金米的100萬元債務,故屬有償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金米答辯略以:被告於109年2月9日簽立協議書,若被

告陳夏尉於109年8月31日以前未能支付被告邱金米100萬元,則被告陳夏尉除了無條件同意被告邱金米離婚之要求外,並應將被告陳夏尉名下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建物(下稱175號建物)之基地即403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邱金米,用以抵償上開100萬元,然175號建物仍屬被告陳夏尉所有,並可永久使用。嗣被告陳夏尉因未能支付被告邱金米100萬元,且代書於辦理過戶時發現175號建物之基地亦包含407號地號,故被告陳夏尉遂於109年12月30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將系爭土地一併過戶予被告邱金米,並於110年1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故而,被告陳夏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邱金米,實出於減少消極財產之對價關係,乃有償行為,對被告陳夏尉之資力並無影響,自不得指為詐害行為。況被告邱金米並不知悉被告陳夏尉和林哲立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夏尉於109年11月3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與林哲立發生碰撞並造成林哲立死亡,被告陳夏尉因而對原告林志成、李㼁梅各負有154萬2,670元、196萬6,541元,及均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債務。此外,被告陳夏尉於109年12月30日以夫妻贈與名義將系爭土地登記與被告邱金米,被告並於110年1月20日兩願離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50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40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其地籍異動索引、40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1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㈠被告間登記移轉系爭土地為有償行為抑或是無償行為?㈡被告間登記移轉系爭土地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㈠被告間登記移轉系爭土地為無償行為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事項之記載,即應推定為與真實狀況(包含: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事項)相符,俾待利害關係人舉反證推翻之,方得為相歧異之認定。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陳夏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9年12月30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金米,係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此觀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45、

47、126頁),依照前揭說明,自應推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係以贈與為原因,當屬無償行為。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係為抵償

被告間於109年2月9日所簽之協議書中的100萬元債務,而屬有償行為云云,並提出協議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和簽立協議書時在場證人秦軍燕對此筆債務之發生原因說法皆不相同,被告陳夏尉陳稱:協議書所定土地過戶係用來償還對被告邱金米之數百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而被告邱金米則具狀主張:簽立協議書係安撫其離婚要求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則表示:協議書約定100萬元係被告陳夏尉要給予被告邱金米婚姻之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因三方說法不一,是否有此筆債務存在,已有可疑。

⒊又查被告就簽約之重要內容皆和證人證詞有所出入。就簽

約之地點,被告陳夏尉陳稱:係在小兒子住處即175號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然證人卻稱:簽約地點位在被告邱金米和大兒子之住處即嘉義縣○○鄉○○村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就協議書作成之過程,被告陳夏尉表示:協議書係早上由其小兒子先繕打好並列印出來,待被告邱金米和證人來看完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證人卻表示:協議書係當場繕打,好像晚上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0頁)。至就辦理過戶事宜,被告陳夏尉表示:其自行辦理過戶,且只有過戶一筆土地予被告邱金米等語(見本院卷第94、96頁),然被告邱金米卻日後具狀表示:過戶係委由代書辦理兩筆土地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綜上,移轉土地登記非小事,然被告就簽約之時間、地點、過程、過戶方式及移轉一筆或兩筆土地等說詞和證人之證詞不符,若確有其事,渠等陳述當屬一致,豈會有上述不符之情形,此有違常情,是被告辯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係為抵償被告間於109年2月9日所簽之協議書中的100萬元債務,而屬有償行為,證人亦附和其說,均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

因為抵償債務之有償行為,仍應依登記公示之結果,認定移轉所有權原因為無償之夫妻贈與行為。

㈡被告間登記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陳夏尉之109年度所得總額為零,名下僅有現值金額5千4百元之175號建物一棟,此有被告陳夏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陳夏尉自陳:房屋已經壞掉,現有建物僅是鐵皮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該建物價值遠低於被告陳夏尉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顯見被告陳夏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邱金米後,並無有價值之財產、所得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確實致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訛。

⒉被告邱金米雖辯稱:其並不知悉被告陳夏尉與林哲立有發

生交通事故云云,縱令屬實,然因本院已認定本件屬無償行為,故受益人是否知悉被告陳夏尉與林哲立有發生交通事故,並非審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要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夏尉於109年12月30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邱金米,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