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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1號原 告 賴耀裕

黃淑玫簡繁鎮賴儀螢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被 告 林國華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60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604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周圍環繞同段604等諸多地號土地,並未直接連通馬路。系爭土地面積有7,871平方公尺,長年均種植水稻等農作物,播種、收成及農務管理,均須有相關之機械進入田地,而系爭土地西面之仳鄰土地即同段601、602、603、604、604-3、604-4、604-5、604-6等地號土地始有臨路(北社尾路226巷道),其中601、604-3、604-4、604-5同樣均種植水稻等農作物,與北社尾路226巷間尚有排水溝渠,如欲做農用機械通行使用尚需填土及搭蓋板橋始能通行;602、6

03、604-6地號土地則均有地上建築物並有圍牆,如欲通行均須拆除圍牆或部分地上建物;只有被告所有604地號土地既非水田亦未有地上建物且已填土連接巷道,且近年始栽種果樹,尚未開始收成,系爭土地通行604地號土地應是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方案,原告經向被告表達通行甚或購買路權之請求均遭拒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今農用機械最常使用之收穫機、插秧機,其規格機型寬度都

大於2公尺接近2.5公尺,而系爭袋地之周邊農地以種植水稻 居多,土質較為鬆軟,如做為通路行駛重型車輛及農用機械,須保持與周邊土地至少10公分之距離較為安全,是以作為需靠農用機械耕種收穫之農地,所需之通路至少需有3米寬。

(三)原告主張之第三方案(本院卷第177頁),較第一方案(本院卷第173頁)通行長度較短約59.3公尺。至於被告系以高價購買部分,經查601地號土地於110年9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坪35,000元,每平方公尺10,588元,被告604地號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坪29,000元,每平方公尺8,869元,而600地號土地至604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同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110年之申報地價,600地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604地號僅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故而604地號無論是申報地價、公告現值或實際交易價格,較之600地號及601地號都非係價格最高之土地,且604地號土地係種植果樹,本方案使用之土地面積也僅能種植一列果樹(約10棵),一年一獲收益並不高,況原告亦願意給付通行費用,並非無償亦可加以彌補被告未能耕種土地部分之損失,且剩餘之土地面積尚有5.7公尺寬 (341/59.3)可使用,並非如被告所抗辯稱僅餘3公尺寬可使用,故而第三方案對被告造成之損害並不大。

(四)第二方案(本院卷第175頁)因通路僅寬2米,無法供一般農用機械通行,當非屬適當之通路。

(五)第一方案亦僅約2公尺之路寬,無法供一般農用機械通行,如欲供一般農用通行即3公尺寬之通路,除了600地號國有土地外,必須另外再通行601地號土地,通行之長度長達近65.5公尺,使用之土地面積較第三方案多出約18.6平方公尺,使用601地號土地通行之面積須為47.5平方公尺;而承上述,6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較604地號土地高,而601地號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亦較604地號土地高1,719元,且600地號土地僅與597地號土地相鄰之部分閒置,其餘均為各仳鄰土地所耕作使用,未經601地號土地亦無法通行至道路,目前並未供後面袋地通行之用,只要601地號土地種植水稻期間,後面所有之袋地就無法通行,故第一方案並非適當及損害最小之方案。

(六)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等對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如第三方案所示位置及面積(17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604地號土地係被告於106年12月間向第三人購買、價格高達4,631,000元。該地因地勢較低,為利耕作,又耗資130多萬元進行填土墊高工程,現土地上並栽種果樹。可知被告購得604地號土地,已耗資約600萬元,且從事農作至明。

(二)原告所有之土地雖是裡地,惟長久以來附近農田皆係種植水稻是同時間插秧、同時間收成,耕耘機係經由鄰地之田地進出,60多年來均係以此方式種植,並無留設農路供稻榖收穫機、插秧機通行之必要。系爭土地目前種植稻子,以原告目前使用現況,僅需運肥料、農藥即可,則僅2米即足以供原告通行使用。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600地號土地早年為牛車路,現為田埂路,部分為鄰地所有人種植水稻,此筆土地可提供做農路,供鄰地通行使用,原告可向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申請通行,繳納通行償金即可通行;而597地號土地為被告兒子林俊宏所有,597地號土地蓋有圍牆,圍牆外尚有空地可供使用,林俊宏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提供597地號圍牆外土地供通行,倘通行寬度不足,因相鄰之601地號土地所有人亦會使用到農路,應提供不足之土地補足通行寬度供通行才合理。且通行600地號土地,可解決多筆土地通行問題,更可發揮土地之通行效用,故第一方案才是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三)600地號土地本就有供通行之功能,縱使6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公告地價較604地號土地高,惟因部分供通行及部分被占用致使土地未發揮經濟效用,倘通行第一方案,將讓600地號土地發揮經濟效用,雖通行第一方案之土地較長、較多,惟601、598、619地號土地均可利用600地號土地通行運輸肥料、農藥,而通行604地號土地只可到達619地號土地之前端,通行第一方案600地號等土地更可發揮運輸之功效,且第一方案使用面積合計僅151平方公尺(18+4+2+127),應為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四)被告所有之604地號土地僅519平方公尺,面寬僅6米,原告雖主張之第三方案較第一方案長度短約59.3公尺,然該方案面積178平方公尺,占被告土地面積比例34.3%,被告僅剩餘341平方公尺可供利用,且因寬度減為約5公尺,不利從事農作,大大減損被告土地經濟效能。第三方案與第一方案通行合計面積僅151平方公尺相較,使用面積過大,多出26平方公尺,顯然非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

(五)至於第二方案,其中道路面寬僅2公尺,不符原告主張需求,被告也不同意提供該方案作為619地號土地進出之道路,第二方案不可採。

(六)若認以通行3米寬度為宜,因600地號土地閒置未使用,且少部分已供通行,部分被相鄰土地耕作者占用,原告主張如通行第一方案路線以3米寬計算,使用之土地較第三方案多出約18.6平方公尺,使用601地號土地47.5平方公尺,此方案601地號土地所有人亦可通行運輸,讓600地號土地全部供通行可收取通行償金而不被占用,採第一方案通行或加寬至3米寬,才是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七)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6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6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2、619地號土地目前無法對外通行。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確認對60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6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619地號土地並未臨路,目前無通路對外通行,此有土地謄本、航照圖、Google現場圖可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48、106頁)。上開事實核屬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經查:

1、被告為6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面積為519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64頁)。而原告主張附圖三之通行方案,其占用面之面積為178平方公尺,有測量圖可證(本院卷第177頁)。是原告主張通行之面積占用該土地約34.9%,已超過該土地之3成以上,且剩下之土地其面寬僅約6米,不利於該土地日後之耕作使用。

2、附圖一之通行方案,係通行同600地號土地,而600地號土地現為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45頁)。且依地籍圖所示,600地號地呈狹長形,寬度約2米,依該地形所示,該土地難以作為耕作使用,且實際上該土地亦無任何耕作使用,或作其他用途,此有相片可證(本院卷第193頁,建物之右側土地即為600地號土地)。且600地號土地可直接通往原告所有之619地號土地,而附圖一之通行方案,其長度雖較附圖三之通行方案長,但該600地號土地本未作為其他用途,若原告通行此部分土地,對600地號土地之使用所造成之損害,遠低於原告主張通行附圖三之方案。且通行600地號土地,可解決多筆土地通行問題,更可發揮土地之通行效用。

3、600地號土地之寬度雖約為2米,但被告主張600地號北邊之597號土地係其兒子林俊宏所有,有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39、149頁),被告及其子林俊宏均願意提597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以南之土地,合併600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有林俊宏之同意書可證(本院卷第106、191頁)。是若合併原告同意提供之597地號土地及600地號土地,其合計寬度約2.5米,與原告主張附圖三通行之寬度3米,相距約0.5米。且600地號土地長期未從事耕作,現成即可通行,無需填土,亦無土質鬆軟之問題。又原告表示「農用機械最常使用之收穫機、插秧機,其規格機型寬度都大於2公尺接近2.5公尺」等語(本院卷第211頁)。可見預留2.5米寬度之通路,已足以供原告之農具機通行使用。

4、附圖三之通行方案雖較附圖一之通行方案為短,且604、6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9、145頁),顯見2筆土地之價格相當。但604地號土地方正,方便於土地之耕作利用,而601地號土地呈狹長型,難以耕作利用,就二者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604地號土地遠高於600地號土地。故不得以附圖一之通行方案,其通行之長度較附圖三為長,而單純以政府之公告現值判定附圖一之通行方案造成之經濟損失大於附圖三之方案。

5、原告自承所有之619地號土地,長年均種植水稻等農作物,播種、收成及農務管理(本院卷第8頁),並有Google空拍相片可證(本院卷第31頁),可見619地號土地長年均有種植使用。顯見該土地雖未能連接道路,但其仍配合周遭土地一同耕作,一同收成。而在配合周遭土地,一同耕作收成之時,以利用周遭土地進入619地號土地,從事耕作、播種、收成,其通行雖有不便,但並非無法可通行以致無法利用土地。再者,原告所有之土地,若是種植水稻或其他旱作,而有使用農具機之必要,亦僅在於播種、除草、施肥或收成之時,其使用通路通行之頻率並不高。且61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871平方公尺,該土地之耕作模式,並非以大農場之耕作方式,非必須以大型農具機耕作不可,而原告既須通行他人之土地,自應謀求雙方之利益平衡,而非以本身自認之需求,強要他人提供土地供其通行。

6、袋地週遭土地之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之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原告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本院審酌附圖一之通行方案與附圖三之通行方案,其通行之寬度雖減少約0.5米,但附圖一之通行方案寬度2.5米,已足以供原告一般車輛或農具機之通行使用,且附圖一之通行方案,所造成之損害遠低於附圖三。故原告主張附圖三之通行方案,並非是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7、兩造均不主張附圖二之通行方案,故附圖二之通行方案,不再審酌是否為本件通行之損害最少方案,併予說明。

8、綜上所述,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所造成之損害遠低於附圖三,故原告所有619地號土地如通行附圖三之方案,並非是損害最少之方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等對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如第三方案所示位置及面積(17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