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4號原 告 張惠珍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被 告 羅桃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王大田與原告為配偶關係,詎被告明知王大田為有配偶之人,竟多次與王大田通話,而通話時間大多於凌晨,且王大田時常以各種藉口多在凌晨半夜等時段突然外出,甚至於休假時,仍佯稱要外出上班,實係至被告住所進行親密行為。且兩人使用LINE對話時,亦會將被告的顯示名稱刻意改為「黃明益」,進而掩飾兩人間之對話內容,避免讓原告知悉,而從兩人間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會稱呼王大田「親愛的」,也會先行詢問王大田可否進行通話,避免讓原告知悉,嗣經原告與其兒子王聖博於民國110年8月4日尾隨王大田外出,進而發現王大田與被告同車幽會,當下被告辯稱並未與王大田有任何親暱行為,且向原告承諾之後也不會與王大田聯繫等語。其後被告又將其所申辦之SIM卡與手機予王大田作為兩人熱線通話使用,王大田亦趁原告不在或是睡覺時,與被告進行通話,原告多次看到王大田形跡可疑與人通話,雖多次質問,王大田均默不作聲,直至111年9月27日被原告當場發現王大田持被告手機與被告熱線通話,王大田始向原告坦承一切事實。因被告明知王大田係原告之配偶,竟仍與王大田發生婚外情,業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且被告與原告配偶出遊、長時間共處一室及長時間親密對話等情,已超過一般日常情誼,顯屬不正當往來關係,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已干擾原告與王大田於婚姻關係中之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與王大田屬正當交往而未逾一般社交禮節範疇,故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王大田係因時常至愛來小吃部消費而結識,兩人間也僅偶爾會透過LINE聊天,惟僅係出於普通朋間之關心,而LINE聊天中「親愛的」稱呼,也僅是被告於工作場所對姊妹及客人之稱呼,藉以拉近彼此之間的距離,故兩人間未曾逾越界線,且被告對於王大田是否有配偶一事亦不知情。
2、況原告雖提出被告申辦之手機、原證2之被告與王大田之LINE通訊內容、原證3之王大田手機定位紀錄(下稱系爭定位紀錄)、原證4之111年10月2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等欲證實被告與王大田於110年4月起多次相處並交往,惟原告所提附表日期僅有110年4月至8月,若真有交往事實,豈可能110年8月之後均未與王大田單獨相處,顯然不合常理。且原告除未說明該LINE通訊內容有何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以及如何證明被告對於王大田有配偶一事確實知情。又系爭定位紀錄及系爭切結書等情,並無法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之事實。況被告於110年7月以及8月間飽受雙足拇指外翻、臉部皮膚及皮下組織脂肪瘤等疾病纏身之苦,甚至兩度住院手術,實不可能與王大田多次單獨相處及幽會。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①須該他人有加害行為;②須侵害權利或利益;③須發生損害;④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⑤須有責任能力;⑥須有故意或過失等6項要件。若主張他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除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外,應先就上開6項要件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定位紀錄為違法取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
1、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意旨參照)。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定位紀錄係經王大田之同意而取得,且其取得手段係以侵害人格權之方式為之,即屬違法收集之證據。惟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即原告不易舉證,而系爭定位紀錄內容涉及王大田有無與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系爭定位紀錄應認係原告為維護婚姻權利及維護家庭健全而為,此種手段應認未逾社會相當性與必要性,對王大田隱私權之侵害亦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系爭定位紀錄應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屬不法取證云云,委不可採。
㈢、經查:
1、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與王大田為夫妻關係,原證2為被告與王大田之對話被告知悉王大田為有配偶之人,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為被告申辦交由王大田使用、被告持有王大田班表,並有交付家中鑰匙予王大田,王大田有開車接送被告就醫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4至95、109至110、236頁),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2、原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69頁),惟證人王聖博證稱:系爭切結書係原告、王大田、王大田之大姐王玲珠開協調會,由證人在旁協助紀錄、整理而成,系爭切結書有經過王大田、王玲珠及證人確認與協調會內容相符。寫系爭切結書時,王大田說他到被告住處,包括有跟被告長期通電話,後來有被原告發現多次有在熱線,原告有問王大田,但王大田均未回答,手機有內建定位功能,王大田即使關掉定位也會被質疑,所以王大田後來就改用被告辦的手機跟被告通話。至於在住處行為的細節,王大田均未回答。王大田只有講說他有哪些行為,但沒有明確提到「外遇行為」這4個字。系爭切結書第2點「聯繫戀情」4個字是原告在跟王大田、王玲珠對話時,原告說的。王大田沒有特地提到到被告住所做什麼事,原告質問,王大田也是沒有回答,默認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11頁)。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民事訴訟法第312條至第313條之1參照),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證人王聖博雖為原告及王大田之子,惟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作證,在負擔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經訊問後,結證上情明確,且所述並無特意偏坦原告之處,是其所述應可採信。是依上開證人證述,足認王大田雖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但於協調會時僅承認有到被告住處及有與被告長期通話,其餘部分為原告質問內容,王大田並未回答,且「外遇行為」、「聯繫戀情」等文字,亦非王大田所陳述之內容。據上,僅能認定王大田與被告間之互動,有王大田與被告長期通話、有到被告住處之行為,尚難憑系爭切結書即認定王大田與被告間有「外遇行為」及「聯繫戀情」之情。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有於被告住處與被告獨處或外出之行為,並提出系爭定位紀錄為證(本院卷第39至67頁),惟被告否認系爭定位紀錄之真正,原告未舉證該定位之手機即為王大田所持有、使用,且即便舉證為王大田所持有、使用,惟系爭定位紀錄,僅有110年6月8日、17日、30日、7月6日、12日、16日、18日、20日、22日、23日(本院卷第42、45、48、51、53、54、55、57、59、60、61頁)定位於被告住處所在村莊「豊收村」(其餘定位紀錄均與被告住處不同),並無明確位置,而因Google係利用衛星定位、WIFI、行動通信基地台等方式來推測位置,衡情最高有數千公尺之誤差,自難以前揭定位紀錄為「豊收村」,遽認王大田所前往者為被告住處。
4、另原告提出原證12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本院卷第131至135頁),惟細譯前揭對話紀錄中,文字部分均為原告所寫,被告並無以文字回應,而係以語音方式回應。而被告回應語音部分,與本件相關部分如原告所提出原證15之譯文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37至140、235頁)。依原證15之譯文(本院卷第137至140頁)可看出被告僅稱被告知悉王大田有家庭,並向原告道歉,及稱王大田找被告時是在大馬路散步,都在邊走路邊聊天、是腳開刀7月才給王大田鑰匙等語,並無任何承認有原告line文字訊息所指之行為。
5、再依被告申辦交由王大田使用之系爭門號通聯記錄,系爭門號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期間,主要通話門號均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本院卷第151至169頁),足認系爭門號確為王大田專用於與被告聯絡之用。然被告雖與王大田有前揭通聯紀錄,惟前揭通聯紀錄僅可看出被告與王大田間有密切通話,尚無從自通聯紀錄中推知被告與王大田之對話內容,被告亦抗辯與王大田通話係談論有關王大田家中之事,尚難遽此認被告與王大田有不當交往之情。
㈣、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僅得認定被告知悉王大田為有配偶之人,有辦理系爭門號交由王大田使用,被告與王大田間有如上開通聯紀錄所示之密切通話及如原證2之對話,王大田有接送被告就醫、被告有交付家中鑰匙予王大田之事實。查被告於本件行為當時係在小吃部工作,因工作關係認識前往消費之王大田,被告辯稱工作靠客人生存,多客人就多收入,有與王大田有所聯絡,亦屬合理,被告抗辯稱於原證2中稱王大田為「親愛的」屬於工作需要,亦不違常情。另被告因腳受傷行動不便,由王大田接送就醫,並提供家中鑰匙予王大田開門,並與王大田有如上開通聯紀錄所示之密切聯絡,對於身為王大田配偶之原告而言,雖非屬合宜之行為,惟尚未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
㈤、因此,本件被告縱有辦理系爭門號交由王大田使用,被告與王大田間有如上開通聯紀錄所示之密切通話及如原證2之對話,王大田有接送被告就醫、被告有交付家中鑰匙予王大田等行為,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王大田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其配偶王大田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之情事,自不待言。從而,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王大田於上開期間有何有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正當親密行為之事,亦無法證明被告與王大田之間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被告與王大田約會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