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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7號原 告 陳玉盛被 告 陳玉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1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具狀變更為「一、由被告提出自己已申請出來喪葬補助費,照先母遺願,來處理先母骨灰罈,葬在父親旁邊,所支付全部處理好費用。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費15萬元。自本件提起訴日,至清償日,另付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69頁)。於112年1月30日具狀變更為「一、由被告提出自己已申請出來喪葬補助費,照先母處理好費用。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費15萬元。自本件提起訴日,至清償日,另付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於112年2月2日當庭以言詞方式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即由被告提出自己已申請出來喪葬補助費,照先母處理好費用(見本院卷第10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關於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關於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即由被告提出自己已申請出來喪葬補助費,照先母處理好費用部分,被告於112年2月2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10日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先母後事之處理,故意違背先母遺願,未能將先母葬在先父旁,先母往生後並未請人唸經超渡,且急於火化,骨灰罈放置在蒜頭公墓,與3個無主孤魂合放在一個小空間裡,被告實有大不孝,愧對先母遺願。先母往生後,被告未經全體共同繼承人事先同意,故意偽造文書,多次冒領、盜領先母遺產存款金額191萬元,挪為私用,嗣經原告發現提告後被告才匯回。又自109年4月先母逝世至今,先父及先母經常託夢給原告,要原告儘速處理先母遺願,原告每晚中不能安眠入睡,唸唸有詞,白天無法專心工作,憤恨不平,每日生活工作難以正常作息,致使身心、精神受到莫大痛苦難過,以致患有適應疾患併情緒困擾之症狀。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賠償費15萬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費15萬元,自本件提起訴日,至清償日,另付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固有在兩造母親過世後多次領款之行為,但被告無任何私心,從領款、分配規劃及109年5月7日進塔日帶現金回來分配等行為,均在同為繼承人之兩造大哥陳福連之同意及監督下所為,並非被告1人得以任意處分。就母親遺產之分配規劃,原告也透過其子陳柏瑋向被告透過求證確認,然事後無法順利分配,被告為求和解,即應原告要求匯回211萬元至母親之帳戶,其金額遠超過所領款項191萬元。其次,原告雖主張其對母親後事之處理有意見,然母親於109年4月20日過世後,於109年4月26日火化,於109年5月7日在六腳鄉公墓進塔,3兄弟均一起辦理,原告並未對母親塔位問題提出質疑,而骨灰罈安放時因公墓無個人塔位,故先安放於多人塔位(面積按人數等比例增加),且原告委託其子陳柏瑋,與被告自109年4月20日至7月3日為止透過LINE聯絡相關事宜,該段期間原告從未對母親火化、骨灰罈安放有任何意見,卻在本件起訴後之111年12月8日具狀稱精神狀況受干擾云云,並提出112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據,但母親骨灰罈進塔已相隔2年半以上,該診斷證明書上也沒有與本案有任何關係之證明,且與被告涉嫌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之間,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者,母親骨灰罈安放在鄉公所設立之合法靈骨塔,並不是任意棄置不管,不會對家屬有不良影響,例如其他繼承人及其家屬均無類似精神干擾問題,顯示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另原告所稱父母託夢,要原告儘速處理先母土葬在先父之旁,白天無法專心工作云云,原告說法毫無科學根據、無法客觀驗證而缺乏證據力。故而,原告之請求係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之母陳黃彩霞於109年4月20日死亡,自斯時起陳黃彩

霞之財產成為遺產,由被告及其胞兄陳福連、胞弟即原告等三人所繼承,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陳黃彩霞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而陳黃彩霞所開立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亦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詎被告於陳黃彩霞過世後,為求儘速分配遺產,竟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以下犯行:⒈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21日某時,持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陳黃彩霞之印鑑章,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先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提存款交易憑條」上填載帳號、取款日期及提領金額,復在其上盜蓋陳黃彩霞印鑑章印文,並在提款目的欄位書寫「兒子要來領媽媽醫藥費」,偽造用以表示陳黃彩霞授權被告向該銀行提領存款49萬元之交易憑條後,連同帳戶存摺持向該分行櫃檯人員而據以行使,使櫃臺人員信以為真,而交付該帳戶內之49萬元現金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⒉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23日某時,持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陳黃彩霞之印鑑章,前往上揭台北富邦銀行懷生分行,先在「提存款交易憑條」上填載帳號、取款日期及提領金額,復在其上盜蓋陳黃彩霞印鑑章印文,並在提款目的欄位書寫「兒子幫媽媽領醫藥費」,偽造用以表示陳黃彩霞授權被告向該銀行提領存款48萬元之交易憑條後,連同帳戶存摺持向該分行櫃檯人員而據以行使,使櫃臺人員信以為真,而交付該帳戶內之48萬元現金予陳玉清,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⒊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28日某時,持農會帳戶之存摺及陳黃彩霞之印鑑章,前往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嘉義縣六腳鄉農會港尾寮分部,先在取款憑條上填載帳號、取款日期及提領金額,復在其上盜蓋陳黃彩霞印鑑章印文,偽造用以表示陳黃彩霞授權被告向該農會提領存款31萬元之取款憑條後,連同帳戶存摺持向該分部櫃檯人員而據以行使,使櫃臺人員信以為真,而交付該帳戶內之31萬元現金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及嘉義縣六腳鄉農會對於存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電子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告就詐欺 部分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共3罪,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卷可稽,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偽造文書領取陳黃彩霞存款之所為致其

受有精神損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費15萬元云云,並提出112年1月11日就診經診斷有適應疾患併情緒困擾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偽造文書領取陳黃彩霞存款,充其量僅致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按被告事後已將領取之款項匯回至陳黃彩霞農會帳戶,原告就詐欺部分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本院刑事庭僅就偽造文書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對其身體、健康、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不生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費15萬元,自本件提起訴日,至清償日,另付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怡菖、張月華、再開言詞辯論,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傳訊及再開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