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97號原 告 黃慶謨兼 訴 訟 黃慶麟代 理 人被 告 陳怡均
陳彥棻
陳彥琦
陳韋翰
陳松臨
陳舜義
陳法行
陳麗慧
陳巧儒
陳黃玉蓮
陳玉如
朱威寰
朱國昶
陳麗月
李瑛芬李瑛琬
李健華
陳松弘陳松濤
陳佩君
陳松亭
陳麗貞陳麗珠李健芳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嘉義縣○○市○○○○段○○○段○○○地號、面積0、四三二三公頃土地;同小段○○○○地號、面積0、一三七二公頃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佃爭議,因被告均未到庭,業經嘉義縣太保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均以「調解、調處不成立」為由作成決議,此有卷附之相關聲請調解書、函文可憑,是本件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0.4323公頃土地;同小段OOOO地號、面積0.1372公頃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但被告否認之,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一節,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依照前開說明,原告對此提起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之訴,即具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希望換約續訂繼續承租,且註銷後仍持續繳租。
(二)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0.4323公頃土地;同小段OOOO地號、面積0.1372公頃土地(即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李健芳:本件是原告沒有去申請續定租約,被太保市公所公告,懷疑系爭土地都是訴外人侯○○在使用,系爭OOOO地號土地都是雜草,另同段OOO地號土地雖有翻作但懷疑原告不是要耕作。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除被告李健芳外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於38年4月就嘉義縣○○市○○○○段00000○○段000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陳○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嘉地太字第1051號租約,下稱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本院卷一第159頁)。
2、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於74年間因參加農地重劃標示更正土地坐落於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0.1415公頃土地;同小段OOO地號、面積0.4457公頃土地(本院卷一第162頁)。
3、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於81年間更正土地坐落於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0.1372公頃土地;同小段OOO地號、面積0.4323公頃土地(本院卷一第165頁)。
4、黃○於98年4月1日申請續訂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至104年3月31日止(本院卷一第170頁)。
5、黃○去世後,於99年間由原告2人續租(本院卷一第171頁)。又訴外人陳○去世後,陸續變更出租人,後於110年由被告為共同出租人(本院卷一第181頁)。
6、嘉義縣太保市公所於110年7月27日以嘉太市民字第1100010597號函通知兩造「有關嘉地太字第1051號1張私有耕地租約內之耕地租期屆滿,出租人及承租人均未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本公所依據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等情(本院卷一第183頁)。
7、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政府111年12月5日府地權字第1110297250號函所附調處相關文件(本院卷第7頁至第6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1頁至第85頁)、嘉義縣太保市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11年12月19日嘉太市民字第1110050162號函所附耕地三七五租約及租佃爭議調解案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88頁)等在卷可參,自可信為真實。
(二)兩造之爭點: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是否存在?
四、本院之認定:
(一)內政部所頒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條規定乃行政機關管理上之措施,苟當事人間於租約期滿後,同意繼續租賃關係,雖未申請續訂租約,亦不因原租約被註銷,而否認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稱原告未自認耕作,懷疑係訴外人侯○○在使用系爭土地,並提出照片主張系爭土地無耕作之事實。然查,被告李健芳雖懷疑系爭土地是訴外人侯○○在使用,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再觀察被告李健芳所提出112年1月3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1頁),可見系爭OOOO地號土地上確有植物,而非雜草叢生,雖無法判明照片中是否如原告所述均為橘子樹,但係人為刻意種植的植物應可認定;另系爭OOO地號土地係種植水稻前之翻耕,在等待播種一事,為被告李健芳所自陳,故難據此照片遽認原告有何未自任耕作之事。又原告主張有按時繳納租金予出租人,且系爭土地是由渠二人耕作收益,於111年2月24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公所調解時並提出照片佐證系爭936地號土地上種植芋頭、系爭1041地號土地上種植牛乳果等情,有照片(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李健芳就原告有按時納租及原告所提供之上開照片確為系爭土地之作物種植情形等事,亦不爭執,足認兩造間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尚存續當中,且屬不定期限繼續性契約。
五、綜合上述,原告既於110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而被告未即為反對之表示,揆之前揭說明,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自繼續存在,不受嘉義縣太保市公所註銷租約登記而影響,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