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胡晉嘉
胡晉彰相 對 人即 被 告 胡華勲
胡鴻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本件係土地及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同時分割,就土地分割、補償部分及建物分割線並無誤,惟有建物面積標示有誤及長寬漏未標示之顯然錯誤,致無法辦理分割登記。詳言之,系爭建物係2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築,樓層總面積241.44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118.63平方公尺、122.81平方公尺)及梯間面積12.15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總計為253.59平方公尺),是建物分割後面積聲請人與相對人各2分之1,各應為126.795平方公尺,因地政機關就面積皆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故聲請人等同意建物分割後面積應分別為126.80平方公尺及126.79平方公尺;又地政機關針對建物分割圖需標示分割後各層及梯間長寬及面積,始得辦理分割登記,聲請人同意民國111年9月1日申請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建物長寬及面積(此與前揭謄本所示面積相符)。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受本院囑託至現地測量就建物分割線之標示圖無誤,但僅測量系爭建物第一層面積,且將違章建築占用部分面積一併測算入計180平方公尺,故判決書附圖一建物A、B部分均記載為90平方公尺,甚較前揭謄本所示第一樓層面積(118.63平方公尺)為廣,而分割圖所示面積需與建物謄本面積相符始得辦理分割登記。則原判決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111年2月14日勘驗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就占用該土地上之建物即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及面積為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到院(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111年3月9日嘉地二字第1115400075號函檢送複丈日期為111年2月14日、製作日期為111年3月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判決書附圖一)到院(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本院復於111年4月21日當庭提示判決書附圖一並命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陳述,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此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嗣聲請人於111年6月28日當庭以言詞方式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系爭建物聲明請求分割如判決書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聲請人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相對人共同取得,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系爭建物分割方案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顯見判決書附圖一於本院判決前,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認同無訛,本院以判決書附圖一作為分割系爭建物之依據,作成分割共有物判決,足徵本院所為判決並不存在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本院判決並無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