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38號原 告 黃萬漳被 告 賴玉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借用其設立在國泰世華銀行、統一証證劵之帳戶買賣股票,第一次存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又追加50萬元,嗣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存摺予原告查看帳戶,原告及其媳婦均互相推託,不願交付,原告才知悉遭被告欺騙。原告最後一次購買股票是在民國109年中購買20張中石化股票,並於111年中秋節去電被告要求他回來結算費用,然被告侵占原告財產後,變更姓名、戶籍,不願返還原告100萬元,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均否認,兩造原是鄰居關係,並無金錢往來,被告也沒有在國泰世銀行或統一證劵開戶,從來也不會買賣股票,原告之主張均係自己臆測,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及統一證劵公司之帳戶買賣股票,並陸續匯款至上開帳戶共100萬元等情,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因被告否認該事實為真正,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事實自有舉證之責任。而本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帳戶資料,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以111年12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6038號函復:「經查該客戶(即被告)並未於本行開戶往來,故本案無法提供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統一綜合證劵股份有限公司則以111年11月28日終證結字第1110001810號函復:「…經查賴玉蘭小姐(即被告),並未於本公司開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被告並未在國泰世華銀行或統一證劵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任何存款或證劵帳戶,此與原告之主張已不相符,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審酌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00萬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