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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0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張蘇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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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宥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及被代位人蘇春芳公同共有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按附表所示被告及蘇春芳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代位人蘇春芳因汽車貸款案件,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743,893元及利息。而蘇春芳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蘇春芳及被告共9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蘇春芳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然蘇春芳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伊除此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蘇春芳行使分割請求權。

(二)系爭土地其中系爭7-1地號土地為農地,依法不得細分,其餘2筆土地面積僅分別22、205平方公尺,且並非相鄰,無分併予分割,且細分後亦不利利用,爰請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等人與被代位人蘇春芳共9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中被代位人蘇春芳所得分配之部分,於743, 893元及自102年5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本票裁定)1,000元範圍内,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訴之聲明:

1、請准予就被告等人與原告所代位之蘇春芳公同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等人與原告所代位之蘇春芳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前項被代位人蘇春芳於變價分割所得分配之價金部分,於743,893元及自102年5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本票裁定)1,000元範圍内,由原告代位受領。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與原告(代位蘇春芳)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代位蘇春芳請求分割遺產: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2、被代位人蘇春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利息,原告對被告蘇春芳有債權存在,另蘇春芳及被告等人為蘇明忠之繼承人,蘇明忠遺留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其等所公同共有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1758債權憑證及本票、嘉義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31日嘉地一字第1110054069號函所檢附之繼承登記資料、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1-15、49-8

7、92-108頁)。是蘇春芳怠於對其餘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主張代位蘇春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代位蘇春芳分割公同共有物,為有理由: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前段);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2項)。次按,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而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2、審酌系爭土地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蘇春芳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可,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3、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而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民事裁判)。查,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賣後,按各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唯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分割為分別共有,故系爭土地並無原物分配有困難,依法應先進行原物分割,且系爭土地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依法得為分割。故原告請求變價分割,依法不合。爰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所有。

4、系爭土地既是原物分割,並無變價,被代位人蘇春芳自無因變價分割而可得分配之價金,故原告聲明第2項「前項被代位人蘇春芳於變價分割所得分配之價金部分,於743,893元及自102年5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以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本票裁定)1,000元範圍内,由原告代位受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蘇春芳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蘇明忠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蘇春芳 1/6 同左 2 張蘇桂 1/6 同左 3 蘇春成 1/6 同左 4 余蘇麗菊 1/6 同左 5 蘇春榮 1/6 同左 6 蘇世凱 1/18 同左 7 蘇世玲 1/18 同左 8 蘇義勝 1/36 同左 9 蘇宥全 1/36 同左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