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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蔡旻龍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被 告 王士虹

施雅芬

黃豐榮上列三人訴訟代理人 蔡美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士虹、黃豐榮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0○0號地下1樓內編號9B之平面停車位交還原告。被告王士虹應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將前開停車位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被告施雅芬、黃豐榮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0○0號地下1樓內編號10B之機械式停車位交還原告。被告施雅芬應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將前開停車位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豐榮、王士虹、施雅芬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9)

及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0○0號9樓之2房屋(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黃豐榮所有,嗣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復據證人黃順地之證述,可知坐落系爭房地地下一樓編號9B、10B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係隨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後一併取得。詎被告黃豐榮自110年1月起將其中編號9B之停車位出租給被告王士虹使用、編號10B機械停車位無償借給被告施雅芬使用,被告等3人間接或直接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並自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即111年6月8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

1.被告王士虹、黃豐榮應將系爭房地地下一樓內編號9B之平面停車位交還原告。被告王士虹並應自111年6月8日起至交還原告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2.被告施雅芬、黃豐榮應將系爭房地地下一樓內編號10B之機械停車位交還原告。被告施雅芬並應自111年6月8日起至交還原告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3.上開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法院來鑑價時,曾詢問有無車位,被告黃豐榮之配偶即被告

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蔡美麗就有聲明拍賣標的只有土地及房屋,系爭車位沒有所有權,斯時被告黃豐榮購買系爭房地時是預售屋,建商說車位不夠要另外買,所以被告黃豐榮才另外再跟建商購買系爭車位使用權,並在110年1月時將其中一個車位出租給被告王士虹,另一個車位無償借給黃豐榮之媳婦即被告施雅芬使用。因隔壁A棟之停車位現也經鈞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2513號強制執行中,被告黃豐榮同意將系爭車位比照他案拍賣程序鑑定之價格即共100萬元賣給原告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89)及其上建號328,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市○路000○0號9樓之2房屋原為被告黃豐榮所有,嗣原告於111年6月8日經由本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又被告黃豐榮自110年1月起將系爭房地地下一樓編號9B之停車位以每月2,000元租金,出租給被告王士虹使用迄今,編號10B之停車位則無償借給被告施雅芬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3-15頁)、停車位表(見本院卷第17頁)、編號9B停車位照片(見本院卷第19-21頁)、編號10B停車位照片(見本院卷第23-25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28頁)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8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後,亦一併取得

系爭停車位,被告直接或間接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系爭房地遭查封鑑價時,已有向法院告知僅有土地及房屋,故系爭停車位是被告黃豐榮另向建商購買使用權,願意將系爭車位以100萬元出售給原告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由何人取有?㈢經查,被告黃豐榮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訴外人蔡定

憲名下,並以之作為對訴外人蔡沛妤所負債務之擔保,嗣因受託人蔡定憲過世,乃將受託人變更為訴外人蔡武縢。後因債務未如期清償,而由訴外人蔡沛妤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67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根據系爭建號328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記載,該建物包括其共有部分建號348(權利範圍10000分之557),主要用途為電樓梯間使用;另一共有部分建號350(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9),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間停車場,此有系爭建號328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附於前開強制執行卷可按,堪認系爭停車位所在之位置即為共有部分建號350之地下室。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房地公告拍賣,其公告附表建物部分備考欄亦記載:「共同使用部分建號348面積335.83持分10000分之557及建號350面積1233.75持分10000分之419隨主建物移轉」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可見本件原告於拍定取得建號328主建物所有權,亦同時取得共同使用部分建號348面積335.83持分10000分之557及建號350面積1233.75持分10000分之419之所有權。因此,系爭停車位既位在共同使用部分,而原告已取得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自然有權繼受被告黃豐榮地下停車位之使用權。被告抗辯法院拍賣時,並不包括地下室停車位,伊仍保有系爭停車位之權利,顯不足採。

㈣再查,證人即系爭房地所在之朴子市崧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黃順地到庭證稱:「(法官問:停車位是如何管理?)證人答:我們的車位都有使用權,但沒有所有權。」;「(法官問:住戶要如何決定哪個位置是其的停車位?)證人答:住戶住進去的時候就會知道哪個位置可以使用,因為原來的建商就已經規劃好了。」;「(法官問:你們地下室的所有權是登記大家共有的?)證人答:應該是共有的。

」;「(法官問:蔡美麗有幾個停車位?)證人答:

樓中樓算二戶,所以有二個停車位。」;「(法官問:一個是9B平面車位,一個是10B的機械車位?)證人答:是。我有去管理會那邊確認,被告確實使用這個二個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可見系爭停車位,係建商規畫好供住戶停車使用,住戶僅取得車位使用權,並未取得車位之所有權甚明。被告提出崧園公寓大廈停車證(見本院卷第125頁),抗辯稱伊擁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原告須向伊購買停車位,才能使用停車位云云,亦不可採。

㈤據被告稱系爭房地地下一樓編號9B之停車位以每月2,000元租

金,出租給被告王士虹使用迄今,編號10B之停車位則無償借給被告施雅芬使用等語,足證被告黃豐榮為系爭停車位之間接占有人,被告王士虹、施雅芬則為直接占有人。㈥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

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接占有人,並非貸與人之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取得系爭停車位所在地下室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而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則其請求系爭停車位之間接占有人即被告黃豐榮、間接占有人即被告王士虹及施雅芬交還系爭停車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於法自屬有據。㈦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編號9B平面停車位,現由被告黃豐榮以每月2,000元出租予被告王士虹;系爭編號10B之機械式停車位,現由被告黃豐榮無償借予被告施雅芬使用,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11年6月8日因拍賣取得上開二停車位之使用權,被告王士虹、施雅芬自該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士虹、施雅芬應自111年6月8日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2,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豐

榮、王士虹及施雅芬,應將系爭編號9B平面停車位及編號10B之機械式停車位交還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士虹、施雅芬應自111年6月8日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

㈨經查,系爭每一停車位寬約2.54公尺,長約5.36公尺,面積

約為13.61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045元,故每一停車位之價額約為395,302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㈩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